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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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2002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件)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未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可以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的地区总部。
  基本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跨国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设立地区总部。
  第六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
  (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信息服务;
  (六)员工培训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申请材料)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八条(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市外经贸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决定准予的,应当发给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
  第九条(备案)
  市外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地区总部的认定和批准情况,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条(工商登记和年检)
  取得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的,应当在收到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后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
  地区总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年检。
  第十一条(优惠政策)
  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在浦东新区注册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浦东新区优惠政策。
  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
  第十二条(进出口经营权和退税)
  鼓励和支持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
  行使投资管理的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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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6〕4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民营企业有权就下列事项提出投诉: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和处理民营企业投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二)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民营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民营经济投诉有关的政策研究、经验交流活动,提出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六)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七)指导、协调、督查全省民营企业投诉工作;(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省辖市、县(市、区)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的投诉工作,其业务受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第七条重大民营企业投诉由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投诉的受理、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诉事项。

  第十条投诉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中心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口头投诉的,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经投诉人签名确认。

  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要求处理的;

  (二)对已经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

  (三)投诉人对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四)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六)匿名投诉;

  (七)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投诉中心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中心收到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投诉中心申诉。

  第十三条投诉中心处理投诉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二)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三)由投诉中心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投诉中心及有关部门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时,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与投诉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反馈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投诉中心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重大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由投诉中心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对于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适时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办理进展情况。

  对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办理的投诉,一旦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当即时恢复办理,办理时限顺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十九条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应当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中心申请复核,省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投诉中心负责对有关部门执行调查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中心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对其他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投诉中心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有关具体要求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有关具体要求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消字(2001)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制订并下发了《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决定于2001年1月至4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予以了充分肯定,并指示“切实贯彻,务求实效。”前不久,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二○○一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今年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围绕中央提出的工作重点,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现就贯彻《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务求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深对农业基础地位的认识,按照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要求,将联合执法行动作为今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根据两部局制订的工作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主要领导应亲自挂帅,部门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在春耕期间,执法力量应向“农资”打假方面倾斜,集中力量,保证执法力量到位,切实抓出成效。
二、从清查农资生产、经营资格入手,严把农资市场主体准入关
各地要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摸清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底数,掌握基本情况,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档案,并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监控,防止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已经建立农资企业档案的,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将工作抓实抓细;没有建立的,要结合此次联合执法行动,尽快对本地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查登记,做到心中有数,加强“经济户口”管理。对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严格把握,特别要注意加大对本地区一些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繁育基地、小化肥厂、小农药厂、小农机厂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清理,从取缔无照经营、清除挂靠承包经营、完善前置审批手续、核定经营范围等方面入手,全面规范农资生产、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认真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资流通领域监管,严格规范农资经营行为
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列出清单,对本辖区内有关重点农资专业市场和农资产品集散地进行拉网式清理检查,不留死角,保证监管到位。督促和帮助农资经营单位建章立制,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农资经营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签订联保责任书、制定经营守则等制度,采取“送法下乡”、召开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座谈会、指导经营者开展“清柜台、清仓库”等自查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形式,强化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提高其守法自觉性,规范农资产品经营行为。
四、积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资产品质量跟踪检查工作
2001年2月底以前,各地要积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一次以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及零配件等为重点的农资产品质量市场跟踪检查工作。要根据农业行政部门提供的情况,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登记证、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不全或假冒的产品,隐匿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销售过期失效、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依法予以查处。
五、加强农资产品广告监管,打击虚假违法农资产品广告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管职能,对发布肥料、农药、种子、兽药、饲料等农资产品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并加强春耕期间的农资广告日常监管。对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发布前行政审查的农药、兽药广告,要加强对发布前审查工作的指导,严格执行发布标准。依法从重查处未经审查、超出审查范围、篡改审查内容发布农药、兽药广告以及伪造、变造广告审查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全面清理非法印制、张贴、悬挂、散发的虚假违法农资产品广告,严厉打击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
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作用,按照“铲除窝点、严打惯犯、冲破保护伞”的方针,对辖区内制假售假情况进行认真、彻底的清查,列出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规定整治期限,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农资打假责任制,采取县级工商局抓重点、工商所抓片、管理人员抓到经营户的方法,加大监管力度。结合市场巡查制,将“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向广大农村延伸,认真受理农民和企业的投诉与举报,重点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农资违法经营活动。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特别是对重复发案率较高的重点区域实施重点监控,从源头上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打击力度。要进一步强化大要案件通报、备案制度,对跨省、区的案件,要及时向相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或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坚决一查到底;对跨地区的案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搞好协调,协同作战,及时有效予以查处。对于不及时通报重要案件线索,或对通报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组织查处,酿成坑农害农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联合执法行动期间,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重点抓好5—10个大要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各地排查、发现的大要案件线索,适时组织开展集中专项打击行动。
七、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合力
各地在联合行动中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主动加强与农业、供销合作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等部门及新闻宣传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开展工作。加强“打假”工作的舆论宣传,加大重点案件的曝光力度,震慑违法分子,教育人民群众,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八、注意沟通情况,加强监督指导
联合执法行动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将联合组成工作组,对主要农业省、区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办有关案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监督检查,注意掌握情况,加强信息反馈,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将工作推向深入。各地在联合执法行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应于每月月底前书面并填表上报查处的大要案件情况和联合执法行动工作进展情况。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要及时将总体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于2001年5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附件:
1.《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情况统计表》(略)
2.《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大要案情况报告表》(略)


20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