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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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下同)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现就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外国企业的董事或合伙人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该机构、场所的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凡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其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作
为该中国境内机构、场所应负担的工资薪金确定纳税义务,计算应纳税额。



19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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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发 〔2009〕78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治区级统筹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强化养老保险管理,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抵抗风险的能力,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一)统一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应逐步实现全区统一。

  (二)统一缴费比例。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三)统一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统一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照自治区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四)统一待遇标准。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步实现全区统一;基本养老金执行自治区的调整办法;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全区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经办养老保险业务,按照金保工程总体规划,使用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础数据实行集中管理,确保全区基础数据完整、信息系统运行正常,尽快实现养老保险网络连接和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全面推进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自治区级统筹管理和使用。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治区本级经办的直接缴入自治区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市、旗县(市、区)经办的直接缴入盟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旗县(市、区)历年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自治区授权盟市核准可预留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外,其余全部上划盟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市累计结存的基本养老保险结余基金,暂不上划自治区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留存在各盟市的历年积累基金,除周转金外,各地不得擅自动用。因特殊原因确需动用时,须由盟市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预算管理。

  (一)预算的编制。每年10月底前,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盟市和自治区本级基金收支实际和预测情况,编制下年度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草案。

  (二)预算的报批。在每年11月底前,对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下年度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草案,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预算的下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达。

  (四)预算的调整。遇到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时,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预算的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下旬将次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计划提供给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每月中旬编制次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于当月月底前将次月所需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的拨款后,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形式,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预算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调剂补助。

  (一)对盟市的基金补助方案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各盟市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予以补贴,补贴数额应根据各盟市工作成绩、财政状况、养老保险覆盖面、养老保险负担水平、平均替代率、收入增长率、基金征缴率、实际缴费人数比例、基金清欠率、社会化管理率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对盟市的调剂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其当年基金预算缺口,其余部分存入盟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对旗县的基金调剂补助方案,由各盟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和各旗县(市、区)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

  第八条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少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及违反规定办理退休支付的费用、自定政策增加的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九条年度终了,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编制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决算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逐级上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大事,要健全管理机制,强化部门责任,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定全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养老金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二)负责制定和下达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计划。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及盟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基数的核定,编制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研究解决基金缺口的措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四)编制自治区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拨款计划。

  (五)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清算,负责对盟市上报和自治区本级申请核销的参保破产企业破产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负责审核办理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自治区本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负责全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统一调整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负责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调剂工作,按照基金收支预算及有关规定对盟市基金缺口进行调剂补助;对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监督和稽核,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做好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工作。

  (八)负责全区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和维护,实现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基本养老保险数据网络连接,加快我区养老保险信息化发展步伐。

  (九)负责全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统筹安排资金,夯实管理基础,强化管理手段,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盟市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全区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养老金支付标准和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二)负责分解自治区下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计划,保证盟市本级和旗县(市、区)扩面任务的完成。

  (三)负责盟市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及所属旗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基数的核定,分解自治区级下达的基金收支预算。

  (四)编制盟市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拨款计划。

  (五)负责盟市本级参保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清算,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参保的破产企业破产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销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负责审核办理盟市本级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负责所属旗县(市、区)参保人员提前退休的审批;按规定计发盟市本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做好本盟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负责所属旗县(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调剂补助工作。

  (八)负责制定本盟市信息系统和数据的管理办法,完善信息化管理机制,实现信息网络全覆盖,保障信息设备网络的安全贯通和数据的及时准确。

  (九)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和稽核,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做好基金决算工作。

  (十)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夯实管理基础,强化管理手段,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旗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由各盟市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各级养老保险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调剂工作,按照基金收支预算及有关规定逐级对盟市、旗县(市、区)基金缺口进行调剂补助,并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积极筹措资金,安排好每年当期应安排的基金缺口资金,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地方税务管理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费源,足额征收,按时入库。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注销登记、变更登记等基本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发放和管理的审计监督,严肃查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激励约束机制。预算执行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应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年终对各盟市基本养老保险预算执行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的从业人员在全区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施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确定。
第三条 技师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四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以技术工人为基数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及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提出,报劳动人事部核定。
第五条 技师必须经过考核、评审。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不含县级)的行业归口部门已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由该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可成立技师考评组织,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技师由本人提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者技师考评组织考核、评审。考核、评审合格的,发给技师考核合格证书。
技术工人取得技师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技师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第七条 技师所在单位应当同被聘任的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八条 技师应当在本工种的工作中发挥技术特长,并根据所在单位的需要担任传授技艺或培训技术工人的工作。
第九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一般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具体标准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提出,报劳动人事部核定。
第十一条 技师离开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他工作后,不再享受技师津贴和其他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