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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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8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171号和[1981]39号文件的规定,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当年剩余月份的各项经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上报财政 部、民政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下拨经费, 列入地方预算支出。为便于地方管理使用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及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离休费
1.军队离休干部离休金包括: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工资补贴费。
2.军队离体干部的其它费用包括:按照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报装费、交通费、洗理费、护理费、公勤费(领取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特需费、福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探亲路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二、退休费
1.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比例发给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
2.军队退休干部的其它经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福利费、护理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抚恤金,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经费
1.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事业编制人员的个人经费。
2.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
3.车辆经费包括:购置费(含附加费)、维修费、油料费、养路费、保险费等。
4.房屋修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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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尝试以会员制方式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经验,但也出现了一些损害行业信誉和投资者利益的现象。为规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简称“会员制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已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应严格遵守《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未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应在《规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递交申请,按规定程序取得会员资格。

(二)在《规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交报备材料,履行报备程序。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暂不受理拟新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的报备。

(三)实收资本低于500万元的机构,须在2006年3月31日前提出切实可行的增资方案,在2006年6月30日前完成增资,否则应停止会员制业务。

(四)对现存的不符合《规定》第六条要求的异地会员,必须继续做好后续服务和投诉处理,但不得新签订续招合同。

(五)《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人员,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通过考试并完成备案。

(六)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存放于其他账户的咨询服务收入全部存入已报备的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并按2005年度咨询服务总收入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存入已报备的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该笔风险准备资金只有在公司停止开展会员制业务6个月、并已妥善处理所有投诉后方可转出。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简称“会员制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会员制业务,是指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电视、电台、网站等媒体或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及营销手段,面向不特定投资者招揽会员或成员,提供证券投资信息、分析、预测或者咨询意见等专业服务,并取得咨询服务收入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运作方式。

二、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制机构”),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三、会员制机构必须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资格,按照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开展业务,接受协会的自律监管。

四、会员制机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每设立1家分支机构,应追加不低于250万元的实收资本。

五、拟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应在开展业务15个工作日前向注册地证监局、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备。在履行完报备程序之前,会员制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会员制业务。

报备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实收资本情况、业务模式及规划、人员情况、业务操作流程、合同范本、与媒体签订的合作协议、专用银行存款账户及开户相关协议、风险控制措施、客户投诉处理方案以及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等。

六、会员制机构只能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会员(超出此范围的会员为“异地会员”),不得招收异地会员。

七、会员制机构应当具有清晰的股权结构和最终控制关系,禁止通过控制或共同控制多家机构开展会员制业务;5%以上股权发生变更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会员制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证监局书面报告。

八、会员制机构的管理和业务人员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一)媒体栏目策划人员、媒体分析师、指导投资者操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

(二)董事长、高管人员、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营销推广、客户服务的人员,必须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并由所在机构向协会备案。

九、会员制机构应强化法人责任,以公司法人名义统一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参与媒体栏目、开立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印制合同、招揽会员、签署会员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等,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分支机构只能根据公司统一安排,从事客户服务、投诉处理、信息收集及联络等活动,并应留存所在地会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业务资料备查。

会员制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备固定的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足够的执业人员、客户服务人员和投诉处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控制机制,并应按第五条要求向注册地证监局及该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履行报备程序。分支机构应接受注册地证监局和所在地证监局的监管。

十、会员制机构应在注册地以法人名义开立或指定唯一的专门用于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的银行存款账户(以下简称“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和唯一的专门用于存储风险准备金的银行存款账户(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

(一)会员制机构取得的咨询服务费用必须全额汇(存)入已报备的收费专用银行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提取风险准备金、支付客户理赔、经营管理开支、股东分红以及其他合理支付。

(二)会员制机构应对每笔咨询服务收入按10%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按月归集并存入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合同到期6个月后,方可在逐笔确认合同到期、有关投诉妥善处理的基础上按月转回收费专用银行账户,除此方式外,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从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转出资金或进行支付,也不得以质押、担保等方式变相转出资金。

(三)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和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应在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开户相关协议须载明上述账户性质及对账户使用的要求。

十一、会员制机构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或以网络、软件等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时,应在相关栏目及业务发生场所,以醒目方式公示(公告)机构全称及业务资格证书号码、参与栏目的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号码。媒体分析师变更所在机构时,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代表变更后所在的机构在相关媒体栏目上从事业务。

通过媒体发表投资意见或建议,必须依据本公司最近1个月内的书面研究报告,并能将相关研究报告及时提供给有需求的客户。

十二、会员制机构应在相关媒体栏目、业务发生场所、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及研究推介报告的首页,以醒目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电视栏目中应不超过3分钟提示1次):“本公司承诺提供专业服务,不承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也不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及“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十三、会员制机构应统一印制格式合同,并编号管理,合同首页应载明投诉电话、收费专用银行账户账号、户名及开户行。会员制机构应确保投资者在签字时已阅知相关风险提示,未签书面合同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用。

十四、会员制机构应建立起有效的客户营销及咨询服务的录音确认制度,在每个客户的服务开通时,以录音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提示内容与第十二条规定的提示内容一致),并留存营销过程的录音及客户认可“盈亏责任自负”的录音或其他有效确认文件,供发生纠纷时备查。

十五、会员制机构应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独立处理客户投诉。对于收到的投诉,相关机构应于次月月底前处理完毕。对于投诉率高、投诉量大或未对客户投诉及时处理的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关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

十六、会员制机构必须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注册地证监局提交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需对咨询服务收入是否全部存入专用银行存款账户以及风险准备金计提基础与比例是否达标等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十七、会员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向注册地证监局及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出具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业务经营诚信、合规及报备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为违规经营行为及提供的不实资料和虚假信息承担相应责任。

十八、会员制机构应按规定向注册地证监局报送相关备案材料,并建立完整的业务资料档案。设有分支机构的,也应按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送分支机构相关备案材料,并建立相应的业务资料档案:

(一)具有控股、参股或共同控制关系的机构情况及其变化,公司股东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及其变化;

(二)主要合作机构清单,与媒体、通讯服务提供商等合作单位签订的所有合作协议(复印件),合作媒体的联系方式及其变化,专用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开户相关协议及其变化;

(三)执业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证书号码、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部门岗位情况,执业人员所服务的会员名单及参与媒体栏目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或投诉处理职能的部门、人员名单及其变动情况;

(四)以列表方式按类别和推荐日期顺序统计的、上个月公开推荐以及向不同级别(类型)会员推荐的证券品种及其变动情况;

(五)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范本,报告期所有客户清单、服务合同期限及会员数量变动;

(六)咨询服务合同收入金额、实际取得服务收入金额及资金支出(提取)流水,赔付额及理赔清单,报告期风险准备金提取、转出及结余情况;

(七)参与的相关媒体栏目的完整记录(以光盘、磁带等介质存储),业务宣传材料;

(八)对客户营销过程的录音记录及投诉电话录音记录;

(九)公司受到客户投诉的记录、核查、处理结果等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及有关证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第(一)、(二)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备;第(三)至(六)项材料应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格式向相关证监局报备;第(七)至(九)项材料应建立业务资料档案,备相关证监局查询,并至少保存3年以上。

十九、严禁会员制机构及人员在开展会员制业务时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参与卫星电视等公共媒体栏目,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之外招收异地会员;

(二)出租、出借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以租赁、承包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

(三)以“黑马推荐”等方式明示或暗示投资者一定获得投资收益,或以“免费赠股”等营销方式招揽业务;

(四)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包括以推荐的个股市场表现代替推荐的证券组合的市场表现),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宣传及营销活动,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五)直接代客操作,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六)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七)与关联机构及其人员、有关利害关系人达成一致行动,操纵证券价格;

(八)在做出评价、预测和推荐之前,为自己或关联方进行交易提供相关信息;

(九)为自己、关联方及特定客户的利益,做出有损其他客户和投资者利益的推荐;

(十)与相关媒体、通讯服务机构及其他合作方进行咨询服务收入分成;

(十一)通过未报备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提供咨询服务;

(十二)通过未报备的银行存款账户向客户收取、存放咨询服务收入;

(十三)其他违反相关法规要求、有损客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十、对违反有关法规和本《规定》要求的执业和从业人员,责令公司采取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等内部责任追究措施,并及时报告协会,由协会根据自律规则采取记入诚信记录、注销执业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取消执业或从业资格、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违反有关法规和本《规定》要求的会员制机构,将视情况采取谈话提醒、责令改正、公开批评、责令停止分支机构业务、责令停止在媒体栏目上播出招揽电话、责令停止参与卫星电视栏目等部分或全部媒体栏目、责令停止招收新会员、暂缓通过年检、不予通过年检等监管措施;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等处罚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一、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会员制业务及其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将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二十二、证券公司从事会员制业务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奖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
------------------------------------
等 项 | | | | |住宿费标准(元)
职 级 | | | | |--------
|火|轮|飞|其他|一般|深圳、珠海、
标 目 |车|船|机|交通|地区|厦门、汕头
务 准 | | | |工具| |市和海南省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 |软|一|一|按 | |
的人员 |席|等|等|实 |50| 7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以及 | | | | | |
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 | | | | | |
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 |软|二|普|按 | |
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 | | | | | |
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 | |等|通|实 | |
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 |席| | | | |
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六类工资 | |舱|舱|报 |30| 40
区)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 | | | | |
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 |车|位|位|销 | |
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 | | | | | |
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硬|三|普|按 | |
其 余 人 员 |席|等|通|实 |20| 3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
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实行住宿费定额包干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按规定的包干标准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包干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低于规定的包干标准的部分,按50%发给个人。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对接待单位有意少收宿费而留有节余的,不发给个人。
(二)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省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可凭车船票据按规定的一般地区住宿费包干标准的50%计发。
(三)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
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政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具体规定。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88)财文字第742号通知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财政部(90)财文字第002号《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应具备的条件的通知》同时
废止。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