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一九九0年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计划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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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一九九0年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计划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一九九0年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计划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中匈人民的友谊,为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教育和文化关系,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四日签订了为期四年的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计划。为了更有效地进行合作和更好地考虑双方相互的利益,有必要对合作计划进行修改。为此,双方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和一九八八年七月分别在布达佩斯和北京举行谈判,并就如下几点达成协议:

 一、教育
  第四条 自一九八八年九月开始,双方每年互换15名奖学金名额。根据派遣国的要求,经接受国的同意延长期限上一年度的大学生、进修人员不占用本年度的互换奖学金名额。
  双方对每年派出的大学生和进修生的人数、专业,应在前一年的十二月份商定,但在总的费用方面,需保持平衡。派出的大学生在学业开始以前需掌握对方国家的语言,相互交换的或单方面派出的进修生在到达对方国家前也应掌握英语或其它用作媒介的语言。
  第六条 双方支持在高等学校内相互进行语言和文学教学活动。为此目的,将继续交换语文教师和客座教师(短期讲学教师)。匈方将于一九八八年九月派出一名合格的匈牙利文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为期两年;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九月派出一名合格的中文教师到厄特弗什·罗兰科学大学任教,为期二年;中方另于一九八九年九月派出一名新的合格的中文教师到卡尔·马克思经济大学和外贸学院任教,为期二年。双方在图书、教学辅助设备、直观教具等方面支持所派出的教师开展工作。

 二、文化
  第十二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两个艺术团,每个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演出。匈方一九八七年派出杰尔芭蕾舞团,一九九0年派出一起艺术团访华;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各派出一起艺术团访匈(中方也可考虑把两个团合并于一九八九年派一个大型艺术团访匈)。各方派出的两个艺术团的总人数不超过80人。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各接受一名交响乐队指挥,与对方乐队合作,举行音乐会,为期两周。
  第十三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两个艺术展览。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匈举办展览,展览的内容将于计划中的中国文化日活动一起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匈方将于一九九0年在中国举办“裴多菲及其时代”展览。上述展览的时间为一个月,并派随展人员。中方每次展览派出两名随展人员。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共20人周的代表团和专家,进行访问,以便互通情况和商谈合作问题。具体项目、代表团人数和在对方逗留时间将逐项进行协商。但代表团的人数各不超过两人。
  第十五条 双方促进两国戏剧机构之间的合作: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匈牙利戏剧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互派一起由2人组成的戏剧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出,并于一九九0年接待匈方代表团。
  第十六条 双方特别关注两国在音乐方面的合作,双方支持:
  (一)中国音乐家协会和匈牙利音乐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互派一起不超过2人的音乐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匈牙利代表团将于一九八八年派出。
  (二)进行音乐教育和音乐出版方面的合作,为此:
  1.双方互派一起唱片展览。一九八七年中方派出《中国唱片》展览,一九九0年匈方派出《匈牙利唱片》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两名,为期一周;
  2.上海音乐学院和匈牙利李斯特音乐学院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具体合作事宜由两院直接商定。在举办文化日时,互派一名音乐学院学生和交换文献资料。
  第十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作家协会之间在文学方面的合作。双方隔年接待对方一个由3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为期两周。匈牙利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出访。
  第十八条 双方促进两国在出版领域的合作:
  (一)两国出版领导机构:中国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匈牙利文教部出版局之间签订直接合作协议。双方互派由两人组成的出版代表团参加在对方举办的文化日活动,访问时间为十天,并举行出版方面的专业会谈。
  (二)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匈方于一九九0年在对方举办图书展览。展览规模、展期、地点以及随展人员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中方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派出。匈方将根据文化日的规模寄出展品,展览结束后将把书籍赠送给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电影领域的合作。
  (一)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一个专业代表团。
  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由2人组成的电影代表团,进行考察,为期两周。
  (二)一九八九年匈方举办中国电影周,一九九0年中方举办匈牙利电影周。届时双方派遣由3人组成的电影代表团参加对方举办的电影周活动,为期十天。
  (三)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期间互办电影首映式。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美术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一个由2人组成的美术家代表团,为期两周。中方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派出,匈方代表团于一九九0年派出。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摄影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中方邀请由2人组成的匈牙利摄影家代表团于一九八七年访华,为期两周。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并在本计划期间各选择两个重要博物馆建立直接联系。匈方一个博物馆为布达佩斯的中国博物馆。
  双方于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一起2-3人的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为期两周。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图书资料。
  双方互派一个由2人组成的公共图书馆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出,匈方于一九八九年派出。

 三、财务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互派人员及艺术团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互派人员
  1.双方对根据合作计划来访人员提供免费住宿、负担与专业计划有关的国内(城市间和市内的)交通费,提供免费医疗和优惠药费,以及为代表团和短期考察团、组配备翻译。
  2.匈方提供每人每天400福林(为艺术团成员提供每人每天450福林)、对逗留期超过21天者提供每人每月5000福林的膳食费(包括零用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列入合作项目的大学生、短期培训生和进修生以及客座教员的规定如下:
  互派的大学生、短期培训生和进修生。
  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间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接受方除免收学费、住宿费、提供免费医疗、优惠药费、优惠膳食费和支付与学业有关的学术出差费外,另按各国现行的规定,提供适当的能保持生活水平的奖学金。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一九八七--一九九0年中匈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计划到期前一直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匈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高若·费伦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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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1993年1月8日市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条例》规定的各项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现《条例》规定的目标。


  第四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物资、商业、外贸、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第五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可按下列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多数企业继续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或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按一定比例分成,承包期可适当延长;部分技术改造任务较重的微利企业或亏损企业,实行零字包干和亏损包干,企业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和处理历史包袱。建立健全企业承包约束机制,完善承包包干指标和考核指标体系,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建立健全企业承包风险机制,普遍推行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建立健全企业的发展机制,克服短期行为,企业留利分配要首先用于增强发展后劲的投资。企业承包的考核、兑现办法,原则上仍按第二轮承包实施方案执行。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进行租赁经营。鼓励具备条件、政策允许的优势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租赁经营其他企业。
  (三)股份制。对有条件的企业逐步试行股份制,在企业买卖和企业兼并过程中,企业法人可以参股,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可以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互相参股,组建股份制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选择部分效益好、管理素质高、有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改造成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选择素质较好、资金来源清楚的小型企业,将资产折股出售给社会法人和个人,进行改造成股份制企业的试点;选择有条件企业的生产车间(分厂)或经营单位实行职工集资入股的内部股份制,职工可用现金入股,承包企业也可将风险抵押金直接转化为职工股份。对已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完善,使具备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的股票尽快在国内或国外公开发行上市。
  (四)一企多制。允许国有、集体、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企业经济管理体制并存。企业可将后勤和服务性机构从企业分离出来,成为国有的或集体的,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体,既为企业生产服务,又面向社会放开经营,自负盈亏,盈利按一定比例分成;企业可通过联合、联营、招商引资,吸收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建立“嫁接”式合资、合营的分厂、车间、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选择部分产品有竞争力、管理基础工作较好、领导班子素质较高的企业,进行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方式运行试点。厂长(经理)有权自行组阁行政领导班子;企业可在境外设立经营性机构,也可销售和调剂国际易货贸易换来的国家专营以外的各种物资,外汇收支管理可参照外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的财会制度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金利税率达到国内同行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等水平的,工资标准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基本工资标准执行。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


  第七条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选择部分素质好、自我约束机制较完善的企业进行无行政隶属关系试点,实行放开经营,把企业推向市场。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由过去的行政隶属管理变为行业管理。选择少数经济效益好,发展后劲足的大中型企业,进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试点。


  第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指导和市场需要,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跨行业、跨门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或专项审批的外,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再经其他部门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时,自受理之日起,办结企业法人登记手续不超过十日,办结营业登记手续不超过七日,办结变更登记手续不超过三日。
  企业在已核准的经营范围外从事机遇性生产经营活动,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登记注册,经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边申请登记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凭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或资金信用证明,可免交验资证明。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在为企业验资时,不准划转所验资金。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的销售价格,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外,其他一律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护、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条 除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和由国家规定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外,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有权决定其产品销售的时间、数量、方式和对象,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自主设立销售机构。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按规定报请在国外设立销售分支机构。
  企业可在内部实行多种形式的销售大包干,销售费用提取比例或纯利润分成比例,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规格、品种不对路或近期不用的原材料,有权自行调剂、串换或在市上议价出售,差价收入单独立帐,不计利润,专款用于购买适用的原材料。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放开对盈利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限制。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与外贸代理企业一起同外商谈判、签约,外贸代理企业不得限制。外贸代理企业不得超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不得截留被代理企业的利润。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自主组建集团,达到国家规定自营条件的,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外贸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办理。对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管理权限,给予同自营进出口企业同等的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入境人员或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十三条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采取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自主立项,报市计委、经委备案。
  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报市计委、经委批准。
  对企业已经立项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专业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对建设报批方案符合规范要求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结开工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结的,企业可视同批准,组织施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可向一个或几个银行申请贷款,也可办理担保贷款或固定资产抵押贷款。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向社会发行债券的,市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视企业效益情况及国家批准的企业债券指标,予以审批。指标不足时,由市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申请增加发行债券指标。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可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报批,税务部门应当在当年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保证实现财产保值、增殖及生产发展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比例和用途,并可在年终一次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可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充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对方单位签定合同后,可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固定资产。
  企业可自主决定一般固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企业在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时,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要按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作为底价进行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十五以内的,由企业自主定价,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十五以上的,需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工时,应当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录用人数核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境外招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招收农村季节工、临时工。
  企业定向或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毕业生,可直接安排就业。也可根据用人标准和岗位规范要求,自主决定、择优录用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等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训练中心定向培训的学员。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原企业应予以安置。
  同一城镇职工的工作调动,企业间可直接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八条 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对从事专业技术的骨干人员,可以签订长期合同。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人员,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


  第二十条 企业对实行劳动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可采取发展第三产业或开辟其它生产门路进行安置,或有计划地组织转岗培训,重新安排上岗;对不能安置其它工作,本人自愿停薪留职的,可办理一定期限的停薪留职手续。
  企业富余人员在厂内待业期间的待遇,由企业在不低于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费的前提下,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与其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在聘任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时,可不受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指标、结构限制。
  安排到工人岗位工作的被解聘或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退休年龄参照工人退休年龄执行;退休待遇,享受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退休待遇。
  企业一律不定级别。企业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力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聘用或解聘。
  企业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免,也可以公开招聘,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决定聘任或解聘。
  对经营因难大,亏损时间长的企业厂长(经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除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大型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可实行厂长(经理)、书记一人兼,党、政、群领导可交叉兼职。
  对政绩突出,工作需要的厂长(经理),可以连任,可适当放宽退休年龄。


  第二十三条 工效挂钩企业初始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依据净产值计算)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并安排使用年度工资总额,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待遇可以与学历、职称、资格脱钩。
  企业有权决定对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给予特殊奖励。
  对职工当年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全年的月平均收入征收。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立、调整和撤销内部机构。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一般情况下,每年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产品质量重复抽检。
  (二)强制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列入培训计划的各类培训班、研讨班。
  (三)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要求企业厂长(经理)参加会议。
  (四)强制企业征订书籍、刊物、报纸。
  (五)强制企业刊播广告或购买有价证券。
  (六)强制企业参加法定保险以外各种名目的保险。
  (七)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八)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的约束机构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取消工资总额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应当把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作为工效挂钩的复合考核指标。对新建扩建项目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要按工程设计标准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实行实物量(工作量)以及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要把实现税利作为复合挂钩指标。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资、奖金分配的民主管理程序和制度。企业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企业违反本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九条 企业每年应从年工资总额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企业不按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责令企业提取。


  第三十条 政府主管部门对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资产增殖或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定后,可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相应的奖金,对厂长(经理)或其他厂级领导干部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政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风险抵押制度,并按规定从每年留利部分中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承包风险抵押金。
  承包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应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完不成经营目标或欠交租金的,应以企业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或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三十二条 对暂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造成政策性亏损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核定相应的补贴额。企业由于价格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补偿,给予补贴、补偿后仍然亏损的,视同经营性亏损。


  第三十三条 非工效挂钩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由劳动部门按照企业亏损额的比例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五,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对亏损严重的企业,还应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的,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六至十,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免职、降级、降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定期对财产进行全面盘点和清查,对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整帐目,将毁损的净收益或者净损失计入当期损失。做到帐实相符,防止虚盈实亏。对流动资产损失总额在十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损失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处理。
  企业应收款项超过半年以上未收回的,可在年末按其余额的千分之三至五,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当期费用。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超过上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大修理基金,由按比例提取改为据实列支。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不再划分大、中小、小类别;可一次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时,可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按国家规定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自行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对不提或少提折旧基金的,政府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用自有留用资金补充。
  企业的生产折旧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主导产品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产品积压的,应当自行转产,政府主管部门有责任帮助企业转产。企业可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产变更登记手续边转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也可由政府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自行申请停产整顿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间,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缴利润。企业除发放职工基本工资外,停发各类奖金、职务津贴和浮动工资;停产整顿期满仍不见好转的,职工工资下浮百分之二十,半年后下浮百分之四十,政府主管部门相应给予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免职、降职、降薪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合并的方案,由合并双方企业提出,报政府有关部门,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其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企业被兼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后,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经政府批准,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也可划转给兼并企业。
  政府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可定期酌情核减兼并企业的上缴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政府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四十条 企业分立,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清查,划分各立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前提下,可依法给予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解散的企业,在宣布解散前,应当先行关闭,由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的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和资产处理。企业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出售,原材料及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可以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转让手续。上述收益,除按国家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产处理规定》清偿债务外,余留部分由政府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企业被解散后,职工主要由政府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在系统内安置,剩余人员通过人才、劳务市场,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向用人单位推荐,或按有关规定在社会上安置。财政部门应当酌情核减接纳被解散企业职工的企业上缴利润指标。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应当依法破产。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不宜破产的,财政部门应给予资助或由有关部门采取其它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管理职责。企业财产包括由国家资金及其资金收益再投入、企业发行有价证券、技术、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形式形成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要制定相应的奖罚制度,以保证企业资产不受损失。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和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要确保国家财产收益不断增长,并为企业提供相关政策。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和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各级政府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审批手续,为企业提供服务。
  (四)负责审批企业的经营形式,并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后决定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不含兼并)、终止、拍卖、破产。在企业自愿前提下,帮助企业搞好可行性论证,做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工作,促进生产要素得到合理配置。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度任免企业厂长(经理),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兑现对企业厂长(经理)的奖罚。
  (七)根据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起草企业管理法规、规章,为把企业推向国际、国内两大市场创造条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提出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的具体措施,加强行业管理,搞好全市主要产业的区域布局,搞好综合平衡和结构调整,以保证各行业均衡、配套、协调发展。
  (二)运用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提出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的具体措施,转换价格的形成机制,放开价格,实行市场价格调节。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提出引导企业调整结构,实现资产合理配置的具体措施。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企业实行生产要素优化重组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财务、折旧、收益分配和税收征管等项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五)建立相应的行业技术研究、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中心,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等各类市场,定期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非法竞争。
  (一)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重点发展机电、建材、化工等市场。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以发展完善证券交易市场为重点,增加证券种类和发行额,扩大股票发行量和易地交易,发展和完善短期资金拆借市场、中长期融资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
  (三)建立和完善消费品市场。重点发展区域性的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
  (四)建立和完善劳务市场。通过组建人才交流市场,职业介绍所,劳务中介服务组织,为用工、求职者提供场所。
  (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导,形成若干专业交易场所进行各类技术交易。
  (六)建立和完善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组建企业整体、部分、单项资产以及闲置设备交易市场。
  (七)建立和完善信息市场。与各大中城市信息单位联网,形成较先进的信息网络,为企业进入市场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办市场,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吸引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以商品为龙头,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根据企业间及企业内部经济技术联系的紧密程度,引导企业联合或划小独立核算单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凡实行总承包的企业集团,对所属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济指标由集团自主决定,政府统一对集团结算。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实行统筹金全额收缴和全额拨付的办法,提倡和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贯彻《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继续完善待业保险制度。
  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企业财产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第五十条 鼓励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
  劳动部门要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依法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扩大仲裁范围,简化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行使各类审批权限,必须公开办事制度,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履行职责。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如果需要由企业补报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企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政府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政府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企业认为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条例》和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宜,遵照《条例》和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依法及时处理行政投诉,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等形式,对侵犯其合法权益、影响行政效能、有损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的行政行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的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积极稳妥、实事求是,有诉必查、有错必纠,教育与惩诫、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设在同级监察机关,作为市(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协调监管全市(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市、区直属部门及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各镇(街道)要指定相应的承办机构和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外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办公时间和地点、投诉事项处理查询方式等相关事项。

市行政投诉中心应充分利用电子监察系统,统一管理投诉数据,为投诉人进行投诉和查询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依法行政、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在处理投诉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直接给予被投诉人诫勉谈话、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

(七)按照《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等规定,向被投诉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有关实施责任追究、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对接到的投诉事项,按照以下权限受理:

(一)反映区政府和市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投诉事项,由市行政投诉中心负责;

(二)反映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属行政机关、区管干部的投诉事项,由所在区的行政投诉中心负责;

(三)反映镇(街道)所属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由所在镇(街道)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

(四)反映除(一)、(二)、(三)外的投诉事项,由该事项的主管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

(五)严重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或者情况比较特殊、疑难复杂的投诉事项,市行政投诉中心可以直接调查。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应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投诉

第九条 凡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满意的,投诉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投诉,或者直接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提出投诉后,在规定时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投诉人对有关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投诉中心申请复核。

投诉人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可以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应当据实载明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反映问题的事实、请求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投诉人提出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投诉人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行为和问题的投诉,各级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应当受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等不礼貌、不文明的行为;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或在岗聊天、办私事等擅离职守的行为;

(三)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四)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可以办、应该办的事不予办理等不作为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办事等行为;

(六)其他违反《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有关规定的行为和问题。

第十五条 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属于受理范围且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不属受理范围或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对于来访、来电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引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接访(听)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书信、传真、网上投诉,要逐件阅收、登记,并根据其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处置。

对于内容相同的重复投诉事项,应按原处理意见办理,登记收件时间;有新内容的,予以注明;重要问题报主管领导阅批。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将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原则上不得将投诉件原件照转,不得泄露投诉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

相关宣传报道中,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十七条 对匿名的投诉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对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处理或转给有关部门处理;反映问题情节轻微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投诉人,由其自查自纠并作出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调查核实,再确定处理方法;内容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办结后再投诉的,如确有新事由,原承办部门应予以查对、核实。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再提出同一事项的,不予受理。

对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以及对法院判决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其他超越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及时通报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尽量避免重复投诉、多头受理。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承办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行政投诉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根据领导批示,采取直办或交办、转办等方式办理。

直办是指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交办是指对反映事实较具体、性质较严重的行政投诉,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后,交由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及答复投诉人,并将调查结果函复行政投诉中心备案。转办是指对一般性的行政投诉,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后,转由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及答复投诉人。

承办单位接到行政投诉交办函后,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调查,复函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对转办的投诉,市、区直属部门及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各镇(街道)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必须直接办理,不得再转交。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及时、认真做好投诉的登记、受理、分办、调处、答复、了结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四条 转办的投诉,承办单位须在接到转办函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须在接到交办函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行政投诉中心备案。对于情况特别复杂、涉及面广的重要投诉,经行政投诉中心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原则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直办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监察机关牵头组织查办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涉及严重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批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加紧办理,及时反馈。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投诉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本级行政投诉中心报备投诉办理情况,各区行政投诉中心应定期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报告受理及处理情况。行政投诉中心认为有关部门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或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拒不办理或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经查证属实,需要纠正错误和追究责任的违规违纪行为,由其行为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行政投诉中心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及时公布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定期通报各地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和办理及典型个案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应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参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2003〕12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2日公布的《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