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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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油气田的生产秩序和油气田所在地区的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促迸油气田生产和当地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石油企业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企业电力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油气田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当地人民政府、石油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石油企业的财产和石油、天然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盗窃、哄抢或者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不受侵害的义务,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检举、揭发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盗窃、哄抡、破坏石油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的管理,依法组织生产作业,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六条 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石油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保护油气田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确定、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
系,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依注查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油气田所在地及其附近区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和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石油、天然气产品的行为;
(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查处侵犯石油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负责调查了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油气田的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并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九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居民)进行保护油气田,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法制观念。并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查处本区域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
,以及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村民(居民)委员会以及石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油气田保护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定期检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所属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状况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石油企业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产管理、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加强企业内部法制宣传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财产,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止、查处或者配合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盗窃、哄抢、破坏本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本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窃、哄抢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或者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窃电;
(二)擅自拆卸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物资;
(三)破坏、封堵石油企业的通行道路和桥梁,或者非法截断石油企业的电源、水源和通讯线路;
(四)非法拦截、扣留石油企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和其他生产物资,或者阻碍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
(五)采用聚众冲击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六)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设置的生产、安全标志;
(七)侮辱、殴打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士、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采油(气)井和石油、天然气的计量站、接转站、集输大站、轻烃回收装置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秸秆、谷物和废旧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建设加油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前款规定设旋的安全保护范围是:采油(气)井从井口外缘向周围廷伸二十五米,其他设施从围墙外缘向周围延伸十米。
第十五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连接输电、变电、配电设施。
第十六条 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没有合法的石油供应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小型炼油厂,小型石油、天然气产品加工厂和原油净化厂点。
严禁建设、使用士炼油炉或者制造士炼油设备。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从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经本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人居民身汾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
的来源、数量、规格。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十八条 因生产设施管理不善、违章进行生产作业等石油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石油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盗窃、哄抡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石油、天然气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收其作案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拆除设施,并可没收其使用的设施、器材、工具和爆炸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其收购的器材和石油、天然气,以及建设、使用的生产设施、生产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直
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石油企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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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的管理
农药登记试验报告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是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提高农药登记质量,必须加强对农药登记试验、试验单位和试验样品的管理。
(一)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管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做好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发放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工作。从2000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而进行的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其试验报告在农药登记审批中不予认可。
(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认证与管理。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残留试验、毒理试验和环境试验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认证证书。
农药登记试验由通过农业部资格认证的单位承担。在农业部组织认证之前,药效试验和残留试验暂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认定的单位承担;毒理学试验暂由卫生部、农业部批准的农药毒理学试验认可的单位承担;环境试验暂由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承担。
(三)农药登记试验样品的检测与管理。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在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示值相符后,方可进行试验。法定检测机构是指通过计量认证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和其他相应的农药质量检
测机构。试验样品检测项目主要是有效成分及含量,检测结果按有关标准综合判定。受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试验样品检测判定后应加封,并对样品及检测结果保密。农药登记试验承担单位使用一份加封的样品进行试验,并将另一份加封的试验样品保存2年备查。
二、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实施办法》对农药登记审批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要切实做好农药登记审批的衔接工作,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一)农药登记的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所规定的不同登记类型和阶段提供有关资料。
(二)相同产品登记的资料保护。自首家企业的产品获得登记之日起,新农药7年内、新制剂5年内、新使用范围和方法3年内,其他生产企业申请相同产品登记时必须提供和首家相同的资料,或者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并得到首家同意,可以使用其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
料。在资料保护期限外,如果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可免交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相同产品包括相同原药和相同制剂。相同原药是指有效成分和杂质相同,且含量在误差范围之内;相同制剂是指有效成分相同,有效成分含量和主要物化参数在误差范围之内。
(三)卫生杀虫剂和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停止审批发放《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对已经发放的《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统一收回,并携带登记资料,于2000年12月30日前到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换取《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严格执行临时登记有效期限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农药临时登记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4年。1999年7月23日以后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严格执行此项规定。
1999年7月23日以前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登记过的农药产品进行分类清理。对原药和制剂都属临时登记状态的农药、原药已正式登记而制剂、使用范围和方法属临时登记的农药、首家已取得正式登记证的相同农药,按照申请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提出相关的资料要求,组织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厂
家统一进行登记试验协作,试验费用由各生产厂家分担。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组织登记试验协作时,要坚持生产厂家自愿申请登记和自愿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原则。采用的登记试验样品由各试验协作厂家共同认可,布置的试验点应保证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可供登记评价的试验报告。
(三)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可续展至2003年12月30日;对不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累积有效期满4年的,不再办理续展登记。
(四)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和可持续发展要求,从调整农药产品结构和提高应用水平出发,对已确认不合理的农药产品类型,不再受理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要将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尽快通知到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并将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药检定所。



2000年5月20日

关于加强国内业余登山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国内业余登山活动管理的通知
体登字(200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体育局),各行业体协:
  近几年来,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和假期的增长,越来越多的登山爱好者走向自 然、攀登高峰。但大多数的业余登山队技术力量不足,缺乏高山攀登的经验,登山技术装备 、器材不齐全,潜在着事故的隐患。
今年随着登山季节和暑假的来临,将会有更多的业余登山队要加入攀登高峰的行列。近 日,两支业余登山队在青海省玉珠峰连续发生重大山难事故。李岚清副总理在青海省人民政 府情况通报上批示:登山不是一般的运动,因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应加强管理,避免不必 要的伤亡事故。
  为保障国内登山活动稳妥、有序地进行,保证攀登者的安全,望你们能进一步落实李岚 清副总理的批示,加强业余登山活动的管理。要严格按1997年国家体委颁发的《国内登山管 理办法》执行,对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业余登山队应加以劝阻,山峰所在地体委应不予批 准进山攀登,以减少和杜绝登山事故的发生。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