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刑满留场就业人员工龄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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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刑满留场就业人员工龄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第十一局


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刑满留场就业人员工龄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第十一局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劳改局:
四川、陕西、青海等省劳改局来函请示就业人员工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安部(82)公劳就字第465号文中“各地区对过去和今后留在劳改单位的就业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都按此件规定执行”一句是指:留在劳改单位的就业人员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计算,按国家劳动总局(82)劳险字21号文规定执行。留在劳改单位的就业人员转为正式工人
后,其工龄从刑满留场(厂)就业之日起计算。



198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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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2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四部委《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江西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等两轮车辆(以下简称超标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对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超标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临时登记证,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后,可以上道路行驶。

禁止生产、销售超标车。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超标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区域内(含袁州区、宜阳新区、经济开发区、明月山风景名胜区)超标车的生产、销售、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上路行驶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超标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车的登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超标车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

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日期统一至2016年6月30日止。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按有关规定收取牌证工本费用。

第七条 申请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查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属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本市市区居民户口簿或者暂住证及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及复印件。购车发票丢失的,可以凭销售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或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或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等相关文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生产、销售企业同一品牌型号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或实际车型目录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替代;

(四)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八条 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严禁改变超标车已登记的结构和主要技术参数。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条 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登记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二)按照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者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遵守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标车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

(二)超标车违反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检查,对擅自生产、拼装改装、销售超标车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三条 加装动力装置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且未纳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三轮车辆不纳入本办法管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处罚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提供医疗援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提供医疗援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利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双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同意派一个由十四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一名翻译、一名司机和一名厨师)赴利比里亚工作。自中国医疗队员抵达他们在利比里亚的工作地点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如延长工作期限,需在六个月前向对方提出,并经双方换文予以确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利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利比里亚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敷料由利方提供,根据利方要求,中方将以赠送方式提供一部分药品和器械,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中方赠送的药品、器械(包括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国运至利比里亚,所需费用由中方负担。利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运至医疗队所在地,所需费用由利方负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利比里亚所需的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在利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医疗队员回程国际旅费由利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分三级,每人每月标准如下:
  一级:正、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 700美元
  二级:医师、翻译        500美元
  三级:司机、厨师        300美元
  利方将在其所有政府卫生机构为中国医疗队员提供免费医疗,如果任何队员从当地私人医疗机构或外国得到特殊医疗或照顾,与此有关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二个冰箱、一个冰柜、二个电炉、空调、水、电、房屋维修)由利方免费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利的交通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利比里亚共和国卫生社会福利部和中国医疗队所在的地区当局和医院,为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利方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利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解释或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中发生异议或争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项钟圃           马塔·桑多罗·拜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