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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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9号令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五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条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 申请人情况的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说明;
  (三) 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及进口商的情况;
  (四) 国内产业情况的说明;
  (五)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的说明;
  (六) 损害情况的说明;
  (七) 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说明;
  (八) 请求;
  (九)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于申请人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传真、联系人等。
申请人聘请了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说明包括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二) 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等;
  (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用途以及可替代性等方面。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名称,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关于国内产业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所有已知的国内生产商以及相关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 申请提出前五年内,所有生产商每年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量;
  (三) 提出申请前五年内,申请人每年所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产量以及所占国内生产总量的份额;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该产品每年进口的数量及金额并以变动曲线图表予以表明;
  (二)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各出口国(地区)出口的绝对数量以及各国(地区)出口量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全部进口量的百分比;
  (三)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从数量和金额两方面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各自在国内消费总量中所占份额;
  (四) 进口增长的原因的分析,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过去五年里针对该产品所征收的进口关税税率、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可能享有的减让或优惠待遇的资料以及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等;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以进口增加已经导致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或指标,特别是: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以及就业的变化;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的证据资料;
  (三)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以进口增加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的出口能力、库存情况以及进口将可能继续增加的证据资料;
  (二) 本规则第十二条(一)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明显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十五条 关于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分析所提交的上述资料,说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在证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析进口增长以外的同时导致产业损害的任何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制贸易做法以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申请人认为上述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可以说明要求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应提供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正在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如迟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证据,并说明关税应予提高的幅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应以简体中文印刷体形式提交。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资料应当包括保密文本(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的)和公开文本;其中,申请人应当提供保密文本正本1套,副本6套,公开文本除了正本1套,副本6套外,申请人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果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数量过多,则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资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资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以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之日。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立案调查决定并予公告之前,外经贸部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应在正式收到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后60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保障措施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做调整或补充或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予立案的,则应当将不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之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的,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名称及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
  (三) 立案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四) 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日期;
  (五) 保障措施调查期限;
  (六) 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七)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措施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自行立案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自行立案,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其所掌握的证据资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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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被打伤,医院该赔吗?

万欣


一、 案情简介

  患者甲于2001年1月20日被他人打伤眼部后住进某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0时许,病房内突然闯进八、九名青壮年,问明其身份后手持凶器对其进行了殴打,而后迅速离开医院。事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被转至骨科病房治疗。该患者于同年4月28日在未经医生同意且未与医院结帐的情况下,私自出院。

二、 原告诉请

  患者甲认为自己在县医院就诊与医院已形成了消费关系,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有安全的治疗环境,而医院疏于管理,给其造成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医药费34278元,误工费二人3307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117357元。

三、 一审情况

  县人民法院认为:甲被打伤后,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察,因该起刑事案件正在侦破中,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附带民事案件一并审理,于2004年3月2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 再审情况

  一审裁定生效后,甲又向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县法院审查后于2004年5月13日裁定进行再审。
县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患者被打伤眼部后进县医院,并已预交了押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患关系即以诊疗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原告有付费的义务,合理使用病房设施的权利以及诊疗配合等义务。作为被告县医院有诊疗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维护医院医疗秩序及安全管理的义务以及提供病房服务设施的义务。其中医院的保护义务是指医院对患者负安全保护义务,即保护患者不受医院诊疗不当和服务不当的侵害及病房设施质量瑕疵的损害,也包括患者不受外来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加害人虽然是在探视时间进入病房对原告实施的伤害,但与被告未严格执行探视制度、保卫科工作制度,疏于管理有一定关系。被告县医院在未尽最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护措施未得到切实执行时,发生了原告在病房遭受多名加害人的侵害并造成伤害后果,被告的合同义务应视为未适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医患关系的建立,要求医院将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为宗旨,这不仅表现在具体的诊疗过程中,还存在于医院为诊疗提供的服务环境以及服务设施中。即使原被告未签订就外来侵害的归责条款,也不能免除医院的安全保护责任。原审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本案被告承担的是未尽安全保护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被加害人故意伤害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县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8492.68元。并判令医院承担原审原告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共计8060元。

五、 二审判决

  县医院和患者均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维持再审的判决。

六、 律师评析

(一) 上访、信访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主要是《民法通则》的几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5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136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137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140条)。对于当事人向谁提出要求履行义务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74条中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这里“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必须是针对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所要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也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客体,否则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例如甲借给乙一万元钱,甲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乙、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乙应当还一万元钱的要求才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果甲在此期间向前述主体提出的要求是:乙的父亲应返还借其的小汽车,那么就不能构成甲乙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如果患者甲在事发后即一直向有关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上访、信访,要求县医院就其住院期间被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患者甲向政府信访部门上访、信访的内容,并不是要求县医院对其住院期间被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不能认为是“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当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而实际上,患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该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市民投诉中心于2002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XXX(患者甲)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共有三条意见:“1、其在住院期间被伤害一案,已构成刑事伤害案件,公安局担负侦破任务,公安局刑警大队要继续加大侦破力度,千方百计争取快破案,并对刑事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2、患者住院期间被打伤,不是政府行为,其赔偿主体不是政府,而是行为人(刑事责任人),其赔偿问题只能依法解决。在案件侦破之前,法院不能立案,因此解决赔偿问题,只能在案件破获后,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3、鉴于患者被伤害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建议所在社区应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其本人的土地承包费可以给村里打欠条缓交,待案件侦破后做终结处理。”

  此文件自始至终没有一句话提及县医院,因此可以推断,患者甲上访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县政府而不是县医院,其数次上访的内容不会是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二审开庭时,患者也当庭承认其上访是为了解决由于其抗议所在村委会卖地问题而被打伤的问题。这些上访因为并不是主张要求本案被告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就当然不够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患者被打伤这一事实当时其即已知晓,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1月21日被打伤之日起算,至其2003年12月起诉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而原审、再审法院在县医院反复提出此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对此均未予以注意显然是错误的,而二审判决却简单地以患者曾经进行过上访为由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值得商榷的。

(二) 医疗机构对于服务场所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1、 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近年来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的一个新课题,例如中央电视台女主持人沈旭华在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用餐时,因接听电话到包厢外约两米的一个通道门,因该通道未设楼梯而摔倒楼下身亡;再如“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王某1998年8月23日来到上海出差,入住上海银河宾馆1911号客房,当天下午被歹徒入室抢劫、杀害。受害人父母以被告银河宾馆对宾馆内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其女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这些案例都引起了广泛关注,并且由于当时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各个法院的判决相差很大。

  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在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固定场所对患者或者其他进入医疗机构固定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医疗机构在其住所地内或其他经注册的分支机构内向患者提供医学诊疗服务的场所均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场所。

  对医疗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首先是医疗机构,其次应当是公安部门,两个主体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各有分工。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已经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法律关系的患者;
2)尚未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法律关系的患者,如正在排队挂号的患者或已经办理出院手续而尚未离开医院的患者;
3)进入医疗机构服务场所的其他人,如探视患者的亲朋好友,来院办事的其他人员。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医疗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1]406号

  
  根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2份,并提交电子文档)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人:陈立新 陈恺民
  电 话:010-68205578,68205569
  邮 箱:chenkm@miit.gov.cn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1.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2.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n14102414.files/n14097875.xls
  
  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行业准入管理,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促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依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水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的生产线,以及污染物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四)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五)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

  (六)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六)采矿权证复印件,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矿山企业);

  (八)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化验室合格证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能源审计或能效评价检验测试报告(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十一)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

  (十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生产线运行情况。

  第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明确建设布局、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综合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责任以及淘汰落后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开展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六)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在投融资、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优先选择公告企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