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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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1997年12月2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总则
(一)根据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建材行业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二)建材行业工程设计的范围分为:水泥、玻璃、陶瓷、耐火材料、新型建筑材料、非金属矿、水泥制品、无机非金属材料。
(三)建材行业工程设计资格按资历信誉、技术力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装备水平分为甲、乙、丙三级。

二、资格标准
(一)甲级
1.单位资历:
(1)从事建材工业工程设计必须具有连续15年的资历(新型建筑材料工业工程设计连续10年的资历)。
(2)独立承担两项以上大型建材工程项目的成套设计、并采用了可靠、合理、先进的工艺和装备,设计质量优良,并建成投产经考核验收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设计标准。经济效益良好,社会信誉好。
2.技术力量:具有同时进行两个大型工程项目的设计以及相应的前期工作和技术开发工作所必需的设计力量,专业配置合理。具有高级工程师和连续从事本专业设计10年以上的技术骨干。各专业人员配置详见附表1。
3.技术水平:在建材行业中设计经验丰富,居国内先进水平。具有新工艺和新设备开发、原料研究、自动化研究、计算机开发和应用的特长,掌握建材行业设计先进技术。近5年内获得国家级或部级建材工程优秀设计一等奖或二等奖一项以上。参加过建材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定额等的编制工作。
4.管理水平: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保证体系和综合管理能力,已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标准,并具备认证的条件。
5.装备水平:有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计算机辅助设计达到建材行业“九五”期间CAD技术发展纲要。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还具有能满足技术开发必要的测试、实验的仪器和手段。
(二)乙级:
1.单位资历:
(1)具有10年以上连续从事建材工业工程设计的资历。
(2)独立承担过两项以上中型建村工程项目的设计,并采用了可靠、合理、先进的工艺和装备,设计质量优良,并建成投产经考核验收主要经济指标达达到设计标准。经济效益良好,有一定的社会信誉。
2.技术力量:具有同时进行两个中型工程项目以及相应的前期工作和技术开发所必需的设计力量,专业配置合理。具有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和连续从事本专业设计7年以上的技术骨干。各专业人员配置详见附表1。
3.技术水平:从事建材行业本专业的设计经验丰富,有专业特长,能利用国内外建材行业的技术成果、计算机软件,作出较先进设计成果。近5年内获得省(部级建材工业优秀设计奖一项以上)。
4.管理水平: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5.装备水平:有较齐全的技术装备,计算机辅助设计接近建材行业“九五”期间CAD技术发展纲要的要求;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丙级:
1.单位资历:
(1)具有连续5年以上从事建材工业工程设计的资历。
(2)独立承担过一个以上小型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已建成投产经考核验收,质量和效益良好。
2.技术力量:有同时承担两个小型工程项目的设计以及相应的前期工作的设计力量,技术人员专业基本配套。具有工程师和连续从事专业设计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骨干。各专业人员配置详见附表1。
3.技术力量:掌握建材行业技术,具有一定的设计经验,设计过的工程项目能正常生产,企业和社会经济效益均好。
4.管理水平:有较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兼职管理人员。
5.装备水平:具有必需的技术装备,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承担任务范围
取得甲级建材行业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建材工程设计任务,按专业其范围和规模不受限制。取得乙。丙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允许承担的业务范围见附表2。建材行业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项目内相应的生产必要配套工程和设施的设计。主要有:利用废热再生工程余热发电系统;110千伏及其以下的输、变、配电设施:30公里以内的厂区和矿用铁路专用线和公路;生活福利设施;矿山;通信;消防;环保等。

四、附则
(一)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局建材综计发〖1992〗260号通知颁布的“建筑材料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同时废止。
(二)本标准由国家建材局规划发展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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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机构的管理,提高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农村信用社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农村信用社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独立履行对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和监管职责。任何地方政府、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第四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遵循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农村合作金融发展方向以及合理布局、经济核算、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可根据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联合社可根据需要设立营业部。分社和储蓄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营业部是联合社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下设其他机构网点。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社和储蓄所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一律不得开业。

第二章 机构名称及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村等地名命名。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
(一)农村信用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适用于直辖市、省辖市设置在城市郊区,以区的名称命名的机构,下同)
(二)联合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三)分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四)储蓄所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农村信用社及其网点不得冠以其他名称。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入股社员一般不少于500个;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从业人员中必须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从业人员一般不少于5人;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条(二)、(三)、(五)款,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九条 设立联合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达到8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从业人员中必须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条(二)、(三)、(五)款,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条 设立分社和储蓄所的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及联合社应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复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审批设立联合社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分社和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或联合社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总行核定规模下达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农村信用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自动失去筹建资格或被取消筹建资格后,自终止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活动。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等);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主要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四)发起社员名单和出资额;
(五)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章程;
(八)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证明;
(九)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
(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联合社的程序和要求与申请设立农村信用社的程序和要求相同。
第十九条 申请筹建农村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除向人民银行提交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其上级机构的经营和财务情况。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拟任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
(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证明;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30日内,书面通告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申请,未予批准的,在通知书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业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办妥上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自领取许可证6个月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农村信用社支付。

第四章 注册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资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真实、充足,其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设立机构网点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机构网点的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变更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变更名称;
(六)机构分立、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所在地或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变更申请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六章 接管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经上级联合社采取自我救助措施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实施接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三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措施,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农村信用社的正常经营能力。
第三十四条 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三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决定并组织实施,并于作出接管决定的同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可以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被合并或者被宣告破产。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的终止包括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按机构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解散。
农村信用社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将其撤销并吊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二)在申请设立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延期,领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180天内未开业的;
(四)已丧失本规定第八、九条关于设立农村信用社机构要求条件的;
(五)已连续停止营业六个月或累计停止营业1年以上;
(六)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且整改无效的;
(七)严重资不抵债的;
(八)已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九)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限届满或者接管延期届满后仍然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的;
(十)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撤销必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省级分行组织实施。撤销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因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经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以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农村信用社破产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终止后应及时缴回《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农村信用社,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以及伪造、变造、转让《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出租、出借、丢失、涂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另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在筹建期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规经营的金额处以万分之五但不高于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农村信用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未经批准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立即纠正,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年检和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办部分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许可证管理、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和机构年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设立的农村信用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具体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统计工作,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7号)及《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
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下,经过各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人员的艰苦努力,1996年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数据的收集、录入、审核和汇总等各阶段的工作已顺利完成,数据质量较往年有较大提高。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即“统一报表”)在对1996年国
有资产年度报表做进一步简化、规范的基础上,兼顾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产权登记年检等项工作的基本需要,促进了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的相互衔接。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保证国资系统“统一报表”第一年的顺
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统一报表”的组织协调工作。“统一报表”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作为认真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重要工作来抓,积极落实好机构、人员和经费,为
做好1997年的“统一报表”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统一报表”事关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各项业务工作的密切配合,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的主要领导要在认真研究各项业务工作之间联系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切实改进工作方法,
按照“统一报表、一次下达、一表多用,数据共享”的原则,协调好各项业务工作关系。实施“统一报表”后,不是以一项基础工作代替另一项基础工作,而是促进各项基础工作相互衔接,各级负责年报工作的同志要切实负起牵头服务工作,积极配合有关业务口做好数据汇总工作。
二、认真做好“统一报表”的层层布置和培训工作。“统一报表”旨在树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权威、减轻基层工作负担、提高各项基础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以及促进各项基础工作形成有机的整体。抓好布置和培训是落实“统一报表”的基础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要
从“统一报表”的目的和要求出发,在全国统一布置和培训的基础上,认真细致地做好层层本地区、本部门的布置和培训工作,通过“统一布置”和“集中培训”,层层“一次下达”,使基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各基层填报单位全面、准确地领会“统一报表”的基本内容、工作要求和具体
操作。做到统一指标口径、统一编制方法、统一工作要求,切实减轻基层工作负担。
三、细致组织好“统一报表”的基层编制工作。报表数据的全面、完整是统计工作的根本,实施“统一报表”必须抓好各基层企业(单位)的填报质量,报表的覆盖范围全面,尤其是抓好国有控股、参股的混合型经济单位的填报落实,保证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的完整。为此,各级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必须下大力气,从“统一报表”的基层编制抓起,做到及时、准确、规范和完整。一是要建立各级责任制,实行责任到人,确保每户基层企业(单位)有专人负责填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指导;二是进一步清理和落实报表填报单位,按党的“十五大”精神,认
真抓好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保证户数不重不漏;三是要抓好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认真抓好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和国有上市公司等重点大中型企业的编制工作,尤其是保证重点单
位全部纳本地区、本部门统计范围;四是进一步规范具体填报要求,督促基层填报单位做到,认真填报有关企业(单位)代码、行业代码、规模代码等封面标识等,严格按照“编报说明”要求认真填报各项指标,并注意检查各项代码与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匹配和表内及表间的勾稽关系正确性

四、进一步加强“统一软件”的操作规范。为配合“统一报表”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研制了《国有资产基础数据管理软件》即“统一软件”,“统一报表”数据均通过计算机处理,对软件操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及各填报单位要结合各自
情况在加强和规范软件操作上下功夫。一是要抓好软件使用的培训工作,使各级用户掌握操作要领,规范进行录入、修改、汇总等操作;二是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基础录入点和汇总点,进一步规范逐户录入,严格禁止不符合要求的多户汇总录入;三是审核出的报表指标数据问题,要及时与
填报单位进行核实,勿随意调整报表原始数据;四是要注意各汇总点的报表类型处理选择是否正确,基础数据修改后要做好重新汇总;五是规范运用各模块间的数据调用和核对功能,保证各项业务工作数据客观和“统一”。
五、切实把好“统一报表”的数据质量关。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生命,“统一报表”作为国资各项业务工作的基础报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在抓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基层填报、收集和组织数据录入的基础上,采取逐级审核或集中会审等方法,认真做好数据核对工作,严把
质量关。一是认真核对基础报表户数,在保证不重不漏的基础上,摸清增减变动原因;二是注意核对报表数据与会计决算数据是否衔接、报表数据是否满足指标间的勾稽关系,以及历年重点指标数据变动是否合理,保证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三是要抓好国有资产各项业务工作的户数
口径和主要指标数据的核对,为各项业务工作数据调用奠定基础;四是要注意对汇总方式和汇总结果的审核,对国有资产总量等易重复的指标数据认真剔除虚数,尤其是抓好企业集团数据汇总方法是否符合规范,以确保上报数据的全面、宏观。
六、严格规范“统一报表”的数据汇总工作。规范数据汇总工作,是各级汇总单位确保各类报表汇总数据客观准确的关键。因此,各级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数据汇总。一是对能够编制完整的合并会计报表的集团型企业,均以集团合并会计汇总报表数据为基础直接
形成集团系统国有资产年报汇总报表数据;二是对未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集团型企业,在叠加汇总集团系统数据的基础上,采取简单合并方式,对内部往来科目的虚增项进行轧差调整后形成集团系统国有资产年报汇总报表数据;三是对非集团型企业(单位),均采取叠加汇总方式,即对所
属(或管辖)企业(单位)上报数据不做任何调整只进行简单叠加形成地区或部门国有资产年报汇总报表数据。在国有资产年报汇总工作完成后,要抓紧做好数据库的整理工作,积极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和产权登记年检汇总等工作提供基础数据。
七、认真组织好“统一报表”数据的上报工作。“统一报表”数据的及时上报,关系全国国有资产的统计汇总工作的及早完成和向党中央、国务院的及时报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必须认真抓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的催报工作,保证按规定时间完成本地区、本部门报表的
收集和汇总工作,并注意上报手续完备、表式资料齐全、数据完整准确。在抓好一般企业(单位)报表上报的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要组织力量认真抓好第二阶段境外企业(单位)报表、股份制企业补充报表的上报工作,并将上报情况列为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考核重要内
容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汇总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数据的上报工作实行分口进行,具体上报要求和时间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规定执行。
八、抓紧做好土地估价入帐的复核工作。第五次全国国有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已于1996年结束,但个别地区和部门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及时督促企业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入帐,造成全国资产、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口径不一致,给全国数据分析等工作带来困难。为此,各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要在1996年底以前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对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帐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工作,抓紧督促企业、单位做好土地估价的入帐工作,并将入帐结果纳入国有资产年报的统计范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将土地估价入帐复核作为考核各地区、各部门1997年国有资产年
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九、认真做好“统一报表”的数据核查工作。国有资产年报的数据核查工作,既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统计方法正确性的重点检查,也是对统计工作内容及其结果真实性的重点核实,目的是促进进一步提高基层企业(单位)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年报数据质量。各地区、各部门
在完成国有资产年报的收集、审核、上报等工作后,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国有资产年报数据核查的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数据核查工作,按规定比例选择地区(市、县)、行业和重点企业,有针对性对以前年度存在问题和审核中发现
的问题进行重点复核、检查,并认真准备好核查报告,编写核查案例,及时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配合做好全国范围的重点核查工作。
十、进一步做好数据分析和建档、建库工作。国有资产年报汇集了全部国有企业(单位)数据资料,较为全面地反映着国有资产存量、分布、运营效益情况等重要内容,具有极高的分析利用和保存价值。1996年各地区、各部门普遍在数据分析上作了积极的努力和探索,很多地区和
部门的分析报告得到了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充分肯定。1997年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要进一步做好数据分析工作,尤其是要把数据管理基础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性的重要工作来抓。一是要充分利用各种分析功能,结合日常的监管工作,按照统一要求做好“统一报
表”工作的总结;二是要结合改革发展形势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区域及行业国有资产存量、结构和运营情况的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及时为各级政府实施资产重组和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决策提供参考依据;三是对报表数据进一步开发和利用,组织对热点问题和焦点问题
进行重点分析,为本地区、本部门及所属企业研究问题和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四是加强报表、数据的建档、建库工作,对各类年报表要装订成册,加具封面归档,对每年的汇总数据和基础数据要单独建库并作备份,以备随时调用和防止丢失。
1997年是实施“统一报表”的第一年,请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各项工作,确保“统一报表”的顺利实施,促进1997年的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再跃新台阶。

附件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全国性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精神,切实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国有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的要求,根据近年来国有资产年度统计工作实际,
我们重新修定了《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即“统一报表”)工作的实施,认真贯彻执行。在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映。
修定后的“制度”对国有资产统计范围作了调整,规定凡用国有资产投资占资本比例10%(含10%)以上的参股企业均纳入统计范围,鉴于1997年工作已部署,“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从1998年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体系,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准确反映、掌握全国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运营、效益和质量等基本情况,以及了解分析国有经济支配和调动能力,为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服务,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完善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机制,并为国家宏
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一)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是根据国家会计制度、统计法规和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经济类型等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用以收集、反映各级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状况、经济实力、资产质量、社会贡献、社会负担等基本数据信息情况。
(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是由各级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依据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及本年度国有资产经营(使用)实际情况,编写的年度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状况报告书,作为考核各级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的不同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一)经营性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按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境外企业等不同行业及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按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单位、房产经管单位等不同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第二章 填报范围
第五条 所有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都应当依据本制度认真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如实编写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基本填报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简称“国家投资企业”);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军队、武警;经营、占有
或使用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六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称“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即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工厂、商店、矿山等企业和由国家或国有企业(单位)做为其唯一出资人并实行公司制的企业。
(二)国有控股企业,即国家或国有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即国有投资份额占50%以上或虽在50%以下但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国有参股企业,即国家或国有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10%以上(含10%),但不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其他拥有国家投资的企业(单位),主要指:经产权界定国有资产占资本份额10%以上的集体企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七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行政党团机关,主要指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党派等组织机构。
(二)各类由国家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类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举办或由国家预算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的独立社会团体。
(四)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境外机构,主要指使(领)馆、商务处、文化处、代表处、记者站等。
(五)军队、武警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八条 企业(单位)在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时,除特殊规定外,均以最基层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特殊中央部门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基本填报单位。
第九条 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基本填报单位”是指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的最基层填制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
(三)能独立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填报单位”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的最基层填制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核定的行政、事业或社团编制。
(二)实行独立核算。
(三)拥有固定的收益或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对其投资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的“基本填报单位”暂统一确定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填报对象为第四级以上(含第四级)企业,第四级以下企业列入第四级统计;中型企业下属填报对象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
列入第三级统计;小型企业下属填报对象为子公司以上企业,子公司以下企业列入子公司进行统计。

第三章 报表类别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主要内容包括国有资产年度经营情况基本统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汇总、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等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数据统计。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依据企业(单位)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属性分为经营性报表和非经营性报表两大类,并依据企业(单位)不同行业或管理性质分为六小类。
(一)经营性报表中分为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金融保险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境外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
(二)非经营性报表中分为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建设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房产经营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境内所有的国家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填制,具体包括执行现行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品流通、施工、房地产开发、运输(交通)、邮电通信、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文教卫生、旅游饮食服务等会计制度的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境内所有国家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填制,具体由执行现行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并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填制,包括:
(一)银行,包括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合作银行等。
(二)保险机构,包括各类国有保险公司或机构。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担保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信用社等。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主要是由国家投资控股或参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举办或投资的各类境外企业。
境外金融保险企业依据金融保险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格式以美元金额单位填制。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填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中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量表。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按基建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的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填制。
第二十条 房产经管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各地区房产经管单位填制。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年度报告是指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将本企业所经营、占用的国有资产在该经营期间的运营和效益情况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提交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国有资产总额及其变化构成。
(二)企业年度资产经营效益情况,主要效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及影响经营效益的原因。
(三)企业所属下级企业(单位)的户数,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分析及所属下级企业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在建工程情况分析。
(四)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情况。
(五)企业对下一年度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和质量状况的措施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年度报告是指占有、使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单位、房产经营单位在每年年终,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本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在该年度内的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总量、结构及变化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对外投资及所属单位的户数情况。
(四)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质量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报送后的三个月内上报。

第四章 报表汇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基层企业填报,采取逐户填报、逐户录入,并自下而上按产权隶属关系(或财务隶属关系)层层汇总、逐级上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汇总分为叠加汇总和合并汇总两种方式: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企业间进行报表汇总时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间进行报表汇总时采用合并汇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叠加汇总方式是指将不同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所有科目按报表表式直接加总,不做任何调整,形成部门或区域的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合并汇总方式是指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对内部往来项目或重复项目进行必要剔除后,形成集团性企业或母子公司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具体又分为两种方式:
(一)标准合并表汇总:目前已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均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采取合并报表方式进行报表汇总,其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可根据已合并的会计决算汇总表直接编制,并附报所属企业基础数据。
(二)简单合并表汇总:尚未按规定编制合并报表的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可以将所属企业报表进行叠加汇总后,进行必要项目的合并调整,形成全集团或公司的简单合并汇总报表上报,并附报所属企业基础数据。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企业(单位)汇总国有资产总量时应根据不同种类报表首先分别汇总,剔除虚增或重复项目,最后合并加总形成本地区、本部门国有资产总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汇总采取按单户汇总和部门、地区汇总两种方式分别进行:
(一)单户国有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为国有实收资本、国有实收资本应享有的权益(国有留存收益)和其他国有资金之和。
(二)部门、地区和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总量汇总,应进行必要的项目剔除,具体等于国家资本、国有实收资本应享有权益和其他国有资金之和。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总量汇总由各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机构)年度终了的资产总额扣除负债(或视同负债)部分余额叠加构成。
第三十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数据汇总方法,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有关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汇总具体工作制度。

第五章 工作组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的组织工作,即统一制定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格式、处理软件和工作制度,统一组织对全国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对本级或本部门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运营、效益和质量等数据资料进行收集、汇总、检
索、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基本填报单位在每年年终进行资产盘点、会计决算或费用清算后,应及时汇总整理有关国有资产统计数据,编制本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及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产权隶属关系或财务隶属关系上报直接主管单
位、部门;经直接主管单位、部门审核汇总后,中央企业上报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地方企业上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和地(市)或县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所属各基层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后,进行全面审核、汇总,编制本系统、本地区的资产年度报表和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中央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下级报送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后,组织进行全面审核和汇总,形成本部门、本地区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在4月30日前(除特殊情况外)报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将经全面审核和汇总后形成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编制全国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分析报告报送党中央、国务院。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本级所监管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汇总结果和经营(使用)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和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需要,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级监管范围内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并相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库。
各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相应机构,承担本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职能,并建立数据录入和汇总点。
各县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的具体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有条件的县可设立相应机构和数据录入点。
第四十条 中央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由专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本部门所监管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尚未设专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的中央部门,可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国有资产统计人员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于暂无上级主管部门或机构改革后主管部门撤销合并的企业、单位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报送报表。
(一)委托报送。委托原主管部门或新的主管部门代为汇总报表后上报。
(二)直接报送。企业可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质量,维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本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将逐步制定严格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会审、核对核查、确认等工作制度(另行下发)。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有权要求本级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统计表式和报告内容提供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数据资料和基本情况,并负责对所监管范围内国有资产统计资料和报告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从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执行资产统计任务所需的财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知识。从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人员有义务揭发、检举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虚报、漏报或流
失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应根据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考核制度(另行下发)对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取得重要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对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发生虚报、漏报、瞒报、迟报、拒报等行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会计法》、《统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处罚措施:
(一)依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对于有意伪造、篡改国有资产数据资料,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于虚报、瞒报和拒报的,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漏报、迟报的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在地区、部门内或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四)依据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对基础管理混乱或报表数据严重不实企业(单位)指定中介机构对该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重新填报有关报表,所需费用由该企业(单位)负担。

第七章 数据运用和资料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数据资料,并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应加强对国有资产数据资料的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数据资料的管理和运用应严格遵循国民经济产业、行业划分等国家标准,以及国家统一制定的企业(单位)规模、经济类型和组织形式等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都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按照加强国家宏观管理、深化企业改革和调整产业结构等工作要求,认真对本级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资产分布、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及存在问题等
进行分组、分类统计分析,及时为各级领导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都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或为各类企业提供国有资产的有关统计数据资料,以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并为合理配置资产和优化资产结构提供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拥有全国国有资产汇总数据资料的管理权,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拥有所分级监管国有资产的汇总数据资料和国家投资企业基本数据资料的管理权。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有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企业(单位)数据资料的商业秘密是指涉及企业公平竞争、相互经济往来的关键性资料,但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填报的资产负债表、国有资产总量表等所列基本指标不得视
为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密级范围、期限、管理、公布等事项均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具体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12月19日发布的《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