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培育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量安全诚信意识,实施企业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或提供餐饮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坚持信用建设与行政监管结合、褒奖守信与惩戒失信并举、信息互通与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实施工作。经贸(酒盐专卖)、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出入境检验检疫和海关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协同做好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属地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 食品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自身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切实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 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单位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行业协会组织和督促食品单位参与社会诚信评价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诚信评价。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设
第八条 经贸(酒盐专卖)、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按“一户一档”原则全面建立所监管食品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基础上,建立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披露食品单位诚信信息、提供信息查询。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联系人、开业登记时间,以及单位现有从业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生产规模、年产值情况等。
(二)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特种经营及定点资质文件、场地环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质量认证、知名品牌和著名商标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材料。包括建立原料源头管理、农业投入品管理、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标准、生产批次管理、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的进货验收、商品进货查验(索证、验证)和台账登记、生产销售过程质量控制、产品和商品检验、餐饮服务卫生管理、不合格品的处理、产品召回、投诉处理、客户服务、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
(四)职能部门监管记录。包括一定时期内相关职能部门现场巡查记录、产品和商品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和食品单位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等。
(五)对食品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食品行业协会评价、新闻媒体舆论等。
(六)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部门(以下简称建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监管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更新,相互通报实现信息共享;食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全面、真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及时原则,确保信息的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及时性。
第十二条 建档部门应当在采集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的信息归集到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对新设立的食品单位,工商部门应及时在本部门的政务网站公布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名单,供各相关职能部门查询;相关职能部门应在食品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开始采集相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食品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档部门报送,建档部门应当在得知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相关信息。
信息经审核归集后作永久保存。需要对已记录信息进行变更的,还应记录信息变更的原因、依据等相关信息,并保留原有信息,以保持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的守法和诚信状况,对食品单位分别实施一、二、三、四类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的守法和诚信状况,主要是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对所监管的食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所产生的守法和诚信状况的记录,适当参考行业协会、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分为资质记录、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和警示信息(否决项)。
资质记录包括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和资质等级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等。
良好行为记录包括取得或通过非强制产品和商品认证、管理体系认证、各类专项或周期性监督检查的信息等。
不良行为记录包括受到各级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事故、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监督检查的信息等。
警示信息(否决项)包括法定资质失效、有严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且被吊销行政许可或营业执照、因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近期连续2次监督抽查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近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信息等。
第十五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很小,具有维持高水平食品安全信用的产品和商品质量、保障能力,无不良行为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一类单位:
(一)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满足法定资质、行政许可、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认证等方面要求。一定时期内无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及检查不合格、质量违法、质量违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商品行为、质量虚假宣传行为、违背质量承诺行为等方面的记录。
(二)重视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将提高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纳入其经营管理制度和目标中,能够通过有效管理实现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的持续改进。
(三)按照先进的标准提供产品和商品(服务),质量稳定,信誉高,近期无因质量安全问题导致索赔和退货,一定时期内无质量安全事故。
(四)重视食品安全信用保障能力建设,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人力、财力、设备设施等资源充分,技术先进且成熟度高,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能够跟踪、监测产品和商品的质量状况,能够及时解决顾客投诉,具有质量风险控制和应急能力。能够提供产品和商品质量担保。
第十六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较小,具有维持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的产品和商品质量、保障能力,近期无食品安全信用不良行为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二类单位:
(一)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满足法定资质、行政许可、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认证等方面要求。近期无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及检查不合格、质量违法、质量违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商品行为、质量虚假宣传行为、违背质量承诺行为等方面的记录。
(二)重视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具有实现其食品安全信用承诺的能力。
(三)按照标准提供产品和商品(服务),质量稳定,近期无质量安全事故。
(四)保障质量安全的人力、财力、设备设施等资源充分,技术成熟,质量管理体系较健全。能够及时处理顾客投诉,及时解决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和退货,具有一定的质量风险应急能力。
第十七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较大,产品和商品质量不稳定,保障能力较低,近期存在食品安全信用不良行为记录,但未出现严重质量失信事件,也未因质量失信行为造成重大人身危害、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三类单位。
食品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食品安全信用三类单位:
(一)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单位、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满足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要求,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整改能够达到要求。
(二)近期存在产品和商品质量违法、违规记录,但未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三)产品和商品质量低于食品单位明示或承诺的标准,近期存在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四)在产品和商品质量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五)未能及时解决因食品单位责任而引起的质量投诉、索赔和退货,发生过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一般事故。
第十八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很大,违法生产经营,且造成重大人身危害、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四类单位。
食品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食品安全信用四类单位:
(一)法定资质失效。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单位、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满足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要求,且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
(二)有严重产品和商品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且符合吊销行政许可、营业执照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
(三)产品和商品无标准生产,近期屡次、大量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商品,连续受到执法监督处罚或连续发生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不合格情况。
(四)近期屡次进行产品和商品质量的虚假宣传,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五)近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和商品性能等特征的项目存在连续两次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采取动态管理。食品单位信用记录发生变化,其分类级别及时作出调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监管食品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的确定和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不同环节建立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布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酒盐专卖)、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食品安全信用分类情况在所监管的食品单位实行挂牌公示,同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广州市食品安全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各自职责分工,在各自政务网站上公布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产生的所监管食品单位守法和诚信状况记录、评价信息等,供社会公众随时查阅。
食品安全信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商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单位可查询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认为所记录信息不真实、不完整、已经过时、错误的,可以向相应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更正申请。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将核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相关信息相应调整。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信用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一类单位,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其建立良好信用的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鼓励社会资源向其倾斜,在公共服务、社会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二类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酌情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三类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象进行检查或抽查。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授予三类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责任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以往授予的,要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四类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法定资质失效且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或有严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且达到吊销行政许可、营业执照的,要严格执行市场退出机制;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单位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质量事故、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信用警示、不良记录公示、降低信用类别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信用管理职责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一定时期”表示的具体期间为3年,“近期”表示的具体期间为1年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依据食品单位所在行业的特点、产品和商品寿命周期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另行确定具体期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07〕30号)同时废止。
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国拥[1993]5号 1993年11月18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双拥工作、加强军政军民
团结的指示,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实际,以党的“一个中
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为根本任
务,把军民共同创建的积极性结合起来,把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把物
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是新时期双拥工作的创举。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成绩突出,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具有榜
样和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是
体现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
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第五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为:地级市(不含辖县)、县级市、直辖市辖区、县
(旗)。省一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六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要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
第七条 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
(县)活动的意见》(国拥[1991]2号)为基本依据,坚持以下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当地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
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当作涉及长远、事关全局的大事来抓,健全以军地主要领导牵头、各
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并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党政军领导机关
形成合力,军地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为重要内容的
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广播影视、出版等部门的工作
计划,每年有部署,经常有检查。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教育设施和教
育方法。通过宣传教育,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双拥工作每年有总体计划,半年有具体安排,节日联谊走访,平
时活动经常;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实在,形式活泼,广大军民积极参与;健全规章制度,
定期检查总结,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规范、完善,不断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
化、制度化。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军民共建精神文明坚持重在建设,把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
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根本任
务,并取得明显成效。军民共学雷锋、同树新风活动持之以恒,为增强各民族大团结、弘扬社
会主义道德风尚起到带头作用;军(警)民联防坚持经常,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起到了重要作
用。70%以上的军民共建点被评为县(团)级以上先进单位。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政
策、法律和规定,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军人军属的合
法权益得到保障,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部队执行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等各项任
务得到地方支持和配合,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和复员退伍军人得到妥善安置,军官家属的工
作、生活得到妥善安排,优抚政策得到落实。部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尊重地方政
策,支持地方工作,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群众纪律,严格执行民族、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奋勇抢险救灾,积极扶贫,支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军政军民之间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无历
史遗留问题,无大的军民纠纷。出现矛盾,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第九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八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
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第八条的规定,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双拥模范
城(县)的具体标准。
第三章 命名程序与权限
第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党委、政府和驻军推荐,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考核评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省军区
(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并命名,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每二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命名的
时间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一般二至三年命名一次。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规定名额择优推荐。不论曾否被命名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凡符合本
办法第八条基本标准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一年以上的单位,均有被推荐资格。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双拥模范城
(县),应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报请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尔后写出
书面申请报告,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
第十五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对报请命名的单位进行审
核,在此基础上,提出初选意见,经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后,提交领导小组
全体会议批准。
第十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命名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应
举行命名大会。
第十七条 命名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十八条 双拥模范城(县)要以命名为新的起点,坚持巩固、发展、提高的方针,不断研
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十九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在获得荣誉称号期间,每年年底要作出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
度双拥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力量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通报抽
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命名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后,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帮助,找出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
第二十二条 双拥模范城(县)如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军地主要领导应及时出面协调解决,并
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知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的,一经发现,给予
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
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驻军少或没有驻军的市(县),拥军优属工作成绩突出的,授予全国拥军优属
模范城(县)荣誉称号。其命名程序、权限及管理,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