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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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任免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

  (二)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有关职务。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地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依法设置有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在铁路、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及劳改、劳教场所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以上两项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十一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的方式,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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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环境,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 效、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
  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的监督管理。
  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节能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对高能耗的产业,实行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浪费能源严重的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予受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企业制定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做好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统计资料。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四条 鼓励在新城区开发和老城区改造中推行集中供热,鼓励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采用清洁能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十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对辖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维修机泵、供热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鼓励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或者船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节能产品。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合格能源。
  第二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加强能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条 宾馆、商店等服务性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和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提倡机关、学校及其它社会组织选用节能产品,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用能单位、供能单位及其它单位免费进行监测,任何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三十三条 节能协会及其它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为节约能源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该对节能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或者节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锅炉、窑炉、车辆、船舶等耗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接受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单位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或者所注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伪造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交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妨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