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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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定期检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辖县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消防、土地、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和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反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承重墙体上扩大门窗尺寸、增设门窗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 拆改房屋共用设施部位的;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在楼板或者阳台板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同意的拆改、增设项目和范围施工。

涉及上述拆改、增设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修缮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当及时向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检查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有开裂、倾斜、下沉、软化等明显危险症状的;

(三)住宅房屋改变为餐饮、公共娱乐、洗浴及其它生产经营用房增加荷载的。

第十六条 未经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擅自进行拆改房屋建筑结构等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有严重损坏症状的房屋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安全鉴定结论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不得出租。

出租有危险症状的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承租人也可对承租房屋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对鉴定费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 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有明显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台风、雷雨季节或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确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七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文件或超出设计文件同意的项目和范围,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拒不执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二十条规定通知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逾期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告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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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2002年全国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以省为单位进行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其他省继续在部分县(市)进行试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并精心组织试点工作,中央各有关部门注意加强配合和指导,及时处理改革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全面推进改革积累了经验。实践证明,农村税费改革是现阶段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不仅有力地促进了农民收入恢复性增长,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衷心拥护,而且带动了农村各项改革,推进了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全面进步,是农村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但也要看到,各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基础工作不扎实,政策宣传不深入,执行政策不到位,配套改革力度不平衡等问题,切实做到“三个确保”和巩固改革成果的任务仍相当艰巨。按照党的十六大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决定,2003年在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基础上,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全面推进,分类指导;巩固改革成果,防止负担反弹。已先行试点的地方,要进一步落实好各项改革政策,加快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建立健全确保农村基层组织正常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必要经费投入的保障制度,完善改革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约束机制,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目前尚未以省为单位实施改革试点的省,今年是否进行全省范围的改革试点,由各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准备进行试点的省,要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要求,抓紧做好试点的各项基础工作,认真制定本省试点方案,并于2003年4月15日前报国务院审批。中央财政继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地方试点工作,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都要加大对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千方百计安排足够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实行专款专用,确保顺利推进试点工作。
  二、切实做到“三个确保”
  确保改革后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是衡量农村税费改革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也是顺利推进试点工作,巩固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
  在试点地区,无论是一个省、一个县,还是一个乡、一个村,从总体上计算,改革后的农民负担要比改革前有较大幅度的减轻,做到村村减负,户户受益。对承包土地较多、改革后负担有所增加的农户,要通过减免等办法,把负担减下来。要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约束机制,确保农民负担减轻后保持长期稳定、不反弹。
  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要通过精简机构,转变职能,减少财政供养人员,大力压缩开支,确保正常运转。应调整和完善县乡财政体制,乡镇财政首先要保运转,本级财力不足的,上级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财政收入规模较小的乡,可由上一级财政统筹安排其必要的开支。应加强村级组织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大力压缩村级开支。在此基础上,村级三项费用不足部分,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不得把经费缺口留在基层。
  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要确保不低于改革前乡统筹费中的农村教育附加、经国家批准的农村教育集资以及正常财政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步有所增长,实现“保工资、保运转、保安全”的基本目标。要将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工作上收到县,设立教师工资专户,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不准发生新的拖欠;学校收取的杂费要全部用作学校正常的办公经费,不得用于发放工资或福利。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所需公用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给予补助;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正常的危房改造资金保障渠道,省级财政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学校危房改造,确保师生安全。要加快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精简教师队伍,调整教育布局,提高教学质量。
  三、进一步调整完善有关农业税收政策
  试点地区应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二轮土地承包制度,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农业税征收机关在核定农业税计税面积时,对因自然灾害、合法征占减少的耕地,应据实核减。对未经合法审批,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因素减少的计税土地,应先据实核减,并由占先登记造册,暂不纳入计税面积,另行处理,不得将这部分面积计算的农业税负担平摊到农民头上。新增试点地区核定常年产量,可依据改革前连续5年实际平均产量,并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征求农民意见,得到农民认可。村与村之间自然条件有明显差异的,核定的常年产量应有所区别,防止搞“一刀切”。农业税计税价格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本地区粮食市场价、保护价和农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注意与毗邻地区衔接。计税价格明显偏高的地方,应实事求是地进行调减。除国家政策调整外,一经正式确定的农业税负担要保持长期稳定。
  各地区应结合实际,逐步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降低税率,为最终取消这一税种创造条件。
  四、加强和规范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工作
  试点地区要实行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征税、聘请协税员协税的农业税收征管制度。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应积极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及其附加征管工作,但不得代行执法权。非农业税征收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税款。农业税征收机关要坚持依法征收,规范农业税收征管程序,建立健全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纳税通知制度,逐步实现农业税收征收方式由上门征收向定点常年征收转变。要加强税收宣传工作,引导农民积极依法纳税,履行应尽义务。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由农业税征收机关与正税同步征收,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只能用于村级组织正常运转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要加强农业税征管机构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征管人员。必需聘请的协税员,应通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加快农业税收征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五、健全和完善农业税减免制度
  农业税(包括农业税附加)灾歉减免应坚持“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认真落实农村各项社会减免政策,加大对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革命烈士家属、在乡革命残废军人的农业税减免力度。改进农业税减免方式。灾歉减免应尽量做到先减免后征收,社会减免必须实行先减免后征收,确保减免政策及时兑现到户。要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情况,建立稳定的农业税减免资金渠道。中央和省级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省级以下各级财政应从农业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相当数量的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实行滚动使用。
  六、妥善处理农民公平负担问题
  农村税费改革后,由于农业税及其附加按照土地面积和粮食产量计税,客观上会造成一部分种地多的农民负担增加。因此,各地区在试点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减免税等优惠政策,把因种地多出现农业税收负担高于改革前的负担部分切实减下来,以调动粮食主产区种粮农民的积极性。应注意解决好毗邻地区同等耕种条件土地的农业税负担相差过于悬殊的问题,促进农业税负担公平合理。中央和省两级财政安排的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要重点向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倾斜。结合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进行调整政府对农业和农民的补贴方式试点,逐步建立和完善直接补贴农民的办法。
  七、严格执行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政策
  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制度是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必须长期坚持。各地区要适应新形势,转变观念,统筹安排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发展,坚持走群众路线,及时制定和完善“一事一议”的议事程序、议事范围和上限标准。村内事业发展要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考虑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充分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多数农民同意的事就办,不同意的就不办;决不能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
  农业综合开发中农民筹资投劳,应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其范围只限于受益村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并与农民商议,由农民签字认可,实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不准搞强迫命令。确需农民投劳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农民只出工,不得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跨村筹劳;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能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要逐步降低农民筹资投劳在农业综合开发中的比例。
  暂停执行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收取资金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的政策。已经收取的地方,要做好善后工作。
  八、切实加强涉农收费管理
  这是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农收费项目,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生就学、计划生育指标审批、农村结婚登记、农民建房、农民外出务工等方面乱收费的专项治理。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批准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在规定环节、范围和标准内收费,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向农民收取,并实行公示制度;不准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其中,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等跨区域共同生产费用,要严格执行“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因大面积抗旱、排涝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应按直接受益原则据实分摊,不得提前预收。今后,任何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后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积极探索化解乡村债务的措施和办法
  各地区要通过加快发展农村经济、深化农村改革,积极探索通过债权债务抵冲、依法削减高利贷、加强内部控制、节约开支、盘活集体存量资产等有效办法逐步化解乡村债务。乡镇机构的债务,要靠发展经济,完善财政体制等办法妥善解决;村级组织的债务,要在防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摸清底数,分清责任,结合实际制订办法,逐步化解。
  各地区要暂停向农民收缴农村税费改革前的税费尾欠。对改革前农民的税费尾欠,要进行核实、登记、归类;对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要予以核销,不得再向农民追缴;对符合减免规定的税费尾欠,要给予减免;对农民历年形成的农业税收及符合政策规定的乡统筹和村提留费尾欠,采取先挂账的办法,待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农民承受能力明显增强后再做处理。
  十、加强督促检查,严肃改革纪律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督查制度,改进督查方式,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督查、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对执行政策中出现的偏差,应及时纠正;对农民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税费改革群众信访查处反馈制度,向社会公开政策咨询和群众举报电话,定期通报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建立健全税费改革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特别是顶风违纪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重大案(事)件要公开曝光。要认真落实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今后,凡是发现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或者歪曲中央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的,不仅要追究县、乡党政主要领导的责任,而且中央财政要相应扣减给该地区的转移支付资金。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注意研究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加强专题调查,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通过不断调整和完善收入分配政策,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税费制度,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同时,加大对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财政支持力度,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以前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务院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


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机关各单位,市管各管理区、开发区和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机关各单位,市管各管理区、开发区和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信阳市委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30日

为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充分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以关爱女性、扶持妇女发展为切入点,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女性、保护女性的良好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信阳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女孩的农民家庭,减免20%的分娩医疗费用;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市县两级各承担50%。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禁止虐待和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条 对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国家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50元;省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贫困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00元。

第四条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双女结扎户,为其夫妇双方购买养老保险,费用由市、县、乡三级按2∶4∶4的比例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

第五条 进一步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使生育保险覆盖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六条 各级计生部门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健康检查时,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妇科病、子宫肌瘤、乳腺病普查。

第七条 各级具有婚前保健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时,检查费用优惠10%,并免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服务。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足哺乳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的,享受法定的产假;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十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一条 适龄女孩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以外,女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高中、市管各类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招生考试,女孩总成绩加2分。

第十三条 本市所辖学校不得提高流动人口适龄女孩入学的门槛,要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过程中,同等条件下贫困女童优先;对特困家庭的女童,减免其他需学生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对女生资助比例不得低于45%;市管大中专院校,在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和提供勤工俭学岗位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女生优先。

第十六条 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就业、求职、应聘与参政议政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提高招聘女性标准;与女性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它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规定;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妇女所占比例不少于换届时上级规定的上限比例。

第十八条 县处级后备干部中女干部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九条 县(区)党政班子中应至少各配备1名女干部,有条件的县(区)人大、政协领导班子也应配备女干部;乡镇、办事处党政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村(居)党支部、村(居)民委员会中至少要有1名女性成员。

第二十条 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女干部的笔试总成绩按笔试满分的2%加分。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秀等次优先评定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科技项目的申报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妇女科技工作者;每年重点支持5-10名女科技人员进行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中,对女性给予优待:获得省级劳动模范、省级五一劳动奖章、省级三八红旗手以上的女性技术工人,可由初级工免试晋升中级工、中级工免试晋升高级工;获得市级劳动模范、市级五一劳动奖章、市级三八红旗手的女性技术工人,申报中级工、高级工时,可提前一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与支持妇女独立创业。注册资本不足100万元的,不再核转县分局登记,由市局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妇女参与“文明诚信商户”评选,同等条件下,凡经营主体是妇女的,优先评定。

第二十六条 为妇女经纪人大力提供优惠政策。对边远地区农村的妇女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部门上门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免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切实落实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的40周岁以上女性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给予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产业化扶贫方面,扶贫贴息贷款优先扶持安置贫困乡村女性就业比例大的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小额贴息信贷扶贫方面,优先扶持贫困乡村女性兴办、领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或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在实施“雨露计划”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方面,优先对贫困乡村女性进行免费务工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招赘入户的女性村民,在宅基地的申请使用上,享有与本村男性村民的同等权利;对已出嫁的女性村民,户籍未迁的在原村组的征地补偿分配使用上,享有与原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低保对象认定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城乡困难妇女。

第三十三条 落实农村年满60周岁独女户、双女户家庭的父母每月每人50元奖励扶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将妇女纳入五保集中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未满16周岁的女童和年满60周岁以上妇女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侵害案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为受害女性提供援助。

第三十七条 加大对侵犯女性权益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强奸、拐卖妇女、引诱胁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受案率和结案率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落实好各项规定,每年要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负责人的责任。组织、妇联、教育、计生、卫生等部门要跟踪意见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本意见;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弘扬妇女先进典型;信阳日报、信阳电视台、信阳广播电台要及时报道妇女工作动态。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妇联负责解释。如遇国家对妇女政策有重大调整,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2007年9月30日

为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充分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以关爱女性、扶持妇女发展为切入点,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女性、保护女性的良好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信阳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女孩的农民家庭,减免20%的分娩医疗费用;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市县两级各承担50%。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禁止虐待和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条 对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国家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50元;省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贫困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00元。

第四条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双女结扎户,为其夫妇双方购买养老保险,费用由市、县、乡三级按2∶4∶4的比例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

第五条 进一步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使生育保险覆盖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六条 各级计生部门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健康检查时,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妇科病、子宫肌瘤、乳腺病普查。

第七条 各级具有婚前保健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时,检查费用优惠10%,并免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服务。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足哺乳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的,享受法定的产假;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十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一条 适龄女孩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以外,女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高中、市管各类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招生考试,女孩总成绩加2分。

第十三条 本市所辖学校不得提高流动人口适龄女孩入学的门槛,要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过程中,同等条件下贫困女童优先;对特困家庭的女童,减免其他需学生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对女生资助比例不得低于45%;市管大中专院校,在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和提供勤工俭学岗位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女生优先。

第十六条 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就业、求职、应聘与参政议政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提高招聘女性标准;与女性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它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规定;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妇女所占比例不少于换届时上级规定的上限比例。

第十八条 县处级后备干部中女干部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九条 县(区)党政班子中应至少各配备1名女干部,有条件的县(区)人大、政协领导班子也应配备女干部;乡镇、办事处党政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村(居)党支部、村(居)民委员会中至少要有1名女性成员。

第二十条 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女干部的笔试总成绩按笔试满分的2%加分。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秀等次优先评定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科技项目的申报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妇女科技工作者;每年重点支持5-10名女科技人员进行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中,对女性给予优待:获得省级劳动模范、省级五一劳动奖章、省级三八红旗手以上的女性技术工人,可由初级工免试晋升中级工、中级工免试晋升高级工;获得市级劳动模范、市级五一劳动奖章、市级三八红旗手的女性技术工人,申报中级工、高级工时,可提前一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与支持妇女独立创业。注册资本不足100万元的,不再核转县分局登记,由市局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妇女参与“文明诚信商户”评选,同等条件下,凡经营主体是妇女的,优先评定。

第二十六条 为妇女经纪人大力提供优惠政策。对边远地区农村的妇女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部门上门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免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切实落实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的40周岁以上女性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给予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产业化扶贫方面,扶贫贴息贷款优先扶持安置贫困乡村女性就业比例大的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小额贴息信贷扶贫方面,优先扶持贫困乡村女性兴办、领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或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在实施“雨露计划”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方面,优先对贫困乡村女性进行免费务工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招赘入户的女性村民,在宅基地的申请使用上,享有与本村男性村民的同等权利;对已出嫁的女性村民,户籍未迁的在原村组的征地补偿分配使用上,享有与原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低保对象认定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城乡困难妇女。

第三十三条 落实农村年满60周岁独女户、双女户家庭的父母每月每人50元奖励扶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将妇女纳入五保集中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未满16周岁的女童和年满60周岁以上妇女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侵害案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为受害女性提供援助。

第三十七条 加大对侵犯女性权益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强奸、拐卖妇女、引诱胁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受案率和结案率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落实好各项规定,每年要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负责人的责任。组织、妇联、教育、计生、卫生等部门要跟踪意见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本意见;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弘扬妇女先进典型;信阳日报、信阳电视台、信阳广播电台要及时报道妇女工作动态。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妇联负责解释。如遇国家对妇女政策有重大调整,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