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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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公、民办大中专院校、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条抓块包”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治安整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净化学校育人环境。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要将各级各类学校按照辖区和规模分别纳入县、乡两级综治委的管理,明确市、县(区)综治办为本地学校安全工作的牵头部门,协调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明确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师生安全知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排查辖区学校及周边的各类安全隐患,落实对高危人员、仇视社会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管控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按照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制定的《淮安市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标准》和《淮安市校园内部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标准》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有效落实校园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做好校园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三)在学生上下学和晚自习等重点时段增派警力和警车,加强学校门前安全守护和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治安问题较多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立警务室,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治安问题。

(四)维护学校周边交通安全秩序,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营运学生车辆的管理,依法取缔非法营运车辆,保证师生出行安全。

(五)协助学校及时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饮用水的卫生状况;加强对校园周边的餐饮店的管理,依法取缔流动餐饮摊点,严防师生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第九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依法督促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第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各种娱乐场所;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学校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育人环境。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三章 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领导和相关人员24小时值班制、夜间巡查制;按规定设立保卫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

第十九条 城镇学校要设立卫生(保健)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所有学校均要按规定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值班、夜间巡查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学校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校园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小学、幼儿园要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托管。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条 学校要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交通、防火、防灾、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传授安全知识,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学校要按规定配齐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2次法制教育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定期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保卫工作的人员和全体教职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培训,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五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综治委要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不懈地组织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逐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有效地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综治部门领导下,按照分工,认真履行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工作职责,为学校提供优良的治安、交通秩序和学生健康成长的育人环境。

第六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和学校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七章 安全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市综治部门,未尽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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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1〕10号

关于施行《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穗府〔2001〕9号)颁布施行后,有关单位认为该办法与过去颁发的相关文件衔接不够清晰,希望进一步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2000年(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5日)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按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府办〔1995〕55号)同时废止。
  二、该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点的“其企业”应为“其他企业”;第三条第(一)项、(二)项的“上缴比例”应为“上缴时限”。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

  (二)投诉人提出听证申请,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

  对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举行听证,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听证的,应当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投诉日期等有关内容,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采取书面方式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参加听证,并告知下列内容:

  (一) 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 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听证的事由;

  (四) 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 无故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

  (六)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一条 投诉人、第三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投诉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被投诉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被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听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投诉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的投诉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案件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案件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

  (二)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行政执法投诉请求事项和理由; 

  (五)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答复说明;

  (六)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向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相互询问。

  第十七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二)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三)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终结陈述;终结陈述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影响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听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