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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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7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九日



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住宅房屋的正常、安全使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不包括自建农房)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居民对住宅内部进行粉刷、油漆、粘贴墙纸(布)、瓷砖、面砖、安装照明设施等简易装饰装修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街道管辖)范围内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各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属地住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社区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住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做好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显著标注出所售的商品房的承重墙、防水层、各种管道等建筑设施和结构;售房同时向购房业主说明建筑物使用安全规定;在《业主临时公约》中应当载明房屋装饰装修注意事项和建筑使用安全规定。
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必须遵照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业主临时公约》的规定,规范装饰装修设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遵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公约》的有关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并加强巡查,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规违约行为,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的,可以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保、交通、消防、抗震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房屋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约定。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未经批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由住宅所地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第四项行为,由该设施的产权单位同意。
  第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九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通过闭水试验。
  第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饰装修活动涉及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前向所属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递交《嘉兴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非业主使用人申请的,为租赁使用证明及业主出具的书面意见),房屋所在层次的结构图;
(三)装饰装修承接方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
涉及特定要求的,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共有、相邻方的书面意见(装饰装修部位涉及共用、相邻关系及界址的);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书;
(三)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改动、加固方案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涉及改动承重结构和原有分隔的);
(四)其他有关资料。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必须按备案登记的项目、范围、时间进行装饰装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递交《嘉兴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表》。
第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夜间到次日早晨之间(18:00—7:00),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影响周围邻居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并在指定地点堆放,按有关规定处置。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通道、下水道抛弃住宅装饰装修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十六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和使用。
房屋已装饰装修的、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部位,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七条 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资质管理和上岗证制度。
凡在市区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已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可持其资质证书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凡在市区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人,必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和本地暂住证,经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申领《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凡在市区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住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或《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自行简易装饰装修外,居民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住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持有《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的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
住宅装修的委托人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强制要求施工企业和个人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委托人、施工企业、个人应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委托的住宅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其中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号码;
(二)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
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进行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漏水、停电、停气、通讯中断、物品毁坏等,应由住宅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责任,委托人可向被委托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住宅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市家居装饰装修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规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的,应予批评、教育,对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发〔2001〕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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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性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及本级年度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旅游、民政、民族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听取汇报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具体计划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15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缴费一卡通系统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缴费一卡通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厦门市缴费一卡通系统网络(以下简称一卡通,含银行卡实时收费系统),规范一卡通业务管理,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一卡通,是指居民用户委托本市与市金卡网络中心联网的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或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成员银行),根据收费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通过其指定的银行卡帐户,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代扣的方式缴交各种费用。

  第三条实行按户计费的用户原则上采用一卡通方式缴费。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市金卡网络中心直接联网,利用该网络办理公用事业收费业务;其他收费单位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也可加入一卡通系统。

  第五条市金卡网络中心负责一卡通委托用户有关资料的统一管理,成员银行和收费单位负责与各自业务相关的用户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六条厦门市缴费一卡通网络运行、维护所需费用,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用于代缴费用的银行卡具有其原有属性,并受该卡章程约束。

  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厦门信息产业管理部门是一卡通系统的协调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具体事务:

  (一)一卡通系统实施规划和技术实施方案的制定和修改;

  (二)一卡通章程、管理办法、收费办法、资金清算办法、查询/投诉/差错处理办法等有关一卡通业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检查、督促、协调项目的执行;

  (四)组织一卡通有关宣传事宜;

  (五)受理市金卡网络中心、成员银行及收费单位的提案,并负责其纠纷的协调。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是成员银行和市金卡网络中心业务活动的主管机构,负责一卡通系统的资金清算,指导、监督成员银行及金卡网络中心的有关业务。

  第十条各收费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各收费单位一卡通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

  第三章网络各方职责

  第十一条厦门金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市金卡网络中心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其职责为:

  (一)负责一卡通信息的接收、传送、处理和存档工作;

  (二)产生成员银行清算数据送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办理清算,提供收费单位入帐信息文件;

  (三)负责收费单位和成员银行间缴费信息的查询,提供裁决纠纷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的职责:

  ㈠建设、管理本单位收费网络,并与市金卡网络中心联网;

  ㈡受理用户号更改、撤销的申请;

  ㈢按规定做好一卡通信息的传送、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㈣受理用户投诉,负责用户有关计费数据的解释;

  ㈤负责逾期未缴用户的催缴工作;

  ㈥办理用户跨月补缴及收取滞纳金事项,其中在规定时间内的可委托成员银行代办。

  第十三条成员银行的职责:

  (一)建设、管理本单位一卡通收费网络,并与市金卡网络中心联网;

  (二)联网柜台应受理用户委托/撤销委托申请,并保存相关书面材料2年;

  (三)负责将委托申请被拒绝的原因通知用户;

  (四)按规定做好一卡通信息的传送、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根据用户委托协议,按收费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从用户委托的银行卡帐户中全额代扣应缴费用;

  (六)在收费数据送达的一定时间内,委托帐户有足够金额时,应及时代扣。对超过缴费期限的用户,按规定代扣滞纳金;

  (七)向在规定的时间内索取收据的用户提供一次缴费收据及明细;

  (八)联网柜台应提供有关用户委托资料的查询及打印服务;

  (九)负责委托用户的对帐工作,提供对帐单或在存折上打印交易明细;

  (十)受收费单位委托的成员银行,应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进帐。

  第四章用户缴费

  第十四条用户可以选择任一成员银行的有效银行卡帐户,到发卡银行联网柜台办理委托手续,委托发卡行根据收费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以全额代扣的方式代缴指定的费用。

  用户改变委托银行、委托银行卡及委托代扣项目,应到原委托银行办理撤销委托手续,并可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用户的委托申请须经成员银行、金卡网络中心和收费单位确认后生效。经审核不能成立的,由受托成员银行通知用户。因用户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不详或有误造成无法通知到用户的,后果用户自负。

  第十六条用户必须保证所委托的银行卡帐户在缴费期限内有足够的余额用于扣缴指定的费用。余额不足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逾期未缴的责任。

  第十七条用户委托的银行卡因挂失、止付或过期被停止使用期间,受托成员银行停止代扣其应缴费用,原委托关系仍然保留。用户需到收费单位指定地点办理现金缴费。

  第十八条用户需要缴费收据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凭银行卡到委托银行联网柜台索取;逾期未领取的,可到收费单位索取。

  第十九条用户对委托代扣的费用有疑问的,可向收费单位查询、投诉。

  第五章网络安全保密

  第二十条在一卡通系统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加密,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加密方法由市金卡网络中心统一制定,并由联网各方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一卡通系统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联网各方应妥善保管,不得泄露。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成员银行违反本规定,限制用户自主选择成员银行委托代扣应缴费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一卡通系统网络信息交换过程中,由于成员银行、金卡网络中心、收费单位的过错引起数据丢失、泄密等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联网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公用事业缴费一卡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