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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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6月5日)

深府〔2006〕95号

  《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包括:
  (一)以市、区政府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应予返还和安置但尚未安排的用地。
  (二)以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形式或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补偿协议方式同意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尚未落实的用地。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转让未建的用地。
  (四)按规定已办理复工手续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的用地。
  第三条 处理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应遵循国家关于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实现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条 市、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征地返还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市、区政府经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应予安排的用地,在符合规划和土地政策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协调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具体项目重新核定用地规模。核定用地规模时应严格把握标准。需安排的用地,不得在两区原市政府统征地和本次城市化转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安排解决。
  (二)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征地返还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涉及用地已落实但尚未办结相关手续的,继续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用地尚未落实的,不得在两区原市政府统征地和本次城市化转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安排解决。
  (三)属经营性用地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国土部门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但政府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尚未收回的,可协商解除协议关系;符合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件)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区政府委托,以会议纪要和补偿协议方式同意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工业用地和公共设施配套用地尚未落实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工业用地由区政府在原镇(街道)辖区已建的工商用地内予以安排;公共设施配套用地由区政府在原镇(街道)辖区已建成区零星空地内予以安排。
  (二)属经营性用地的,不予安排。
  第七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转让土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双方所签土地买卖合同或协议无效,擅自转让土地双方按“退地还钱”方式自行解除土地买卖合同或协议。因合同或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行解决。
  (二)符合102号文件规定,属于转地适当补偿范围的,按原土地用途并结合现状给予适当补偿。但本规定第八条涉及情形不再予以适当补偿。
  (三)符合规划的工业用地,有项目的,可按正常程序报批。
  区政府应制止并依法处理在上述土地上进行非法抢建的行为。擅自转让土地情节严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条 符合原村民居住用地政策的未建宅基地,符合规划的,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手续,地块相邻的应予统建。
  不符合原村民居住用地政策的未建宅基地,一律不得违法建设。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按计划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不占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土地收益归政府;对于规划为绿地、文体配套设施的,由政府按照绿地200元/m2(占地面积)、文体设施300元/m2(占地面积)的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并组织实施。所需补助费用由政府在转地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区政府组织划定非农建设用地时,有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优先在按规定已复工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所占用地中划定,并抵扣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完善用地手续后,退还复工保证金。已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重新划定。
  除前款规定外,按规定已复工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符合规划的,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全额地价后,完善用地手续。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不再办理复工手续。
  第十条 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要求:
  (一)两区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市城市化转地和融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二)在处理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过程中,两区应相互协调,保持政策的一致性。
  (三)市国土、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两区政府妥善解决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
  (四)实行政府储备土地的统一管理,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应与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步进行。
  (五)市、区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过程的监督,确保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六)两区政府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并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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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开展企业财务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各项理财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对尚未派出监事的企业以及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外部财务监督。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分析考核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并切实提高企业财务监督的有效性。根据企业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企业财务制度中要求企业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报批。对企业公司制改建、兼并、破产等过程中的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六、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帮助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厂长(经理)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接受企业财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部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对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附件: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障所有者权益,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一)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办法。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等娱乐场所,购建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企业修建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
(四)企业应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建立业务招待费预决算制度和财务审核制度,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二、企业必须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一)企业应正确处理简单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的关系,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防止盲目铺新摊子。
(二)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定。凡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二)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做出书面汇报。
(三)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进行清理,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三)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五、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六、企业要根据资金的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必要的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一)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
(二)企业要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运营预算,企业开设银行帐户以及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并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一)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二)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必须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列入递延资产。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整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选择确定。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八、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对国有企业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主管财政机关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决算批复时一并审批。
(二)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三)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对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四)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并严格审查被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九、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秩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符合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
(二)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一)企业年度决算报表按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决算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二)对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尚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应按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继续做好决算审查批复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法规,保护国家和企业各方权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与公证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六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公证工作。
地、州、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机构是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在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四)违反审批程序设立公证派出机构、更改名称;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公证收费项目,提高公证收费标准。
第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证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和拒绝公证;
(三)收受、索取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审批擅自出证;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涉外公证事务,由经批准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按规定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声明书、继承权的确认和财产分割;
(四)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
(五)出生、死亡、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六)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企业资信和经营状况、公司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九)拍卖、招标、投标活动;
(十)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十一)夫妻财产的约定;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抵押贷款合同;
(十四)国有企业的租赁、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十五)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十六)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三)债权文书中规定所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具体明确,且没有争议。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明,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债务人的债务即为履行。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便保存的物品,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由债务人变卖提存价款,或者由公证机构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公证机构保存。
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办理抵押登记;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封存样品;
(四)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申请办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管辖。
公证机构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索。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二十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办理招标、开奖、拍卖等现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当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三)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的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冒用公证员、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和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证机构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证机构、公证员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