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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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删去“对征地双方直接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的30%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中删去“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擅自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项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按非法占用款数的20%至30%罚款”。
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1991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管理,保障国家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的,补偿、安置适应本办法,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县(市)范围内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应协调配合,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进行成片综合开发征用农村土地的开发单位,凭综合开发计划办理征地手续。
第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可以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城建开发单位办理,也可以由用地单位自行办理。
第八条 征用土地一经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用地单位、征地范围、搬迁腾地期限等以征用土地通知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从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单位在征用范围内应维护土地使用现状,不得抢建(构)筑物和抢种作物,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征用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向征地范围迁入户口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土地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腾地期限内,用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金额、劳动力安置形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必须经市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对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金额、劳动力安置形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在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土地通知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腾地期限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腾地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腾地的决定,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各项补偿标准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值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稻田、商品菜地、专业鱼湖(塘),区别人均占有耕地的不同情况,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5至6倍计算补偿。征用旱地、藕塘按5倍计算补偿。
(二)征用经济林地比照3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征用用材林地按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30%至50%补偿;征用荒山荒地按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三)征用灌溉为主的水塘、水库,需要易地造塘建库的,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会建设费和占用土地补偿费;不需易地造塘建库用于灌溉商品菜地的,按4类商品菜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用于灌溉稻田的,按2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等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的土地类别补偿,不需重建的,按2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
用地单位结合施工开发农用地的,按原土地类别只补偿土地改良费和减产损失费。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包括各类蔬菜、稻谷、麦、薯类作物),生长期不到1年的按1季产值计算补偿,生长期在1年以上的按1年产值计算补偿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成鱼,按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分类补偿;鱼苗、鱼种,按邻近鱼湖(塘)类别年产值标准的1.2倍补偿;征用范围外的鱼湖(塘)因施工必须干湖(塘)停产的,按鱼湖(塘)类别年产值标准及停产时间计算补偿停产费;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适当予以补偿。
(三)经济林木,定产果树,区别品种,按征用前2至3年平均年产量和平均单价计算补偿;定植未定产的果树区别品种按株或按苗补偿;成片树苗按亩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用材林木,可以由原所有人砍伐,酌情补偿损失,也可以作价补偿。
(四)药材,成片的按亩分期补偿,零星的按蔸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
(五)树苗、花卉,成片的按亩补偿,零星的按株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
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集体房屋和村民自住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标准剔除残值补偿重建费用,由集体或村民自拆自建,有条件的由当地政府统一集中建设。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的房屋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重置价格补偿。拆除集体房屋和村民房屋的附属物,作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了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未注明上述条件的临时建筑适当予以补偿。
(二)拆迁集体房屋的重建用地,按规划和规定用地面积易地安排。村民自住房屋的重建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宅基地超出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应予压缩。
有两处以上住房的村民户,被拆除一处,另处住房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原房作价补偿,不再划地重建。
(三)征用范围的道路、育苗温床、水池等设施,需要恢复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计算补偿;由用地单位重建恢复的,不予补偿;不需恢复的折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四)征用范围内的上水管道、下水管道、电力、电讯、广播等管线迁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房屋,搬迁时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按其实有职工人数的上月工资总额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所需机械运输费用,按台班核实补偿,人工费用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拆迁村民房屋的搬家费,以户为单位,按实住人口计算,拆迁户须临时过渡安置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九条 拆迁转户村民的房屋,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偿安置。附属设施折旧补偿。原有的生产工具、剩余农用物资和牲畜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专业鱼湖(塘)、藕塘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征用经济林地和成片用材林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按3类稻田年产仁政标准的3倍计算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批准易地重建需要使用本条(一)、(二)项土地的,按重建地的类别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安置好被征地村民生产、生产的,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0倍。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其补偿费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青苗其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收益分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集体的地面附着物、树木的补偿费,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的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占用、私分。
成建制转户安置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的地面附着物、树木的补偿费,以及集体的各项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公积金、结余公益金、折旧基金等均由负责安置的单位统一掌握,列入安置预算,用于转户村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村组部分村民转户的,按人口比例划出相应的集体财产交负责安置的单位,用于转户村民的安置。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途径予以安置:
(一)通过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副业生产或由村组调整土地予以安置。有条件的村组,可以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施工帮助开发农用地,但必须按开发农用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工副业生产予以安置。有条件的村组,也可以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带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村组人均公共积累与邻近村组并组或插户予以安置。
(三)按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多余劳动力,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力计划范围内,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集体、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被征地单位或承包户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农业人口,在国家建设征地农转非计划范围内,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转户安置的村组或承包户使用的土地,包括穿插在其他村组范围内的土地,均应予以征用,按城镇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其他村组穿插在转户村组范围的土地,也应予征用,其集体、村民房屋按规定补偿回原村组重建。转户村组与其他村组相互穿插的土地,可以实行等面积调换。
第二十五条 转户村组的全部土地、集体财产(房屋、设施、设备、林木、资金等)以及村民户口,一律按被征地前的管理范围划分归属关系。
所有集体财产,除正常生产和分配必须动用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不得侵吞和挥霍浪费;不准私分和变相私分。
第二十六条 转户对象必须确系本村组村民,包括复员、退伍、退职、退休回原籍的人员和征用土地通知公布前合法婚入人员,以及劳改、劳教释放回原籍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转户人员中属于就业安置的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主要安置到集体单位,有全民用工指标的也可以安置到全民企事业单位。
就业对象必须是本村组转户人口、身体健康、常年参加生产劳动、批准转户之日已满16岁至不满40岁的女性和已满16岁至不满50岁的男性劳动力。批准转户之日不满16岁以及已满16岁的在校学生和未参加过生产劳动的人员,不属安置就业对象。
第二十八条 就业对象按下列途径安置:
(一)由用地单位招工或兴办集体企业安置。
(二)由用地单位无偿划拨适量生产用地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兴办集体企业安置。
(三)由用地单位与需要劳动力的单位(包括本人自愿安置到乡镇企业)签订安置协议,并支付安置费用,由需要劳动力的单位安置就业。
(四)就业对象自愿提前退养和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公证机关公证,一次性发给安置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不服从就业安置的人员,一律按自谋职业对待;不服从安置期间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就业人员的工龄,从年满16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时算起,每两年折算1年工龄。
就业人员的工资待遇,折算工龄不满3年的定为学徒工或熟练工;折算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定为4级正;满5年不满8年的定为5级副;满8年不满12年的定为5级正;满12年不满15年的定为6级副;满15年及其以上的定为6级正。对有技术专长,就业单位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按部颁应知应会等级技术标准考核,实际技术标准高于定级标准的,可高定半级。安置到事业单位就业的,比照相似工资级别办理。
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按就业单位为产业性质确定。其他福利待遇按就业单位同级职工对待。
第三十一条 批准转户之日,年龄已满50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已满40岁的女性劳动力,均属退养安置对象。按下列途径安置:
(一)要求一次性领取退养费的,按不同年龄计算,将退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申请投保安置的,由用地单位按标准将退养费拨交人寿保险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去世的当月止。
第三十二条 未从事过生产劳动,主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的病残人员,不作退养安置。
上述病残人员中如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民主评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转户村组原由村组供养的孤儿从批准转户之日起至年满18岁止,将安置费拨交所在乡(镇)所政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五保户安置费按退养费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也可以将安置费拨交人寿保险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
孤儿、五保户其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可由本人申请,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公证机关公证,将安置费一次性拨交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转户村组中原因公致残人员和因公死亡者家属的扶养,按原与村组签定的协议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批准转户之后返回原籍的退伍军人,按城镇居民对待,就业安置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用地单位不承担安置责任。
其他在外应安置就业的劳动力,用地单位应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拨付安置费,由当地政府安置。
第三十六条 转户人员的户口和粮食关系的转移更换手续,由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劳动力就业计划指标和就业人员的工龄、工资定级等事宜,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办理;行政关系由所属区、街管理。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不办。必须单独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的,由当地政府呈报上报按规定批准。
第三十七条 转户村组所欠国家贷款和其他债权、债务,必须在安置前结算清楚,并张榜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公布。原村组的帐务及各项资料移交负责安置的单位存档。
第三十八条 转户工作未办妥前,村组集体、承包户所需的饲料、农药、肥料等农用物资的供应渠道、农副产品销售关系和补贴不变。

第五章 其他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用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借给村组耕种的国有土地,应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给予补偿。收1978年以前借用的土地,其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补偿,并酌情发给安置补助费。收回1978年以后借用的土地,只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不得超过两年。使用耕地的,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倍逐年补偿,期满后由用地单位负责复垦。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土地类别的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期满后由用地单位负责整治,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回农村落户的职工、转业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给予适当补偿。由用地单位登报或发出通告,限期由亲属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代为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参加征地拆迁工作的村组代表和村民按实际工作日发给误工工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因征地造成被证地单位村民基本口粮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规定供应反销粮。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10年的粮食平议差价款交区、县(市)人民政府粮食部门专款包干,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平议差价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粮食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农业税以及粮食定购任务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制改正,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按非法占用款数的20%至30%罚款。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的3‰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征地诉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暂行办法》、《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转户转业暂行办法》、《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苗木花卉补偿标准》同时废止。凡按原办法办理了补偿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如省人民政府有新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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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
灾能力,促进和保护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
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
业。为确保水利建设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规定,建
立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专项资
金,资金来源:
(一)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
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
附加)项目包括:手扶拖拉机及摩托车养路费、车辆
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
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
管理费。
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
缴部分。
公路运输管理费从本市分成收入部分中征收水利
建设基金。
对车辆通行费只征收属于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收
取的通行费。
国家对上述基金及收费项目实行“费改税”或作
其他调整的,从其规定。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防洪
建设。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
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建防洪、排
涝、灌溉、江海堤围、水文设施建设以及“三防”通
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有
的水利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治理;水土流
失防治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
护;“三防”抢险、灾后收复水利设施;其他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在省有关划转办法出台前
按下列办法划转:
(一)市财政局设立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缴纳项目的单位或部门,
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天内将上季度应缴的水利建设
基金足额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或者由市财政局
直接从有关政府基金帐户划转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三)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
由市财政局直接划转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用于水
利工程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划入水利建设基金专
户。
第六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具体管理办法,由
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根据省粤财预[1998]29号文
制定)。
每年9月份由市水利局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水利
设施维护的实际需要编制下一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
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
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利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
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报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办理有偿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
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市水利局应在每年年终前编
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市财政、水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
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须自觉依
照本办法规定项目按期足额缴交水利建设基金。严禁
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
得减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条 属于镇区投资兴建的路(桥)收费,按
本办法规定征收,先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再全额
返还镇区用于水利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
2010年12月31日止。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行政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本行制定和颁发的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所有工作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各级负责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一律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允许任何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处理的尺度应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各级负责人员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扣发考核性津贴;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轻微的;
(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能够主动赔偿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
(六)会计、出纳岗位工作人员具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性质的工作差错未超过规定的业务差错率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进出口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信誉损失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1.对金融规章制度不认真传达贯彻、不组织实施的;
2.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3.业务管理混乱,致使违规行为人有机可乘的;
4.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1.隐瞒已发现的违反金融规章制度问题的;
2.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及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3.不按规定报告已发生的案件、重大违规情况的;
4.有意包庇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人的;
5.默许、暗示、指使或者强迫工作人员进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活动的。
(三)各级负责人员指使或者强迫工作人员进行下列账外经营活动之一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1.账外设账的;
2.不按规定入账或者上报入账情况的;
3.隐瞒或者少报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四)对于下级的请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也未向上级报告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对需要计提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提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超指标支出费用或者购建固定资产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清理并账外,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用于私分或者滥发奖金的;
2.截留、转移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进行账外经营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处置资金、财产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六)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或者从物资采购、工程发包、固定资产购建中收受贿赂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对于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种类设簿登记入册、专人保管,不按规定办理请领使用手续,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和指令签发空头、空白或要素不全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支票,办理付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账外设账或者业务活动及款项不按规定入账反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五)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六)乱用会计科目;未经授权或者不根据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填写会计凭证、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登记账簿;未经主管人员审核签字,擅自填制凭证冲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导致会计核算信息严重失真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七)违反规定管理印鉴卡的,给予经济处罚;导致印鉴卡丢失、被串换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八)故意制作、上报假账、假表、假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九)未凭有效划款指令进行款项支付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资金计划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拆出拆入资金不入账、转移资金不入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三)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利用拆借资金、信贷资金买卖股票;利用拆借资金、信贷资金贷款给企业或者个人买卖股票;利用银行资金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垫交股票交割清算资金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在代客外汇买卖时擅自为客户做外汇买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本条所称信贷包括出口卖方信贷、出口买方信贷、对外担保、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和对外优惠贷款的信贷业务。
(一)超越权限发放或者审批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办理对客户的授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办理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发放假名、冒名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立保函、贷款承诺书、贷款意向书、资信证明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六)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致使借款合同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或者违法条款,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七)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未按规定保管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质物,致使上述凭证或者质物丢失、毁损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八)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未按规定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并办理贷款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及保证)手续的;或者在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时,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九)在贷前调查、贷款初审和评审中,隐瞒实际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十)贷后管理人员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隐瞒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使用贷款等违约情况以及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十一)贷款到期后未按规定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十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出口信用保险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超越规定权限出具保险意向书或办理承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查赔案导致错赔或骗赔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由于未按规定对承保项目进行管理造成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计算机应用、维护及操作人员违反规定对账务进行处理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将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借给外单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制发、保管、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印章(包括行章、部门章和业务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发现中国进出口银行印章丢失、被盗、被伪造等情况,不按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在开展业务与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个人名章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密押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泄密、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泄露借款人、咨询客户及其他有关客户商业秘密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违反规定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等重要信息和数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有下列违反保密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1.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并造成损害后果的;
2.以牟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的;
3.泄露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4.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诹、使用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
5.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法规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不按规定收发及处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档案收集、移交、借阅、保存及管理规定,致使文件、凭证、账簿、报表、合同等不能按规定归档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档案丢失、毁损、被串换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制作、上报假表、假数、假材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中国进出口银行统计资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法律法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业务部门送审的法律性文件形式审查不严,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审查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六)不按规定报告经济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或者报批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稽核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被稽核对象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给予警告处分;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被稽核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转移、隐匿违规取得的资产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稽核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在稽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的,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证据的;
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有其他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2.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回避或者掩盖问题真相的;
3.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
4.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6.不按规定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其他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使用行名行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工作人员职业形象的有关规定,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形象、信誉造成损害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三)在银行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融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我行的合同工、临时工,凡发现经济处罚不足以惩处其违规行为的,一律给予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监察室负责对违规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室在对工作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时,可以对违规责任人直接做出罚款的处理,也可以通过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做出扣发奖金、考核性津贴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处罚中的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执行部门交财会部列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对通过执法监察或者已发生的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发现的违规责任人,认为依据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在实施稽核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处理的违规责任人,有权建议监察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处理的违规行为人,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经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给予处理的书面建议,由监察部门核实,并报经同意及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后,人事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记入被处理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但属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凡与国家新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监察室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