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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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供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肢残人员代步使用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运管、残联等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实行属地管理,禁止跨县(市)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和操作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更新和补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年龄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五)持有车辆来历凭证和车辆出厂合格证;

  (六)车型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告要求;

  (七)轻残车型供三级以下下肢肢残人员使用,重残车型供二级以上下肢肢残人员使用。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申领操作证,应当经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测试。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持公安机关立案回执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车辆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公告作废。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更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回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车辆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凭证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未能收回车牌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死亡的;

  (二)车主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三)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车主通过伪造、欺骗等手段获得车牌证的;

  (五)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登记、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操作证;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经依法处罚后,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形。

  第十六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具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销售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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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增强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各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质量兴市活动的实施意见》(三政〔2009〕48号)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三门峡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三门峡市登记和注册,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要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一届,获奖单位原则上每届不超过2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04)》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市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组长担任。市评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委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定并公布市长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研究和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质量兴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长质量奖的受理申报、初步审查、推荐上报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三门峡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3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必须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近3年国家级、省级或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获得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或国家、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评委会秘书处提出评审专家组的成员名单报评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发布本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并报送所在县(市、区)质量兴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质量兴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申报材料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秘书处。
第十四条 市评委会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提交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市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获奖初选企业。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秘书处须将确定的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根据公示情况,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和监督


  
第十六条 每年市长质量奖安排奖励资金50万元,与评审经费一并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市长质量奖企业再次申报应于五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市评委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市长质量奖的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对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收费等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对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收费等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河北省财政厅:
你厅报送的《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收费等问题的请示》〔冀财综字(1998)第6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
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原劳动部下发的《劳动
部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征订工作的通知》(劳社管〔1998〕2号)中关于“《许可证》成本价格为26元/套,《许可证》收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当地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
96〕443号)中关于“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按标准缴纳学费。具体标准,可比照当地规定的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由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的规定,不符合现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的规定。《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收费和劳动预备制度学费属于全国性收费项
目,按规定应由劳动部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批。因此,原劳动部的有关文件不能作为审批收费的依据。
二、你厅要按照《决定》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权限执行,不能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收费和劳动预备制度学费项目和标准。同时,要进一步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凡未经省级以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予提供收费
票据。



199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