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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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25号
  
各上市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二、上市公司应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包括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超过本次募集金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人须单独发表意见并披露。
   三、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四、中国证监会将结合年度报告披露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追究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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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六月十日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持优美、清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全面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等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努力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劝导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及规章制度;
(三)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六)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
(七)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八)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灭鼠、蚊、蝇、蟑螂)活动;
(九)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等有关科学研究;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 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
(三) 按规定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 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五) 组织本单位职工或辖区居(村)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 完成当地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本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爱卫会应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的实施情况。单位应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建设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按规定做好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绿化和硬化工作,推广垃圾袋装化,做好垃圾、粪便的卫生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厕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病媒生物防制等工作,争创文明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流水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齐全。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场所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及时清除乱贴乱画。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组织开展农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及卫生标准。
农村及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的要求,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城区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乱倒、不乱贴乱画、不乱堆乱放、不乱拉乱挂、不乱搭乱建;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行政村)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经费。
单位、个人应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单位和个人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病媒生物防制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发布卫生宣传与健康知识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或者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统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合法、准确、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办公厅(室)统一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主动向社会提供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子邮件地址,传真、邮编等联系方式,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通过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机关或组织信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申请公开受理回执。不属本机关信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具体负责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

  (二)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申请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其期限以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各类优抚和抚恤对象及农村五保户等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