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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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管理,节约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区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经委、房产、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年度用水计划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户和非计划用水户分类管理。

下列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户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核定指标有困难的,可参照计划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核定。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抄送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是否下达用水指标,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农业、工业生产的原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用水计划。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及用水指标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根据行业特点,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再生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提高循环用水率,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转入下一年度储备用水指标。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的法定计量设施计量。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不得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月抄表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户,由供水企业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因其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其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按供水设施最大供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十九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2‰的滞纳金。

对非计划用水户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不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计划用水户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按季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对用水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扶持,并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发展改革、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的引进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革新挖潜,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和配置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按照设备产权界限,做好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障供水、用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核减其计划用水指标。对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和使用再生水,逐步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减少使用城市供水。

园林、环卫、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泄漏或取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建项目安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计划用水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擅自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纳入而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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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0]118号   


2009年-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3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28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2009年—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甲类成员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有权追加本期国债。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3日招标,11月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8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0年11月10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1月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3年11月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内(含15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上(不含15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75个以上(不含75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5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3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甲类成员追加投标时间;甲类成员追加投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1月4日至11月8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0年11月8日前(含11月8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0135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0]6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
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外,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后,需要改变所征土地用途的,应依法申请批准并补办用地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征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日起,补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证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生产主要农产品必须特别保护的农田。
基本农田包括:
(一)水地、河滩地、沟坝地、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菜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生产用地。
第三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二级:
(一)水地、河滩地、沟坝地以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菜生产基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为二级基本农田。
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生产用地可根据生产条件确定等级。
第四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并测绘成图,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基本农田划定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等级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核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并每年检查一次实施情况。
第六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次性征用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5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审批耕地的规
定办理。
严禁擅自在基本农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冶炼和堆放、排放废弃物。
严禁擅自将基本农田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七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应负责建造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或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一级基本农田中的菜地为土地补偿费的8倍,其他为6倍;二级基本农田中的平川旱地为土地补偿费的4倍,其
他为2倍。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以省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八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专户存入农业银行,列入财政预算外基金管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60%留县;20%上缴地市;20%上缴省。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门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地,严禁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计划安排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开发和改造。
第九条 一切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加厚活土层,增施农家肥,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因投入不足或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逾期不恢复的,应交付地力补偿费。


第十条 适宜种植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的一、二级保护田,不得改作果园、改种林木和挖塘养鱼。
第十一条 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资不落实的,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经济损失向基本农田使用单位或个人支付污染赔偿费,并在限期内治理。污染赔偿费和治理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造成基本农田裂缝、塌陷、产量下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损失的单位限期恢复,并交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除交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外,再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现有基本农田内未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设施和一级基本农田内的砖瓦窑,应限期拆除和搬迁,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一级基本农田每亩为征用前年产值的3倍;二级基本农田每亩为征用前年产值的2倍。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
案。
土地闲置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超过一年未种植农作物人为造成荒芜的,由原发包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并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荒芜费:一级基本农田每亩为荒芜前年产值的2倍;二级基本农田每亩为荒芜前年产值的1倍。
基本农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基本农田,对违法批占和污染损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检查、监督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对领导人越权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其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政府领导人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该级土地管理部门有责任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单位,其罚款和赔偿费用,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列入基本建设费用。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地力补偿费、污染赔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闲置费或基本农田荒芜费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外,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后,需要改变所征土地用途的,应依法申请批准并补办用地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征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日起,补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对阻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者破坏土地保护工程设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除行政处分外,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