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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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 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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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二OO一年五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任务是:在总结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重点解决用人单位和职工难以解决的问题,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 市本级和越城区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和人事劳动代理人员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绍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绍机构及职工,除上级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
  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在起步阶段,先将原实行公费、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并直接组织和指导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五)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事宜。
  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章 基金筹集及监管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5%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实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纳入统筹基金,其余3%按规定纳入个人帐户。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三)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其他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 审核确定其缴费办法。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计缴;低于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缴。
  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不足20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0年后,参保人员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时,应按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退休人员的医疗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用人单位必须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从未缴纳月份的次月起,其职工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交费后重新参保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参保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用于补助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医保机构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国家机关和其他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纳到位,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保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中提取任何费用,其所需事业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统筹基金主要由企业、机关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及利息构成。
  (二)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划分为: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条 企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各用人单位建立管理,逐步过渡到由医保机构统一管理。
  机关事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医保机构统一建立、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按其参照企业或是参照机关事业缴费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消费,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的办法,参保人员可以在医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0%,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适当拉开差距,在同一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适当降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含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用)累计在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下(含2倍)的部分、2倍以上至3倍以下(含3倍)的部分、3倍以上至最高限额的部分,分别由参保人员承担20%、15%、10%(退休人员承担15%、10%、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医疗费用在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主要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经批准后发生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院、乙类药品费用,个人应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不包括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有条件的企业,对个人医疗费负担过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由原渠道解决,专款专用,医疗经费不足支付时,由政府帮助解决。医疗经费由医保机构单独列帐,统一管理。

第七章 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制度。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并由医保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与医保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理顺医疗服务价格,严格药品价格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包括参照企业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手册》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机关事业(包括参照机关事业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手册》、IC卡和定点医疗机构处方;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办法,由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保机构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直接责任人追回不合理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将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医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按市委[1999]3号文件转制的企业,其协议保留大病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可直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实施后的协议保留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均按本办法计缴协议保留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按《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6]169号)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医疗帐户金,如有结余额的,企业应允许个人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计入个人帐户比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6]169号)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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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http://gzly.miit.gov.cn:8080/datainfo/miit/cpsb_gs224.jsp

  公示时间: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7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我省房地产业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按有关法律、法规在我省对外开放的城市或地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城市规划从事各类房屋开发建设,并主要向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住境内机构和在境内工作的境外人员)出售、出租房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简称外商)经批准在云南省开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开发企业),以及国内投资,经批准从事向境外销售房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国资企业),在我省
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成片开发土地外,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应主要采取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方式。
第五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工作。
第六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开发企业在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外商开发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七条 凡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设有商务代一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均可申请在我省开放城市或地区设立外商开发企业,我省四级(含四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申请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建设设项目需要和有关规定,予以批准或不批
准。
第八条 外商到我省投资举办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开发企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企业的各项手续:
(一)举办独资企业,应就拟投资项目选定场地,经场地所在地建设、土地管理、经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先与中方合营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共同投资的意向书或协议书。
(二)独资企业投资者或投资者委派其国内代表、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等机构向对外经贸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申请书。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向计划部门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三)独资企业申请者经对外贸部门批准同意设立外商开发企业。
领到企业批准证书后于30天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报建设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后,合资、合作各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正式签定开发企业章程、合同,报对外经贸
部门批准。
(四)申请设立合资、合作外商开发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向对外经贸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企业批准书后,于30天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开发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五)外商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60天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证明到省建委核定资质等级,领取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外商或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到对外经贸部门申请设立外商开发企业时,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独资或合资、合作企业的申请书;
(二)独资者提交举办独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合侮营者提交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及首届董事会人选名单。合资、合作者还需提交合营各方签署的合同;
(四)独资者提交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副本。合资、合作经营者提交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外方以个人身份投资的,可提交身份证影印件。
(五)投资者或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有关城市规划、用地的意见书、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政府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批准文件、证书。
第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到省建委确认资质等级时,除提交第九条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有关名册和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或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场地或项目所在市、县有关部门有审批权的,由所在市、县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当地没有审批权限的,由外商或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直接呈有审批权的地、州、市或省级业务部
门办理,予以批准或不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由中方提供土地、外商提供资金、不设立外商开发企业的中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作项目,以及国资企业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续从简,由建设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其中,合作各方就项目所签署的合同须报对外经贸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在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统一由建设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行使城市规划、土地开发、土地转让、设计施工,以及房屋销售、租赁、转让、抵押和企业资质的行业归口管理权,并接受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在我省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中方房地产企业拟提供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房地产的,需在申请设立外商开发企业前,按前款要求取得土地合作权。并在外商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外商开发企业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土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监证手续。土地管理局核发
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由中方提供土地,外商提供资金,不设立外商开发企业的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前,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遵守我国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设计施工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建造的住宅,其设计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开发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以及中方房地产企业与外商投资合作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交换、赠予、继承。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地区大使馆、领事馆、商
务代表机构的认证。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应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监证。
第十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出售,也可以分层、分套出售。房屋出售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其房屋的所有权的期限与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相同。
第十九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中方房地产企业和外商投资合作建造的房屋出售、租赁,其价格由企业或合作双方自行确定。但应将出售、出徂价格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局备案。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政
府有优先购买权。
国资企业出售、出租房屋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条 企业预售期货房屋,卖方持有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手续。卖方收取的房屋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房屋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现货房屋,卖方必须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契约》,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开发经营的房屋产权可以抵押。房屋产权用以抵押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定抵押合同,并在30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权监证、登记手续。未经监证、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办理房屋买卖、租赁监证手续,登记机关和监证单位可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登记费和监证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开发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
第二十九条 外商开发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无效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公证。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港、澳、台投资的法律、法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根据本办法而发给、发出、订立的任何证书、合同、协议、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外文互有差异而引至争议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