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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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
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
、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
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贵阳、遵义、安顺、铜仁、都匀、毕节、凯里、
兴义、赤水市,以及湄潭、桐梓、思南、沿河、石阡、印江、镇远、榕江、锦屏、
施秉、平塘、三都县;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
金、附加、收费)。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建设和市、县防洪,实行省、地(州、市)、县
(市、区、特区)三级管理,根据资金来源实行分级划转、征收和使用,但不得重
复征收。
纳入省级管理的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车辆通行
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个体工商业管理
费。
纳入地、县级管理的项目包括:市政设施配套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
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转入地
、县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分,由各州、市政府、地区行署确定。
第六条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
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专户管
理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其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情况,按规定比例划转。
不能按照划转办法划转的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市政
设施配套费,以及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基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并支付给代征单位5%的手续费。代征单位按商定时间向国库解缴代收的水利建设
基金。
水利建设基金征集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水电厅、省地税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省级现有水利工
程渠系配套,病险工程整治,重点江河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项目,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地、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批准的本地区重点水利工程和现有水
利工程渠系配套、病险工程整治及农村人畜饮水建设;本区重点河流治理及重点水
土流失、防洪设施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专
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每年年初,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财政下达的基金收入预算控制数和水利
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
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应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
利部门应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按规定编制基
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应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
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不得削减对水利建设的财政
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违者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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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铁道部


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1980年1月2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各单位(不包括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为下列目的使用的非运用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其中客车核收使用费的条件另行规定)。
一、技术检定和技术试验用的车辆。如:动力试验车、桥梁检定车、线路检查车、线路震动试验车、线路强度试验车、电气试验车、油脂试验车、检衡车等。
二、线路、通讯设备遭受灾害及列车发生事故时复救用的车辆。如:护路装甲车、救援用车、坍方救援车、除雪车、消防车、电线路修复车、电气通讯车、发电车等。
注:防洪备料车不能比照救援用车或坍方救援车办理,应按章收费。(1962年6月21日铁道部铁货条线62字第1804号)。
三、经常流动修理机械的车辆。如:衡器修理车、给水设备修理车,机车检修车、机械检修车等。
四、轨道机械装备用及其附属的车辆。如:轨道起重机及其附属车、轨道架桥机及其附属车、施工铺轨机及其附属车、轨道上煤机及其附属车等。
五、站段日常作业必须的车辆。如:母子钩车、轮渡用平车、国境站宽轨隔离车、机车附属宿营车、机车附属水罐车、炉灰垃圾搬运车、煤炭搬运车等。
六、为管内沿线职工物质及文化生活服务用的车辆。如:职工生活供应车、供职工用水的水罐车、电影车、技术宣传车、医疗车等。此种车辆如果到管外使用时,应按一般商运办理。
第二、第五两类非运用车挂运时不填发票据,其余的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书面要求,由发站填发“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在“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批准的使用这段内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2条 铁道兵所属各单位使用的非运用车以及超出前条规定范围的非运用车一律按下列规定核收非运用车使用费,但是使用旧型车时,则免收使用费。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一、一般货车(包括守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二元;四轴车为六元。
二、特种货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三元;四轴车为九元。
非运用车使用费,从实际拨车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使用期间需要入厂段检修时,对检修期间不核收使用费。检修期间,应从回送之日起算至返还使用单位之日止。
第3条 非运用车使用费,由拨车站根据“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每月结算一次。使用单位最迟须于次月十日前将款送交拨车站。车站核收此项费用时,应将“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号码及其他必要事项,填写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附记栏内,于核收最后一次使用费时,将使用单位交还的“路用车使用说明书”附上,一并报送铁路局财务会计处。
各拨车站应设立非运用车使用费清算台帐,格式由铁路局规定。
第4条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并应核收有关杂费,挂运时按货主自备车辆运送货物收费办法办理。但车轮专用车,不论空重一律按第7号运价率计算。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货物运单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上的批准命令号码。
第5条 铁路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因回送转属、定检挂运或新车出厂至配属段以及事故大破损车,由事故现场向就近站段回送时,均不收运费和杂费。但是事故大破损车及死车装运回送入厂检修时,均按一般规定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6条 铁路各厂、段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试运转时,除有火机车试运转或用厂段自备机车牵引试运转以外,均按规定核收运费杂费。
往返试运转时,应将试运转区间往返里程加总计算运费,在发站一次收清。遇此情形时,托运单位应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要求往返试运转”字样。
不收运费的试运转车辆,可不填发票据。
第7条 铁路各厂、段使用车站轨道衡检查车辆自重时,无论使用谁的机车取送,均应核收轨道衡使用费。


“禁止大学生结婚”再质疑

蔡定剑

  在4月26日的《南方周末》上,郭光东先生就有关部门发布的
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规定提出质疑。质疑提出了一个涉及宪政的基
本问题,即在一个法治的社会,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能
否由法规和规章加以限制?什么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合理限制?什
么是违宪、违法的限制?

  婚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
要义,是要求政府应为实现公民的这些权利提供保障,原则上不允许
政府或任何组织、个人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但是,这
并不是说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可以不加任何限制的。就像宪
法规定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法律规定游行示威必须要申报,申
报的目的不应是为了限制,而是为了便于维护秩序。同样,婚姻自由
也不意味着可以无条件地结婚和离婚。

  可见,无条件的绝对自由是没有的。问题是所有对公民宪法基本
权利的限制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必要的限制从根本上符合保
护公民权利的目的,而不能为了限制而限制。第二,限制的理由都必
须具有明显、公认的合理性,即该行为必须是有损于他人和社会更大
的利益。第三,对公民基本权利适当、合理的限制只能出于立法机关
制定的法律,其它机关除非得到立法机关或宪法、法律的明确授权,
不得行使此项权利。

  以宪法的基本理论来考量在校大学生结婚的问题,可以看出不准
在校大学生和学徒工等群体结婚的规定明显具有不合宪性。宪法规定
公民的婚姻自由,《婚姻法》以具体的规定实现这些权利,这其中包
括对此作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制。比如,《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
但有年龄、疾病和是否近亲结婚等限制。而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附加
条件,都被认为与宪法精神和法律相冲突。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进一
步加以限制,应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

  比如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有权
根据宪法的授权,在制定自治法规时,有权对法律作变通的规定。所
以,有的自治地方《婚姻法实施细则》就降低了结婚的法定婚龄,这
是宪法给予自治地方的权利。这点也正好说明,没有宪法和法律的授
权而变通法律是违宪或违法的。我想重申一条宪法的基本原则:涉及
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只能由法律在符合宪法目的情况下作出必要的、
适当的限制,其它的限制都是违宪的。

  禁止大学生结婚的规定只是当前我国法规、规章随意限制公民宪
法、法律权利的立法打架现象之一例。去年,我国制定了《立法法》,
对法律冲突的解决规范作了规定。但是,法律冲突的解决只有法律上
的条文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有专门的机关,并有深谙宪法和法律精
神的专家来阐述、解释宪法和法律。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和审查机构,
可以让宪法活起来,从而更好地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从根
本上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