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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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5号文发布]
[1998-03-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以下简称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出售,是指企业产权主体根据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按规定的交易规则,在指定的交易市场,以价值形态或实物形态对企业财产权有偿转让的一种市场经济行为。

第三条 企业产权出售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第四条 企业产权出售可以采取:整体出售、分割出售、分期付款出售、零字出售、补贴出售、先租后售、重组出售、破产出售,以及出售经营权、使用权等。

第五条 企业产权出售主要通过契约形式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内外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均可购买我市企业产权。

第三章 企业产权出售的操作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产权出售程序如下:

(一)经企业充分酝酿,内外沟通,形成企业产权出售意向;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申请立项,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清理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制定企业产权出售方案;

(三)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归口部门;

(四),由归口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五)将论证结果形成意见报国资委或授权单位审批;

(六)国有资产部门按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由市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一条龙服务,每周一次,统一办理各类手续。

第八条 企业产权出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状况;

(三)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四)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 企业产权出售达成协议后,由产权交易市场签署《企业产权出售确认书》,并组织成交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售企业(车间、分厂)概况;

(二)出售企业产权的价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原企业(车间、分厂)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安置办法;

(六)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买卖双方商定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十条 企业产权出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批准可列财政支出退给企业,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等,也可委托市信托公司将其款贷给企业,并给按规定利率的50%计息和不超过3年还款期的优惠。在具体操作上可采取即收即退(贷)的方法从速办理。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十一条 企业出售,要妥善安置企业职工。被出售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社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被出售企业职工由出售方安置的,安置费不发给个人,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定劳动合同;被出售企业职工自愿辞职,解除原有身份,可采取工龄买断等办法加以解决。有条件发给安置费的,其安置费标准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职工安置费= 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K

——————————— *职工本人工龄

本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龄

其中:K为调整系数,取值范围为1小于等于K小于等于3(1--3是倍数关系)



第十二条 出售企业,要优先安置退休人员。如有能力的出售企业可以上年度企业全部离退休费用为标准(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次性缴纳三年的安置费用,社会保险总公司可负责对其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出售企业如能在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的基础上,按照每名离退休人员1.5万元的标准,另行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交性缴纳基本医疗和冬季取暖费用的,社会保险总公司可参照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冬季取暖费管理办法,负责对这两项费用实行社会化管理。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必须补缴。

第十三条 出售企业的下岗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并按《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发[1997]35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出售企业各种应收款项发生的呆、坏账,凡符合“两则”规定的予以剔除;也可以按转制时应收账款余额的10%提取呆、坏账准备金,从资产中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购买者一次性付清企业全部价款的,按出售价格优惠30%;在同等条件下,原企业职工集体或经营者集团购买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优先购买权。对成交价款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购买者在取得符合约定条件的担保前提下,经市国资办同意,可在约定期限内分期付款。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后,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处置方式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继续实行租赁方式,交纳土地税费。如土地随资产一并出让,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其土地资产按评估地价的100%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七条 承债式购买企业,购买者偿还被收购企业的债务,五年内可直接进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出售经清产核资后,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和核销的流动资产,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处理;呆、坏账核销和盘亏、潜亏、资产报废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出售过程中进行资产变现时,对资产评估认定净资产为“零”或者为负数的企业,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费用,政府给予所得税返还原则不超过五年的优惠政策。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25%的增量部分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零字出售,必须承担出售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以优先出售给企业全体职工或大部分职工,如出售给自然人,应缴纳相当于企业有效资产30%的资金或资产做为保证金交市国资办,获得企业的产权(如数额较大可在2--3年内分期分批交齐)。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中界定为国有资产没有出售的部分(包括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资产等),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营运机构统一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产权出售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按抚委发[1997]23号文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出售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市其它政策有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抚顺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小组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其补充完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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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时、合法、规范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宿州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履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上报;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五)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作出决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

(三)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责令其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

(六)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依法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需要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

(十)需要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的。

第五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尊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三)对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申请,耐心解释,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四)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五)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公正办案;

(六)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等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八)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工作失职;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办案;

(三)泄露案件审查秘密,包括未审结案件的个人审查意见、案件事实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内部讨论情况等;

(四)私下会见未审结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五)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参加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旅游、娱乐、健身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者间接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口头、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交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决定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市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可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时,也可以主动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申请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决定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维持。

第十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领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复议期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部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转变观念,依法行政,在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龙头作用、建立集约用地的新机制、强化土地资产管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使土地管理事业发生了深刻变化。最近,根据有些省(区、市)的反映,在一些地方由于对《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一些条款的理解不准确,影响了新法的正确执行。为了准确理解新法的精神实质,全面贯彻新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现就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土地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这样规定,是为了明确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资产处置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便于解决中央和地方在土地资产处置上发生的纠纷。我部已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协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拟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生争议时由我部进行裁决。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应当维护土地统一登记的原则,保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时,可将土地资产处置权与土地登记权分离,土地资产处置权按照资产隶属关系确定。
二、关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现有建设用地的审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现有建设用地的审批权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收益也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这样界定,有利于鼓励市、县人民政府盘活存量土地,建立集约利用土地的新机制,培育和完善城市土地市场。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不应对现有建设用地再实行新的限额审批。
三、关于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报批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按照这一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规划。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机关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不应要求市、县人民政府附具具体建设项目或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情况。
四、关于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
《土地管理法》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审批采用了农用地转用审批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相分离的制度,即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而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在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同时,充分调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合理使用土地的积极性。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应当认真贯彻新法的这一立法精神,对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不应再实行限额审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建设用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供地目录的要求审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
五、关于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这样规定,是将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与人均耕地面积挂钩,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安置补助费,从而使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六、关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的折抵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占用耕地的指标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都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补充耕地可以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式。如果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身没有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补偿耕地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是指土地整理单位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其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用地单位。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土地整理,建立多整理多得利的机制,促进土地整理的市场化、产业化,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