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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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7〕85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车辆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旅游车辆是指经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并办理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运客车。

第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资源实行统一配置和市内无障碍通行的管理方式。汉中市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运营的旅游客车是各旅行社、旅游团队唯一租用的车辆,旅行社无特殊原因不得使用非旅游车辆。

第五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旅游客运许可



第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七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业户,应当符合四条标准:一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质,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三是驾驶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年龄不超过55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是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市场要推进旅游汽车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旅游客运汽车公司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及收取高额承包金的做法转让旅游客运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四项条件:一是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二是车辆通道内不得设置任何座椅(包括折叠式座椅),车身顶部不得设置行李架;三是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LB/T002——1995》所规定的旅游汽车车况、旅游汽车设备及服务设施、旅游汽车车容、旅游汽车司机、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要求等项目,车容整洁,车内清洁,车身外侧喷涂经营者名称、市级交通部门投诉电话;四是车辆必须足额投保车辆保险、座位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培训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乘务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旅游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旅行社租用客车,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团队运输合同,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和个人组织的旅游团队,不得投入营运手续不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车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五条 各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办理道路旅游客运手续的客车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驾驶员应当根据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不执行旅游运输合同或者团队运行计划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参加营运的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车貌,各种证照齐全,防滑设施、消防器材齐备有效,空调、VCD、麦克风等完好,必须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必须在车体规定的位置公布监督电话和监督机关名称。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营运过程中,将运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标志牌放置在车前明显的位置,一车一牌,随车运行。

第十九条 禁止以旅游客运为名从事班车客运,禁止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经营旅游客运。未经运管机构同意,旅游客运车辆不得用于客运班车加班、顶班,不得擅自承接包车业务。严禁利用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管理,禁止转让、出租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有偿转让、出租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一经查处将按有关条款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要严格按照车辆经营期限实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或超过经营期限的车辆,强制退出市场。



第四章 旅游车辆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

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规定的时限和地点停靠,并应保证不遗漏一名乘客。

第二十三条 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企业各服务环节要协调配合,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车司机在执行团队包车任务中,要与陪同、导游密切协作,互通情况,做好服务工作。不得中途招揽旅客和私自带客。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游汽车客运,应当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客票。

第二十七条 优化服务行为,实行服务质量跟踪考核制度,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的车费结算、劳动关系应与其服务质量直接挂钩。

第二十八条 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租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以外的汽车从事旅游运输活动的旅行社和未经旅游客运汽车公司委派,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的旅游车辆业主和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旅游客运计分考核管理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旅游客运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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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经贸、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规定其他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者作其他处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阻挠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利润分配、产品销售;
(三)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申请参加驰名、著名商标的认定;
(四)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五)聘用、辞退职工,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自主决定本企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自主参加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评比先进、出国考察等活动;
(八)申报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九)自主参加国家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技术鉴定、展销订货、文化技术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国内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商品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及公司制企业股东,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纳各自应当交纳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未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
(四)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股东过半数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或者存入其他账户;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聘任的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因超越企业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故意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依法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参加工会组织、民主管理、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方便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私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信贷原则发放贷款。
私营企业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符合股票上市条件的,政府应当积极推荐股票上市。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办或者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其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向私营企业转让专利技术取得的收入按程序报批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自治区确定的“两区”(沙区、山区)从事农、牧、林、渔业等开发性事业,在国贫、区贫旗县和边境牧区投资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三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本市居民子女对待,安排入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各类费用和进行摊派;
(二)强行安排企业参加各类会议、评比;
(三)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四)擅自采取停电、停水、吊扣证照、冻结账户等惩戒性措施;
(五)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在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保护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注册登记、批地、贷款、税收、外汇、职称评定、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的;
(三)阻挠私营企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关于召开上半年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总结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召开上半年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总结会的通知

保监厅函〔2012〕312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上半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保监会决定于近期召开“上半年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总结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

  2012年7月27日15:00-16:30(请参会人员于14:45前到达指定会场并办理签到手续)。

  二、会议形式、地点

  会议采取视频形式召开,主会场设在保监会机关302会议室,分会场设在各保监局、保监分局会议室。

  三、会议内容

  总结上半年治理销售误导工作,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进一步统一对治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部署下半年治理销售误导的具体工作。

  四、参会人员

  主会场:

  (一)保监会会领导;

  (二)保监会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会长;

  (四)总部在京的人身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一名助手。

  分会场:

  (一)各保监局、保监分局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局长、相关处室负责人及人身保险监管处全体干部;

  (二)总部在当地的人身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一名助手;

  (三)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一名助手;

  (四)地方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人。

  五、其他要求

  (一)请各人身保险公司于7月25日前将总公司参会人员名单(格式见附件1)发送至联系人邮箱,京外人身保险公司同时将参会人员名单发送至所在地保监局。

  (二)主会场公司参会人员持会议通知或传真件从保监会机关大楼西门进入会场,并自行用A4纸打印“7.27”车证,车辆停于保监会大楼西门(请与西门保安人员联系停车)。

  (三)请各保监局加强会务工作,组织好辖内保险机构的会议通知、报名和参会事宜。会议结束后,请各保监局统计辖区内未参会人员名单,填写《未参加视频会议人员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7月30日前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四)请各保监局、保监分局提前做好视频会议准备工作,7月27日上午9:00与总部进行联试联调,下午2:00做会前调试,并做好全程服务保障工作。

  联 系 人:李恋春、杜男勇

  联系电话:010-66286776、66288279

  传 真:010-66288098

  电子邮箱:circ_jgc@circ.gov.cn

  技术联系人:夏国琼

  联系电话:010-66286538

  附件:1、总公司参会人员名单

  2、未参加视频会议人员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9455.htm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