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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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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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曹新平

二oo六年七月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符合本市实际,解决本地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立法技术要求:
(一)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
(四)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五)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制定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建议)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的,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预测。
拟制定的规章项目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制定项目、预备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按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向市政府提出是否予以调整的建议,经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予以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
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的制定项目,可以列入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个人、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个人或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任务。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
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附带送审稿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立法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及协商结果、听证会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反馈意见的原件,立法所参考的相关文件依据、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对立法原则、,起草程序的要求;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出台或者即将修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逾期未反馈意见也未说明理由的,视为对该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包括管理相对人在内的各方面意见。
对重要的、专业性较强的、涉及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立法咨询员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前款规定的听证会的程序,由市政府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关问题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措施的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考的有关文件;
(三)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及意见协调情况;
(四)规章确立的主要制度及主要条款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格式和数量要求,印制规章草案、草案说明及对照表。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徐州日报》、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第六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要求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一个年度后的第一个季度,执行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执行部门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评估的内容包括必要性、有效性、效益性和公平性。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政府起草、审查、审议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十八条规章制定、汇编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列入专项预算,并予以保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合理调配、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石油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石油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油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石油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石油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油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拟订了《石油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石油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
行规定》),结合石油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部门和各石油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精心指导、审慎行事。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应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进行考评、聘
任。
二、技师名称
石油行业技师职务名称通称技师。不同工种可在技师前增加专业名称,如钻井技师、采油技师等。各工种的技师职务名称见附表。
三、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
石油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有七级或八级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种可设立技师职务。石油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暂定为六十九个(具体工种目录见附表)。
四、比例限额
石油行业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综合性行业,具有专业多、工种多、野外作业队多的特点,全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
各单位聘任技师的人数限额,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石油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核定。各单位在核定限额内,不同专业队伍聘任技师的比例可有所区别,但总的限额不得突破。
五、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平均按每个技师每月二十元核定。各单位聘任技师的人数和增资指标,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石油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核定后分别下达。各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不同技术工种的特点,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
,确定各专业(工种)的技师津贴标准。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技师聘任前必须按照《暂行规定》中的任职条件进行严格考核。其中技术考核可按以下具体标准掌握:
1.经石油企、事业单位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考核,认定确已达到本工种高级工的技术水平,职得七级或八级石油工人技术考核证书。
2.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技术专长,曾独立解决过生产过程中较大的技术疑难问题,或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技术革新中有显著成绩,或在厂、处级以上单位(含厂、处级)举办的高级工技术表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
3.具有培养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曾在工人培训中讲课、编写教材资料、或现场传授技艺。
七、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试点安排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根据坚持试点,逐步展开的要求,结合石油工人达标培训和技术考核已有一定基础的实际情况,一九八七年按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试点的企业,可先进行技师聘任试点。一九八八年再逐步展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
石油单位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组织领导下进行技师考评、聘任工作,并将本地区石油工业系统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情况,及时告石油工业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八、其它,如炼油、机械、水电、通信、运输、生活服务等通用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附表:石油行业聘任技师工种范围及技师名称

最高
序 工 种 技师名称 技术
号 等级
1 重磁力工 物探技师 7级
2 电法仪器工 物探技师 8级
3 地震仪器工 物探技师 8级
4 VSP仪器工 物探技师 8级
5 VSP绞车电缆检
波器工 物探技师 8级
6 电法解释工 物探技师 8级
7 地震解释工 物探技师 8级
8 VSP解释工 物探技师 8级
9 可控震源工 震源技师 8级
10 地质测量工 测量技师 7级
11 工程测量工 测量技师 8级
12 钻井工 钻井技师 8级
13 地震钻井工 钻井技师 7级
14 物探地质工 地质技师 8级
15 钻井地质工 地质技师 8级
16 采油地质工 地质技师 8级
17 泥浆工 泥浆技师 8级
18 柴油机工 钻井动力技师 8级

序 最高
工 种 技师名称 技术
号 等级
19 固井工 固井技师 7级
20 射孔取芯工 射孔技师 7级
21 测井工 测井技师 8级
22 测井绘解工 测井技师 8级
23 测井仪修工 测井技师 8级
24 气测工 测井技师 8级
25 综合录井工 录井技师 8级
26 井架安装工 井架安装技师 7级
27 地面钻井工具修
理工 钻井工具技师 7级
28 井下钻井工具装
修工 钻井工具技师 7级
29 刷镀工 钻井工具技师 7级
30 钻具焊接工 钻井工具技师 7级
31 管子修理工 钻井工具技师 7级
32 采油工 采油技师 8级
33 潜油电泵安装检
修工 采油技师 8级
34 潜油电泵电器检
修工 采油技师 8级
35 注采设备维修工 采油技师 8级
36 采油测试工 采油测试技师 8级
37 采油测试仪表工 采油测试技师 8级
38 采气工 采输气技师 8级
39 采气试井工 采输气技师 8级
40 天然气压缩机操
作工 采输气技师 8级
41 输气工 采输气技师 8级
42 输气管线防腐工 采输气技师 7级
43 输气管线维护工 采输气技师 7级
44 天然气脱硫操作工 天然气净化加
工技师 8级
45 天然气脱硫分析工 天然气净化加
工技师 8级
46 天然气提氦操作工 天然气净化加
工技师 8级
47 天然气提氦分析工 天然气净化加
工技师 8级
48 天然气炭黑操作工 天然气净化加
工技师 8级
49 天然气炭黑检验工 天然气净化加

序 最高
工 种 技师名称 技术
号 等级
工技师 8级
50 输油工 输油技师 8级
51 综合计量工 输油技师 8级
52 管道保护工 输油技师 7级
53 集输工 集输技师 8级
54 脱水工 集输技师 7级
55 注水泵工 注水技师 7级
56 油(气)田水处
理工 污水处理技师 7级
57 井下作业工 井下作业技师 8级
58 井下工具工 井下作业技师 8级
序 最高
工 种 技师名称 技术
号 等级
59 压风机工 井下作业技师 8级
60 石油钻机修理工 机修技师 8级
61 地震钻机修理工 机修技师 7级
62 柴油机泵修理工 机修技师 7级
63 柴油机修理工 机修技师 8级
64 抽油机安装维修工 机修技师 7级
65 特车泵修理工 机修技师 7级
66 泵修理工 机修技师 8级
67 仪表修理工 仪修技师 8级
68 分析化验工 化验技师 8级
69 实验工 实验技师 8级



198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