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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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1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呼中央、自治区企业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驻呼中央、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预缴,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它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所在单位参加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职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享受产假或休假;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发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人月缴费工资;生育津贴由单位劳资人员凭有关手续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超限额不予支付,限额以下据实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正常产支付800元,难产支付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或进行节育手术的支付1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支付500元;
(四)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最高不超过600元。
第九条 职工生育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县级以上计生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医疗费结算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职工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办法。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今后随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计划生育等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
愈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0‰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椰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职工单位或其它组织及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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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4号】《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和方式非法改变私营企业性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私营企业要积极扶持、依法保护,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创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私营企业和国有、 集体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对国有、集体企业的有关鼓励优惠政策, 同样适用于私营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 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有权参与评优树先、推荐劳模、资质升级、职称评定、 出国考察等各项活动。对贡献大、 成绩突出的优秀企业法人代表,可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第六条 市、县(市、 区)私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私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私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纠纷。
第二章 生产经营权益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 法规规定明确禁止不准生产经营的以外,不得限制。
私营企业进行登记,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外,其他文件一律不作为前置审批的依据。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许可、登记一律取消。
第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投资经营高科技、农业产业化、城市基础设施、 房地产业及国有集体大中型企业生产的配套项目。
第九条 支持私营企业兴办旅游业、 文化娱乐业等经营服务项目;支持从事教育、卫生、 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经营活动。凡具备条件的, 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许可和经营手续。
第十条 支持私营企业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参股、控股国有企业。允许使用原企业名称, 原企业已申办的许可证、产品商标等, 按国家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允许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支持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或开展"三来一补"贸易业务以及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十二条 对经资质评定才能进入的行业, 有关部门要按照同等标准进行评定。凡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 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
第十三条 保护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用人权、商标名称专用权、机构设置权、收益分配权、 商品定价和服务定价权以及申报驰名著名商标、质量认证、自营进出口、 科研计划、产品认定等权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证件、审批等手续, 相关部门必须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经营的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采取其他歧视性
第三章 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 破坏、敲诈勒索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没收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十八条 不得侵占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 经营场所,因建设需要拆迁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或补偿。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经营需要的土地、矿山、 河流、水域等,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 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在办理贷款、 信用卡或其他金融业务时, 允许其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作为质押获得贷款。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具备一般纳税人条件的, 依法领取使用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对私营企业实行定税制度,由税务部门核定基数, 并根据本地区财税增长比例一年核定一次,按季或按半年征收。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经济的调整, 凡涉及资产抵押、税收、收益处理等方面的政策, 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股份制改造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发行股票、债券或上市。
第二十五条 对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 在《收费卡》以外的收费项目,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 安置"四残"人员就业,利用"三废"加工生产等,经税务、 劳动、民政等部门核准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私营经济发展基金。市、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作为私营经济发展基金,设立专户, 采用贴息、补助、奖励、担保等方式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设立私营企业贷款担保公司, 为私营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开办的注册资金, 由政府、企业和有关单位筹集,并依法登记,照章经营。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公伤、医疗、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险。职工在评定职称、 户口迁移、子女上学和参军等方面,与其他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未经私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组织私营企业开展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 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或阻挠参加。
私营企业订阅报刊杂志、广告宣传、 赞助以及参加营销、技术培训等,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到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要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第三十二条 凡年实缴地税在3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挂重点保护牌子,实行重点保护。 未经私营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到这些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调查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权向所在地私营企业主管部门投诉。 私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予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服务或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 赞助的私营企业或法定代表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在私营企业办理行政许可、注册登记、 税费征收、外币汇兑以及职工职称评定时,附加其他条件或借故推诿、 无故拖延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三)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 不依法安置或补偿的;
(四)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五)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划拨、出让,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费的行为。有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土地有偿划拨、出让实行地域管辖。银州区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管辖;清河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委托该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各县(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本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的地块、用途、其他条件及出让年限,由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第三条规定与土地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并且应于签订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的同时交纳有偿划拨费或出让金总额的20%做为定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的其余部分分别在三十日内、六十日内足额交齐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涉及地上房产和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房产或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有偿划拨费的收缴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银州区规划区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局、物价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各县(市)、清河区的基准地价,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收取的比例为:
(一) 商业、旅游、金融用地,按基准地价的45-60%收缴;
(二) 工业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5-50%收缴;
(三) 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0-50%收缴;
(四) 房产开发用地,根据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的20-30%收缴。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和国营工业建设项目、职工集资住宅、公共设施、行政机关和财政列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平解困房等非经营性用地,仍然按照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准转让、出租、抵押,不准进入市场。
第八条 以行政划拨、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或新建和原有项目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用于其他经营性的,必须按照管辖权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过户登记的职责。
第十条 房产开地用地,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划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划拨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交纳有偿划拨费(回迁面积按比例扣除)。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划拨费。
第十一条 沿街摊亭和临时用地,不签订有偿划拨、出让合同,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凡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再按本办法办理有偿划拨、出让手续。其有偿划拨费按征地总费用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降低10%的总和交纳;出让金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交纳有偿划拨费逾期不交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特殊情况经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延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纳金额3‰的滞纳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而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我市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本市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对“三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经有偿划拨或出让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投资量、投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两年不投资使用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有偿划拨费可拿出一小部分,根据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本级政府批准和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其余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有偿划拨费和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对我市境内具备条件的,可试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全面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准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