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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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7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是指养殖畜禽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以及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和畜禽养殖污染物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规模养殖: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原有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搬迁或关闭。

第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污染物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第七条 新、改、扩建养殖规模常年的存栏量达到500头以上猪、100头以上牛、30000羽以上鸡(鸭、鹅)和5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畜禽养殖规模常年存栏量达到100头以上猪、50头以上牛、10000羽以上鸡(鸭、鹅)以及2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数量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能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养殖场所在投入运行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养殖场所的,可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畜禽养殖场所的验收。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落实畜禽养殖场所废渣、恶臭、废水、畜禽尸体安全处置措施。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畜禽养殖场所环境绿化,保持环境整洁,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二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应当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畜禽规模养殖场所污水实行资源化利用,无污染物排放的,免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建立养殖小区,推行集中养殖,集中治污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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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单位收缴,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单位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账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提出的。鉴于议案中提出的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是不合法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
本解释公布之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