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7:02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0]49号




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工作,提高研讨会质量,现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二○○○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研讨 会议 办法 通知

附件: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科学学术水平,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提高研讨会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是指在中国境内召开的以科研、技术交流和研讨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国内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会议,包括:

  (一)内容涉及环境科学技术某一专门或多个学术领域的研讨会;

  (二)是为某一重大环境科学研究和开发项目举办的国际、国内研讨会,包括国际环境合作项目及国内科研项目中的较大型学术研讨会;

  (三)境内举办的国际、国内环保科技展览附设的技术研讨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总局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以下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际环境科技合作项目及国内环境科研项目中的小型学术研讨会(会议总人数30人以下,国外代表人数不超过10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以下简称科技标准司)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境科技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

  (二)承办本办法规定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审查、报批事项;

  (三)对多部门共同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进行协调;

  (四)监督检查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效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必须报总局批准。未经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总局或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名义作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申请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材料报科技标准司;

  (二)科技标准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列入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国际环境科技研讨会还须列入年度外事计划;

  (三)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需提前2个月向科技标准司提出申请,科技标准司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四)科技标准司将举办研讨会的审批结果函告主办单位,获得批准的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会议筹备工作。

  第八条 举办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二)会议名称和技术交流的主题和内容;

 (三)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四)办会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中英文名称;

  (二)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三)办会目的,研讨会主题和主要内容;

  (四)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五)办会经费来源;

  (六)相关的背景介绍、国内外代表人数、国外代表的主要国别、级别或身份等。

  第十条 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科技标准司预审,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总局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与会者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含中国)的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总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科技部、外交部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由其他部门主办,邀请我局以总局、总局各部门名义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主办单位向总局来函商洽,并附相关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批准文件、会议相关背景介绍材料等。

  (二)由科技标准司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相关业务司意见,国际研讨会要会签国际合作司,科技标准司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审批。

  (三)由其他单位主办,总局直属单位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可不经总局审批,须在科技标准司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批:

  (一)主题明确,针对性强,符合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三)鼓励举办针对我国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任务的专业技术研讨会;

  (四)当年没有同类或主题相似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

  (五)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有助于扩大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 研讨会的管理


  第十四条 获得总局批准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办会活动,会议内容更改或规模发生变化,需向总局科技标准司局面说明,获得批准方可按变更方案进行。

  第十五条 为提高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质量,以我局为主主办的重大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规模在100人以上)召开前需将会议方案、会议主要文件提交总局审定。

  第十六条 需请总局副局长以上领导出席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总局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准备领导出席的相关文件、材料,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结束后两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向科技标准司提交会议总结报告或论文集。

  第十八条 举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附设展览会的,需按《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另外申请办展。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报批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总局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财发[2005]3号


山东、山西、辽宁、河北、河南、青岛、大连农业厅(委、局),陕西省果业局: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优质果袋,提高套袋技术推广应用水平,改善优势区域内的苹果质量,提高种植效益,中央财政设立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为加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优质果袋,提高苹果套袋技术推广应用水平,改善苹果质量,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农民增加收入,中央财政设立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

  第二条 为加强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根据苹果产业发展需要和年度预算规模确定并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关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四条 项目实施要以项目区农民得到实惠为出发点,按照公开公正原则,既让农民满意,又不干预企业自主生产经营;既规范操作,又简便易行。

  第二章 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补贴对象是项目区种植苹果的农户。

  第六条 补贴的优质果袋主要是中档或者高档双层纸袋,要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外纸质地柔软,且具有一定强度,不易裂碎。

  (二)外纸有较好的疏水性,吃水量小,雨水不能渗入袋内。

  (三)内红双层袋的内袋涂蜡均匀,熔点适当。

  第七条 补贴优质果袋的具体标准由农业部下达年度项目计划时一并下发,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项目计划和标准,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在全国范围招标确定生产厂家。

  第八条 补贴标准按每个果袋补贴0.025元,每亩使用8000个果袋计算,每亩补贴200元。

  第三章 项目区和果袋生产厂家的确定

  第九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年度项目计划,选择项目县、划定项目区。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少实施面积。

  第十条 项目县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全国苹果优势区域内的出口核心区域。苹果种植面积20万亩以上,年出口苹果5000吨以上。

  (二)有年出口苹果1000吨以上的大型出口龙头企业,其中有国家级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应优先考虑。

  (三)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健全,苹果贮藏加工设施完备。

  (四)当地政府发展苹果产业的积极性高,财政状况较好。

  第十一条 在项目县内划定的项目区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乡为单位,集中连片。

  (二)在农民中已基本普及套袋技术,同时农业科技入户工作落实情况较好的应优先考虑。

  (三)农民愿意合作采购和使用果袋,同时有规范运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应优先考虑。

  (四)具备产业化种植基础,同时实行出口订单生产的应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果袋生产厂家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年以上生产苹果套袋的历史,没有发生过重大质量问题。

  (二)拥有苹果套袋的自主品牌和注册商标。

  (三)年生产苹果套袋2亿只以上。

  (四)拥有较为完备的果袋营销网络,并承诺履行售后服务义务。

  (五)承诺接受本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和标准及项目区农民的实际需求,在全国范围进行招标,并将中标候选的果袋生产厂家,按照投标单价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2-3家供项目区选择。

  第四章 补贴文书的签订

  第十四条 基层农业(果业)部门在中标候选的2-3家果袋生产厂家范围内,与项目区农民签订《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明确果袋的商标名称、规格、单价、生产厂家、种植面积、补贴金额等,并将有关内容在各自然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上述基层农业(果业)部门可以是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县或乡镇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签订协议的农民可以是种植苹果的农户,也可以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体办法由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一式四份,其中项目区农民二份,基层农业(果业)部门一份,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汇总报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据此与有关果袋生产厂家分别签订《苹果套袋供应合同》,明确项目区地址,农民姓名和补贴金额,果袋商标名称、规格、单价等,并将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苹果套袋供应合同》,确保各项内容与《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一致。

  第五章 实施方案的备案

  第十六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报农业部备案。内容包括:

  (一)本省(市)苹果生产、销售、出口情况,苹果套袋技术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项目县苹果生产、销售、出口情况。

  (三)项目区的范围、面积,苹果生产、销售、出口情况及套袋使用情况。

  (四)确定补贴优质果袋的情况。要说明招标工作开展情况;确定优质果袋生产厂家的基本情况;确定优质果袋的商标名称、规格、单价、技术指标等。

  (五)项目实施目标、实施内容、进度安排。要说明按照年度项目计划,项目区将要达到的优质果率、出口数量、农民增收金额等;套袋技术推广措施和组织保障措施;时间进度安排等。

  (六)附件。一是《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区和果袋情况表》(EXCEL格式,见附件1)。二是与果袋生产厂家签订的《苹果套袋供应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农业部审核《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按照年度项目计划将补贴资金拨付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补贴资金进行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果袋的购买和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区农民购买使用果袋的商标名称、规格、单价、生产厂家要符合《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

  第二十条 项目区农民购买使用果袋,要将《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交有关果袋生产厂家,并索取厂家的正规销售发票。

  有关果袋生产厂家审核《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与《苹果套袋供应合同》一致,按农民实际购买果袋数量计算销售总额,从中扣除补贴金额后,按余额收取货款并开具正规销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 有关果袋生产厂家要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好项目区套袋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协调果袋售后服务等事宜。

  第七章 补贴资金的结算

  第二十三条 苹果生产季节结束,果袋生产厂家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资金结算表》(EXCEL格式,见附件2)及《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复印件)送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资金结算表》,与《苹果套袋补贴及技术推广协议》、《苹果套袋供应合同》核对无误后,将补贴资金拨付有关果袋生产厂家。

  第二十五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总结项目实施情况和补贴资金拨付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农业部,并附《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资金结算表》(复印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和果袋生产厂家要对所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报告或材料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联系有关部门做好招标及市场监管等工作,注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经费由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不得从补贴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9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考试体系的建设,提升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在中国境内举办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关于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是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及其成员机构联合组织的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考试,包括国际通用知识考试和本地考试两部分,国际通用知识考试包括两级:基础考试和最终考试。

  国际通用知识考试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统一管理,本地考试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各成员组织管理。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在中国境内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在中国举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组织工作。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是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报名与考试

  第四条经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认可,符合本办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中国考生可直接参加协会组织的最终考试,通过后即认可为通过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全部考试。以下所提“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均指协会在中国境内组织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最终考试。

  第五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为全球统一考试,具体时间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确定。

  第六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分为两张试卷,共计六小时。试卷一包括公司财务、经济学、财务会计和财务报表分析、股票估值与分析;试卷二包括固定收益证券估值与分析、衍生产品估值与分析、投资组合管理。

  第七条报名参加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人员应当注册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并缴纳注册费。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注册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

  (一)已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五个科目考试;

  (二)本科以上学历;

  (三)最近五年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协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如在2006年6月30日前进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注册的,可以豁免第八条第一款:

  (一)证券行业从业五年(含五年)以上;

  (二)已取得证券执业证书;

  (三)现任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研究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第八条所指人员应在注册后五年内通过两卷考试,第九条所指人员应在三年内通过两卷考试。

  第十一条未在前条规定时间考试合格的人员,应重新注册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报名参加考试,应填写报名表,缴纳考试费,并在指定时间领取准考证。

  第十三条协会可指定有关机构进行考试培训,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可根据情况自愿参加。

  第十四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大纲、教材和试卷使用中文或英文。

  第十五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协会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组织考务工作。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十七条考试成绩由协会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三章资格认证与管理

  第十八条通过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考生可申请成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

  第十九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可以获得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颁发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证书。该证书为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级别证书。

  第二十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享受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认证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考生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协会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证书应予以撤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违反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撤销其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名单及简介将在协会网站公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可参加协会组织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相关活动并享受协会提供的其它相关服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