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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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5]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1995年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
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照国家和省级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范围,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十堰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市内首创的;
  (2)省内先进的;
  (3)本行业领先的;
  (4)具有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
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
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
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
的。
  (六)在科技管理和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并已经实践证明取得了显著综合社会效益的。
  (七)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的理论研究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有较高科学
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三条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
为: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1000元。一般情况下,每年评选一等奖1--3
个;二等奖3--5个;获奖总数不得超过申报数的50%。除市级奖励外,各县(市)还可进
行奖励。
  第四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并给予重奖。
  第五条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在科技三项费中列支。同时,逐步建立科
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
作。每次评审前,由市评委会根据申报项目的专业情况,临时组织若干评审小组,对申报
项目进行评审。市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按其任务来源或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
系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评委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上报。
  (二)中央、省驻市单位和在十堰工作的华侨、外国人,为我市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
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同样申报。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十堰日报》予以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申明意见,并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
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
  对有争议的获奖项目,有关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就有争议的问题作出答复,有关各方均应
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补充材料和旁证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作答复,即视为弃权。
  涉及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者或者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
理。处理结果报市评委会备案。
  第十条 获奖项目中,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者,经查明属实,报市
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市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若高于原已授奖
的奖金数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若低于原已授奖的奖金数额,不再重复发放奖金。
  获奖项目的奖金必须奖给直接参与的工作者,由主持项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逾期的纳入下一年申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以
国家和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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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医疗器械监督职能划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适应机构和职能的变化,保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现就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变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完成之前,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1999年2月1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9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为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确保各分公司外币业务发生大额赔款时的外汇调剂,总公司国际再保险业务的外汇支付和按规定统一向外汇指定银行集中结汇的需要,根据7月下旬召开的全国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精神,总公司决定推行新的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书面报告总公司计财部。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确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外币业务发生大额赔款时的外汇调剂,总公司国际再保险业务的外汇支付和按规定统一向外汇指定银行集中结汇的需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和非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规定,结合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公司外币业务采用原币记帐法,外币业务的外币收支直接按外币记帐,年终将各种外币按规定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进行汇算。
第二条 外币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级公司从严掌握开立外币帐户,开立外币帐户需经上一级公司财会部门书面同意并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审批,帐户启用2天内将开户行、帐号、印鉴试样等资料报上一级公司财会部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对保险外汇收支实行计划管理和结汇、售汇制。总公司对全系统的外汇收支实行集中管理、集中结汇,总公司定期按外汇净收入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
第四条 总公司对各分公司的外币资金实行定额管理和内部结汇、售汇的办法。日常结汇、售汇,一律按上年会计决算所使用的汇率进行会计核算,年终会计决算时再按新的汇率予以调整。
第五条 总公司根据各分公司外币业务的大小、赔付率及日常外币开支情况,核定各分公司外汇资金的定额(具体定额另行测算、下发)。
第六条 分公司超过定额的外币资金,必须于每月8日以前以电汇方式向总公司办理结汇,总公司收到银行电汇凭证后2日内按规定汇率向各分公司电汇相应的人民币资金。
第七条 分公司发生外币业务重大赔款,外币存款支付不足时,可向总公司申请购汇,总公司在收到申请购汇报告后2日内经审核后以电汇方式向申请购汇分公司售汇。分公司收到银行电汇凭证后2日内按规定汇率向总公司电汇相应的人民币资金。
第八条 总公司与各分公司之间结汇、售汇和购汇的帐务处理,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基本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分公司外币资金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公司将外币资金管理纳入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