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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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0]3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



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市计委2000年3月16日)



为改进中长期规划编制方法,规范编制程序,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逐步实现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使中长期规划性质、作用和内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达到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十五”规划编制方法和程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8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划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0]5号)精神,现就全市“十五”规划编制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十五”规划的作用和编制方法


“十五”规划是实施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的第一个中长期规划。编制“十五”规划是关系21世纪初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部署的重要工作,意义十分重大。各规划编制单位要充分认识“十五”规划的重要意义,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认识、精心组织,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十五”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好“十五”规划,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开拓创新,在规划思想、内容、方法以及形式上,勇于探索,大胆试验。


(一)在“十五”规划编制中,要进一步提高社会参与度,增加透明度。各规划编制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集思广益,并从规划编制启动时起,就要十分注意作好宣传工作,力求使规划的有关意图、主要内容广为人知,形成广泛共识。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全市“十五”规划编制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二)在“十五”规划的研究中,要切实转变观念、更新思想。在立足国内的基础上,针对“入世”将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充分考虑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把本市经济与国内外经济结合起来,把提高全市竞争力放在重要位置;要转变政府职能,对主要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中长期规划发挥指导性作用;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发挥优势、体现特色,合理确定发展战略和速度。


(三)在“十五”规划的内容中,要进一步突出战略性、宏观性、政策性。要理清思路、突出重点,减少具体指标和项目,不要面面俱到。要重视所处国内外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所处阶段和背景的分析判断;重视市场预测、发展趋势分析和展望;突出关系全局、影响深远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策略;突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部署和步骤;突出人口、就业、城乡、地区等社会结构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以及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四)在“十五”规划的形式上,各地要大胆创新,做到多样化。要根据不同的用途,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与表现方式,按内外有别的原则,形成多样化的文本,如文字本、图册、光盘、网页等,以适应政府工作和对外宣传工作的需要。同时要按照通俗易懂的原则,形成生动活泼,面向大众的文本。






二、“十五”规划的类型和编制原则


“十五”规划包括三个层次:

(一)全市“十五”规划纲要


全市“十五”规划纲要是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21世纪初全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部署,是制定其它各类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宏观政策的重要依据。


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以中共襄樊市第九次代表大会精神为指针,以全省“十五”规划纲要为依据。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使三者相互协调、相互促进;从市场需求出发,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坚持科教兴市战略,坚持速度和效益的统一,切实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人口、就业、城乡、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地区间发展差距,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全面深化体制改革,推进经济体制的根本性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扩大开放,充分考虑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发挥比较优势,提高竞争力。


(二)重点专项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是以关系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关键领域、薄弱环节等重大问题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与相关的重点专项规划及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相协调;重点突出,有鲜明的针对性,目标具体,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明确政府的责任和义务、重大建设项目及布局设想、必要的资金配置方案。


(三)行业规划、地区规划


行业规划是以特定行业(产业)为对象编制的规划。行业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与重点专项规划、其它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遵循行业发展规律,体现本行业的经济、技术特点,符合科学技术进步方向;创造行业内公平竞争、抑制垄断的良好发展环境和机制,符合改革方向,防止出现不合理的重复建设;行业规划应以国内外市场需求预测、竞争力分析和发展态势展望为重点,反映市场,引导市场;对确需政府组织落实的规划内容,要明确政府的责任和

义务。


地区规划是指县(市)区所辖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其特定行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县(市)区“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要符合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与重点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相邻地区的规划相协调;从全局出发,因地制宜,发挥优势,合理确定本地区发展战略和目标;突出重点,体现特色,避免规划的雷同。


三、“十五”规划编制程序和分工


(一)全市“十五”规划纲要


“十五”规划纲要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市计委负责起草“十五”规划纲要草案。具体程序是:


1、“十五”规划纲要的基本思路,由市计委在广泛征求并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充分考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行业规划基本思路的基础上,于2000年4月提出研究成果并报市政府。


2、编制“十五”规划纲要的基本要求、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宏观调控目标 和宏观经济政策等问题,由计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于2000年9月前,完成“十五”规划纲要框架性草案,并就发展战略、宏观调控目标、重点领域的发展方向和政策等,与其它宏观调控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衔接。


3、在市政府领导下,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在2000年12月前,完成“十五”规划纲要草案,报送市政府。


4、“十五”规划纲要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重点专项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负责编制,市政府审定。

具体程序是:


1、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重点专项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发展环境、市场需求、规划重点等进行分析预测,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2000年4月前分别完成重点专项规划总体思路及分领域思路。


2、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组成重点专项规划起草小组,2000年6月前完成重点专项规划草案。


3、市计委就重点专项规划草案中的有关问题组织论证,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相关规划草案进行衔接。


4、2000年10月前,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重点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定。


在目前工作基础上,拟先编制15个重点专项规划。15个重点专项规划及编制单位为:


(1)襄樊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农委、农牧局、林业局、水利局、水产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编制。


(2)襄樊市汽车工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汽车办、汽车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编制。


(3)襄樊市纺织服装工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纺织工业公司等单位编制。


(4)襄樊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科委、经贸委、农委、教委、高新区管委会等单位编制。


(5)襄樊市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市信息办)会同市电信局、广播电视局等部门编制。


(6)襄樊市第三产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财委、经贸委及有关部门编制。


(7)襄樊市场流通和市场体系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财委、外经委、贸易局、粮食局、供销社等部门编制。


(8)襄樊市城市化和城镇体系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城建局、公安局、民政局等部门编制。


(9)襄樊市社会事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教委、劳动局、民政局、人事局、文化局、卫生局、广播电视局、体委、计生委、旅游局等部门编制。


(10)襄樊市交通通信发展和建设“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交通局、邮政局、电信局等有关部门编制。


(11)襄樊市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建设“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等部门编制。


(12)襄樊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水利局、土地局、环保局、地矿局、气象局等单位编制。


(13)襄樊市外向型经济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外经委等有关部门编制。


(14)襄樊市能源发展和节约“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供电局、水利局等部门编制。


(15)配合国家实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水利局等单位编制。


(三)行业规划、地区规划


行业规划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其职能负责编制并审定,市计委负责衔接。

“十五”期间拟编制的行业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具体特点是:


1、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发展环境、市场需求、发展态势进行分析预测,并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以及了解有关行业和地区规划设想的基础上,完成行业规划的基本思路,送市计委,供研究“十五”规划纲要基本思路参考。


2、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并征求意见,完成行业规划草案。


3、对涉及跨行业的重大问题,需要国家和省投资及省和市组织落实的重大项目,以及需要统筹考虑项目布局的行业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应于2000年5月前将行业规划草案送市计委进行衔接。市计委于2000年10月前将正式衔接意见反馈给行业主管部门。


4、行业主管部门对行业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2000年12月前完成审定工作后,送市计委及相关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进度,应尽可能与市“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进度相衔接。经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送市计委备案。


四、“十五”规划的发布、修订及其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保密的内容外,所有“十五”规划,由编制单位及时公布规划文本或摘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重点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须在市“十五”规划纲要审议批准后公布。


“十五”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改动。需调整修订的,由原编制单位按程序进行修订,经审定后发布。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十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领导要参与到规划过程之中,尤其是要参与一些重大问题的讨论与研究;要组织精干、得力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划的组织、编制、协调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编制全市“十五”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由市财政局予以安排。各县(市)区“十五”规划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本实施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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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资源,促进气象事业为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服务,是指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的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信息,包括实时气象资料、历史气象资料、非常规气象资料、气象科学考察和科学试验资料、通过不同途径获取的国外气象资料,以及以上气象资料的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技术,包括气象仪器、设备和防雷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气球的释放、悬挂,气象卫星遥感、遥测,气象灾害的评估、认证,气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电视天气预报制作以及气象适用技术的应用等项技术。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公益范围的气象服务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境外的气象服务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气象服务的管理工作,并在气象服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气象服务活动进行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三)负责气象服务的资格审核,办理登记和年检手续;
(四)组织培训气象服务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省气象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的气象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实施的气象服务项目,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气象仪器、设备、设施和经营场地;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气象信息来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省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文件、证件,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气象服务资格证书。未取得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气象服务活动。
第八条 气象服务机构分立、合并、停业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和地点的,应当向原发放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气象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二)向用户提供适时的气象预报和准确的气象情报;
(三)向用户提供气象主管部门审核认证的气象资料;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避雷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
(五)释放悬挂气球依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
(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七)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或依托他人制作的气象信息从事科研或经营、创收活动,应当征得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单位,重点防火单位和容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外,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气象服务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关于发布《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的公告》(2012年第123号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计量检定员考核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修订了《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
http://www.aqsiq.gov.cn/zwgk/jlgg/zjgg/2011_1/201208/t20120817_229048.htm




质检总局

2012年8月16日



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保证计量检定员考核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员的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员的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员的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施考核工作的需要,自行组织实施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或者指定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实施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所组织实施的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组织实施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以下统称为组织考核单位。
第五条 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并根据当地计量检定员考核的需求,定期组织考试。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中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申请考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授权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向计量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申请考核。
第七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考核的人员,应当符合《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并通过所在单位向组织考核单位提交计量检定员考核申请,申请人每次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新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八条 计量检定员考核分为计量基础知识、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三个科目。
计量基础知识包括计量法律法规、计量综合知识、测量数据处理和计量专业实务。
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包括专业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技术法规、相应计量标准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维护等知识。
计量检定操作技能包括相应计量器具检定全过程的实际操作、计量检定结果的数据处理和计量检定证书的出具等。
第九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考核的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科目的考试。
首次申请计量检定员考核的人员,应当参加计量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三个科目的考试。
已经取得《计量检定员证》,需要增加计量专业项目的人员,应当参加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计量基础知识、计量专业项目知识科目的考试分别按百分制评分,六十分为及格。
计量检定操作技能科目的考试按百分制评分,70分为及格。
计量基础知识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的考试为闭卷笔试,每科目的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第十一条 计量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三个科目考试均及格的,由组织考核单位签发考核合格证明,并将申请人的考试成绩通知所在单位。
取得考核合格证明的人员,应当按照《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检定员证》。
考试成绩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和计量标准考评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免考计量基础知识。
研制计量标准的主要技术人员,计量检定规程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的主要起草人,若需从事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检定工作,可以免考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和计量检定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计量基础知识科目的命题、审核和阅卷,应当聘请有关专家承担;计量专业项目知识科目的命题、审核和阅卷,应当聘请具有本计量专业项目考评资格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承担;没有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计量专业项目,可以聘请从事本计量专业项目5年以上,并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且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技术专家承担。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操作技能科目的考试,应当聘请两名从事本计量专业项目5年以上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作为主考人,其中至少一名为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没有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时,可以聘请相近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作为主考人。
计量检定操作技能考试应当在满足相应计量技术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人员,应当提前向组织考核单位申请参加计量基础知识等科目的复查考核。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发生变更的,计量检定员应当参加相应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的宣贯学习,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公布考试安排的有关信息和考场纪律,并派遣监考人员执行现场监考任务。
第十八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考场纪律,有作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计量检定员考核。
第十九条 组织和承担考核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不得营私舞弊。有违法失职、泄漏考卷试题及答案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考试成绩进行备案,并保留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考核档案两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以外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考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员考核的专业项目分类、表格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1991年8月1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