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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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41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计划委员会更名为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广州市粮食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入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挂广州市粮食局牌子)。不再保留中共广州市委计划工作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编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计划职能,交给市科学技术局。

2.将国土(土地、矿产)的规划、计划、协调职能,交给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3.将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的职能,交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将市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职能,交给市经济委员会。

5.将调节资金会计核算工作,交给市财政局。

6.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审核职能交给市商业局。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市粮食局承担的行政职能。

2.原市人民政府汽车工业办公室负责的汽车工业发展规划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从偏重于推动经济发展转向全面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从主要关注国有经济发展转向引导全社会的经济活动;从习惯于行政审批转向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将工作重心进一步转向战略规划、政策研究、经济监测预测和经济调节、重大项目管理以及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

2.将主要宏观经济指标从指令性指标转变为指导性和预测性指标;将一般的工业、农业、商业和运输生产指标改变为预测性指标。

3.将重点项目管理由直接具体管理为主转变为加强稽察、搞好协调和服务。

4.将毕业生的就业安排转变为主要由市场调节配置。

5.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四)增加的职能

1.负责市国防动员的组织协调和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2.负责市重大项目稽察和工程质量稽察工作;对重大项目建设进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4.负责全市金融业发展规划,管理地方金融机构。

(五)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市属单位限额以下基本建设项目、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3)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4)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5)对外投资项目;(6)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于教育设施、社区服务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保留核准的事项:(1)按规定权限办理基本建设项目设备进口免税的确认手续;(2)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3)市属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使用安排;(4)粮食批发许可证。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市属单位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高新产业技术发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上报3000万美元以上和限制类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以及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3)土地出让金中有关返还、缓交和使用事项;(4)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5)市重要商品储备计划和费用补贴;(6)汽车工业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7)汽车工业外商直接投资项目、限制类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并的事项: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重大科技攻关和工业性试验项目)。限额以下项目合并到“市属单位限额以下基本建设项目、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限额以上项目合并到“市属单位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5.转移的事项:废旧金属经营资格,转移至市商业局审批。

6.取消的事项:(1)广州地区本市生源普通高校、中专、中技毕业生就业计划;(2)市级机关干部和教师住宅建设项目征地、建房(含安居房)、分房、资金借、还、使用及审核建设税费;(3)市属市场建设贷款贴息;(4)广州地铁外汇资金有偿使用。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协调、衔接和平衡各主要待业的发展规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负责社会总供求等重要经济总量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提出产业发展导向意见,引导、促进全市经济结构合理化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负责汇总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分析研究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对全市经济发展进行监测、预测、预警,检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建议,负责信息发布。

(三)参与编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研究、分析市场供求情况,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政府订货和储备工作;组织编制全市市场建设规划,研究提出运用经济杠杆建设和发展市场的政策建议,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价格改革和物价调控工作。

(四)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组织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按分工参与市重点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审核上报属于国家和省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按规定权限审批限额以下建设项目;负责有关部门上报国家审批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会签;安排市统筹投资(含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组织、开展重大项目稽察工作;指导、协调招标投标工作。

(五)负责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社会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解决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六)负责编制全市金融业发展规划,管理地方金融机构,引导和促进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协同有关部门防范和化解广州地区金融风险,推进广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

(七)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监测和分析利用国外资金的状况;负责管理全市外债,提出市借用外债的使用方向和重点。

(八)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协调、衔接城建、交通、通信、能源、生态环境等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工作。

(九)贯彻落实国家粮食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粮食调控、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措施,制定储备计划,保证军需民食。

(十)研究协调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问题,指导区、县级市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区、县级市经济政策的综合协调,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

(十一)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研究提出我市的实施意见;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协调实施。

(十二)负责市国防动员的组织协调和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发展计划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设1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工作;督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事项;负责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政务信息、办公自动化、会议组织、保密档案、对外接待、安全保卫、信访及资料室等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后勤工作;组织基层评议机关活动。

(二)规划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方针政策、中长期发展目标、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等建议;汇总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及第三产业等主要产业发展规划,协调各专项规划,跟踪分析与组织协调中长期规划的实施;研究提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意见,按规定权限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基建项目进口设备免税进行确认;参与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的研究论证;组织推进全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三)国民经济综合处

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提出年度总量平衡、发展速度、结构调整目标和政策,检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责年度计划方法及指标体系的修订、完善;定期分析经济形势,对全市经济运行情况进行监测、预测,针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出综合调控政策建议;发布季度、年度经济预测分析报告;负责重要综合经济信息、新闻的统一发布和解释;负责计划志修志工作。

(四)政策法规处

负责研究制订各项综合经济政策;组织、参与、协调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参与制订全市经济、社会领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投融资体制改革措施,负责本委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究国际经济、国内经济特别是区域经济变化对广州经济的影响;组织开展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组织草拟委内重要报告;办理人大、政协议案、提案;负责本委行政复议工作。

(五)投资处、国外资金利用处(合署办公,挂广州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研究提出投资政策、措施及改革方案,合理引导社会投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平衡意见;组织规划重大项目布局;组织编制重点建设项目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按分工参与重点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平衡、安排市统筹投资项目和技改贷款贴息项目,筹措建设资金并协调有关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国债资金使用;对基本建设项目提出审核或会签意见;对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预测,提出应对措施;负责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提出利用外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研究提出外商直接投资和全市在境外投资的总量和方向,对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权限发放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对全市外债进行全口径的监测预测。

(六)工业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工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目标,组织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汽车等支柱产业专项规划,提出实施意见;编制年度工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协调推进重大工业项目建设;对全市工业发展情况进行监测预测,提出应对措施;研究能源供求平衡状况,预测能源供求趋势,编制能源发展规划,制订能源发展政策,组织、协调全市节能工作,布局电力建设项目;对工业、能源生产和节能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对需报国家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提出会签意见;研究并协调推进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等工作;参与推进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区域合作等事项。

(七)贸易发展处

负责对国内外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研究提出全市内外贸易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制订商品市场和物流体系建设规划和政策;提出全市重要商品调控政策;组织编报粮油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计划;拟订重要物资储备计划;指导、监督重要商品和物资的政府订货和储备工作;协调推进重大流通设施项目建设,对流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和网点建设配套费的安排提出审核意见。

(八)社会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全市社会发展战略、政策,组织编制人口、人力资源开发、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旅游、社区建设等方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报告;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人口自然增长与机械增长、“农转非”、蓝印户口、非广州生源大中专、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进入市区和高校、中专、技校、中小学校招生等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新建高、中等学校、政府投资的教育机构及其布局调整等事项;负责提出全市常住人口、户籍人口总量与结构的调控意见;制定人口机械增长和城市化的政策;编制社会事业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以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于教育设施、社区服务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对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协调推进社会事业重大项目建设;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及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制订推进社会事业产业化政策。

(九)农村经济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监测、分析;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和乡镇企业等发展规划和政策;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协调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重大项目建设;负责安排耕地开发计划;组织年度计划的实施,协调、平衡农副产品生产与流通的关系;指导县级市及有农业的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与协调,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

(十)城市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城建、交通、环境保护及住宅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协同编制广州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环境、港口开发、岸线利用建设规划;参与能源供求平衡情况的研究和能源输储设施建设的规划;编制城建、交通、能源输储设施、环境治理、房地产开发等年度投资计划;对城建、交通、能源输储设施及环境治理建设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协调推进城建、交通、能源输储设施、环境保护等重大项目建设;负责编制地铁资金计划,协调地铁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十一)高技术产业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组织编制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先进制造技术、环保等高技术产业领域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年度计划。研究科技成果产业化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政策;对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提出审核意见;组织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和成套装备研究开发,协调推进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和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设;对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的项目提出配套资金安排意见,参与技术创新资金的安排;组织研究高技术产业领域的重大问题,协调推进高技术产业重大项目建设。

(十二)经济调节处

负责研究分析全社会资金平衡状况及国家财政、税收和货币政策在本市的执行情况,提出对策建议;参与市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平衡协调;对市级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参与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融资方案的研究;对地方企业债券发行提出审核意见;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价格改革方案和价格政策,参与拟订物价调控方案和年度计划预期目标;协调财政、物价等部门,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节市场;负责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资金、出租汽车发展资金、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负责全市土地收益的综合管理,编制土地收益分配计划;审核土地出让金返还、缓交和使用等事项。

(十三)粮食计划处

负责研究提出全市粮油调控和总量平衡的中长期规划和粮食流通年度计划;拟订粮油购销计划,提出粮油进口意见,参与协调省市间粮食余缺调剂;编制全市粮油储备计划,提出地方粮油储备规模和收储动用建议,负责全市各级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编制全市储备粮油仓储、加工等粮油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粮油仓库维修、改造计划,并指导、监督实施;拟订全市粮油政策性补贴和信贷资金计划,确定市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和使用范围,协调核定储备费用及其它财政性专项补贴资金范围和标准;汇编和综合上报全市国有粮食企业商品流通、仓储和粮食工业统计资料以及粮食财务报表;负责全市粮食流通调控、协调。

(十四)粮食管理处

负责研究提出全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组织拟订粮食流通、粮油经营管理和储备粮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提出储备粮购销价格政策和补贴的意见,参与粮油价格、粮油质量标准和检测的监督管理;制订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研究拟订社会粮食行业管理办法,核准粮食批发许可证;管理粮食行政性收费;负责安排军队和居民生活必需的粮食供应计划,承担票证、军供差价补贴的管理工作;拟订全市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的粮食供应应急措施以及灾区、水库移民、缺粮贫困地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的粮食供应办法并组织实施。

(十五)人事处

负责机关干部职工的考核、培训、工资、考勤、外事、医疗、计划生育、人事档案、人事信访、机构编制、统计报表等工作;提出干部任免、调配、岗位交流的意见;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工作,协助党组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指导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或参与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考察、任免;负责本委干部职工的日常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外事、职称改革和会计证管理;负责机关侨务、统战等工作。

(十六)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与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检查监督贯彻执行党纪党规及国家行政法规、条例的情况;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受理群众举报的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的来信来访;组织实施党风廉政建设,开展党纪、政纪教育和执法监察;协助党组织中心组学习和管理监督党员领导干部;负责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建和发展党员工作;负责普法、党员思想教育和宣传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开展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和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的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10名。其中主任(局长)1名,副主任(副局长)4名,纪检组组长1名;正副处长(主任)36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7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地方金融工作办公室,为市副局级单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导。负责制订全市金融业发展规划,管理地方金融机构,引导和促进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该办配事业编制7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兼),副主任2名(正处级)。

(二)广州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为处级单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导。负责对市政府出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进行监督检查。该办配事业编制12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三)广州市经济动员办公室,与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合署,为处级单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该办配事业编制4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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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5〕56号

2005-11-22
各县、区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八日


        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解决城市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卫基妇发〔2005〕188号)和市政府2005年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常见病、多发病及重大疾病住院社会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行政区域内在册的、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中学毕业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尚未参加工作的居民、父母为农业户口而本人为城镇户口的新生儿童,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已经参加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以户为单位农民自愿参加的参保方式。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初期,根据农民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的现状及差异以及区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设立两种参保形式。两种参保形式农民个人的年缴费水平和市、区两级财政为每名参保农民的补助资金额度分别为:12元、17元、5元和24元、17元、27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过程中,将根据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不断调整筹资水平,逐步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七条 农民选择年缴费12元标准的参保形式,个人缴费中10元用于建立家庭账户,剩余2元与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的22元共同建立统筹基金。农民选择年缴费24元标准的参保形式,个人缴费中20元用于建立家庭账户,剩余4元与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的44元共同建立统筹基金。
家庭账户资金归农户所有,主要用于支付家庭成员的门诊医疗费用,结余资金按当年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并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农民患规定病种住院治疗时住院医疗费用的定额补助,各病种具体的补助标准详见附件1。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乡、村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以进一步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其经济负担,但不允许摊派。
  第九条 乡村企业具有农业户口职工的合作医疗保障费可由企业出资统一缴纳。乡村企业为其职工缴纳的合作医疗保障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五保户、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资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个人应缴费用,减免费用由区政府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其个人缴费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收缴,于制度启动前1个月内或以后每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一次性缴至辖区的医疗保险分局。未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保障费的农户,视为自动放弃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确定的补助额度,将此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于制度启动前一个月内或以后每年一季度前一次性将补助费用划入市财政局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为提高互助共济和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实行单独筹资、单独管理、封闭运行。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运行,做到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局是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合作医疗保障费的收缴、基金的管理与运营,医疗费用的结算与核销,家庭账户管理及对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与合作医疗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监察等部门对基金管理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属地管理。农户参保需到户口所在地辖区的医疗保险分局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户主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和所有家庭成员的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各2张,并填写参加合作医疗登记表。
  第十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需在制度正式启动前一个月内或每年12月5日前到户口所在地辖区的医疗保险分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 农户参加合作医疗后,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水平与享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其合作医疗保障水平视其缴费水平确定。
  第二十条 农户参加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由合作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的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均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一致。
  第二十一条 农户参保并缴纳合作医疗保障费后,于缴费后的第二个月开始享受合作医疗保障待遇,参保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农户参加合作医疗后,农民必须持《合作医疗就诊卡》到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就医购药。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采用手工记账方式结算。在其它"两定"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农民个人垫付,然后将医疗费用收据交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登记,由村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到区医疗保险分局核销。在乡镇卫生院、区医院及市内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农民只需按政策规定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民发生的门诊记账医疗费用和住院补助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局在审核确认的前提下,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户不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保障费的,不再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延迟缴费6个月的按退保处理。退保后,家庭账户的结余资金退还农户。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对因管理不善及违反政策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单位或工作人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废止)

财政部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8年1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国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其他相关知识;
(五)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3.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5.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自学形式需要折算自学小时的折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定、办法;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培训大纲;
(三)编写或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
(四)组织全国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五)指导、检查各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四)在使用财政部统一编写或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的基础上,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补充编写或推荐适合本地区特点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
(五)指导、检查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该注意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其开展和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建立与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展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或地、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展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地、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将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培训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商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本地区统一的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各培训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继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原则上两年一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建立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制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予以记录并加盖继续教育印章,同时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中记载。
(一)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等,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二)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有的自学形式需按有关规定折算自学小时后确认。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条列示的情况外,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一)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二)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三)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决定。
(四)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二年内(含二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如在二年后想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评审)或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