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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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1954年1月23日,国务院/政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以下简称中央交通部)根据贸易、运输需要,并就其吞吐任务、设备能力,分别设置港务管理局、分局、办事处(以下均简称港务局)。港务局之设置与撤销,由中央交通部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核准公布之。
第二条 港务局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负责执行海港行政管理工作与业务事项,并为企业经济核算单位。
第三条 港务局直属中央交通部海运管理总局管辖,在行政、业务、技术、财务上均受其统一领导,并受当地人民政府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港务局局长对海港生产与财务计划之完成,对海港财产设备之使用与维护,对港区安全与港内秩序以及员工纪律之维持,均负完全责任。为顺利地执行上述各项工作,得与海军、公安、卫生、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协同办理。
第五条 港务局局长在其法定权限内所颁发之命令指示,有关之机关、企业、船舶及一切有关之人员,均须严格遵守与执行。
第六条 凡海港港区内之一切港口设备,均由港务局统一管辖。一切机关、企业在港区内所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依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逐步地移交港务局统一经营管理。
第七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如需在海港港区内进行任何工程建筑时,均须征得港务局之同意。
第八条 港务局得根据有关法令规章,负责监督和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二章 港区之划定
第九条 海港之陆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土地与该地区内之岸线、码头、仓库、机械设备、危险品堆存区、燃油料存放区及添油设备、修船厂、船坞、有关港口工程建筑、淡水供应基地、灯塔标志等。
第十条 海港之水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水面与水下、船舶出入港口之航道、一切锚地与泊位、与港口相通并为港口所需要之汊港支流、以及与海港将来有发展可能之贴近水域。
第十一条 海港区域之划定,由各港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编订港区方案,绘制水陆区域平面图连同说明书,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商决后,报请中央交通部审核转呈政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凡港区内铁道线路作为铁路与轮船间转运货物、旅客用者,为铁路营业线。其专为海港本身调运货物者,为海港专用线。铁路与海港之分工制度及港区内火车车辆运转规则,由铁路管理局与港务局协议签订合同办理之。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在港区内现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产权暂不变动,原单位仍可继续持有使用。其所租用港区内之码头、仓库,亦可继续租用,但应受港务局之统一管理,并为适应国内外贸易发展之需要,港务局得于适当时期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后,逐步进行调整、收回和解除其租约。中央人民政府农业部、商业部在港区内现有之渔业码头、石油码头及其专用仓库产权仍归各该部所有,其附属之装卸工人亦由各该部领导管理。

第三章 港务局之职权
第十四条 港务局之职责:
(一)监督各有关方面遵守国家航运与港务法令,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杜绝一切破坏上述法令之任何行为。
(二)负责维护港区与航道一切设备,保持航道与水域之一定深度与宽度,为保证船舶进出港之安全、提高航行效率而服务。
(三)进行海港各项建设工作,以保证国民经济发展之需要。
(四)领导管理装卸工人,组织货物装卸、保管、收发,监督客货运输,组织汽车、大车、驳船等水陆交通工具,办理货物接送转口业务。
(五)管理船用燃料、物料、淡水供应及其他对船舶之服务工作。
(六)组织引水工作,管理与监督船舶之进出港。
(七)设立与监督海港电台,经常与航船通报气象及联系海事事宜。
(八)营救遇难船舶、生命、货物等,并妥为保管救出之财产;调查和处理一切海事、海损案件。
(九)办理船员、引水员考核,发给证书,并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十)协助船舶登记局办理船舶检查、丈量。
(十一)监督海港一切工程、机械、建筑设备,并对其进行技术检查及保养维修。
(十二)监督港内卫生、防火设备及实施防疫检查与安全卫生工作。
(十三)监督保养海港所管辖之灯火、信号及警戒设备。
(十四)征收所规定之港口费用及各种规费。
(十五)监督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及海港工具持有者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十五条 港务局之权限:
(一)根据中央交通部所颁发之法规、命令与指示,得以港务局名义签订各项有关业务合同。
(二)根据法令规定,经报请中央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必要之各项章则办法。
(三)对违反国家航运、港务法令规章之机关、企业、船舶与个人,进行追究、控诉或执行罚款处分。
(四)对违反技术安全规定之船员、引水员等,执行警告、记过、降级或吊销证书之处分。
(五)遇必要时,得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停留港内之船舶与在港区内之机关、企业或个人,以最迅速之方法,提供所有急救工具或设备,以保障人体健康、生命、船舶、货物与其他财产之安全,以及航道之通畅。
(六)对在海港水域、航道或港区附近之沉船、沉物,得要求原主限期打捞。如其阻碍航行,经公告或书面通知而未依限办理时,可不经原主同意径行打捞或清除。其所需费用及按章应纳之其他税款,均在捞获船舶及物品变价所得项下抵偿,其不足之数,应由原主负担,如有多余当付交原主。
(七)为港区安全和运转需要,对于在港区内之财产或货物,得要求物主在一定期限内清除或迁出,但固定建筑物之清除或迁让,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之。
(八)对逾期逾限不提之货物,得依照有关法令章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局得禁止船舶离港:
(一)违反船舶证件、船舶现状、装载、供应、装备等有关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或其他法令章则之规定者。
(二)未缴付下列各款项者:
(1)各项港口费用;
(2)违反法令规章之罚款;
(3)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港内其他财产之赔偿费。
第十七条 凡未缴付前条款项而被禁止离港之船舶,如已提出适当担保品足以抵付各款项时,港务局应即予以放行。
第十八条 船舶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或港内其他财产,而责任未经判明时,港务局禁止船舶离港之有效期为三天(自命令送达对方时起至计足七十二小时为止),如满期仍未判定责任时,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被禁止离港期内之一切开支(包括检查、验证等费用在内),均由船方负担。
第二十条 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第二十一条 港务局如根据其他机关、企业或个人之要求禁止船舶离港,经法院判定为非法时,港务局得向原要求人提出控诉。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非国家经营之码头、仓库及其附属设备,除由港务局统一管理与调度外,其他事项概依政府现行法令处理之。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关于港务局法人经济地位与固定资金之规定,由中央交通部另订章程实施之。
第二十四条 关于海军使用海港办法由政务院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政务院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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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劳动局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 [2000]文7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各企业:

经研究,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六日

 

三明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

近年来由于企业改革力度加大和国有、集体企业从业人数减少,个私企业和自谋职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数剧增,存在个人档案没有去处,职工档案管理较为混乱,甚至出现档案个人保管、涂改、丢失等现象,严重地影响到档案的严肃性、真实性和工龄认定、社会保险接续等问题。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解除下岗、失业职工的后顾之忧,满足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愿望和要求,保证职工个人档案资料连续性、真实性,市县两级劳动部门要把加强职工档案管理列入劳动工作重要议事日程,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职工档案管理,提供服务等工作,现遵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订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

一、寄存档案的对象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的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职工自动离职的;

4、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

5、用人单位职工申请调出、转移,但尚未落实接收企业单位的;

6、技校、职专毕业生尚未落实接收企业单位的;

7、国有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因调动、转移到不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单位的;

8、属于政策规定应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干部家属尚未落实接收单位的;

9、破产倒闭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10、其他需要寄存档案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受理职工档案管理的部门

企业单位下岗失业职工档案管理,由市、县两级劳动部门授权技术工人交流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负责管理。

1、市区的中央属、省属、市属的各类企业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本通知第一条1、2、3、4、10条的人员档案寄存事宜到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联系办理(办公地点: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厅)。属于本通知第一条5、6、7、8、9条的人员档案寄存事宜到市劳动局技术工人交流中心联系办理(办公地点:市政府一楼128室)。

2、区属各类企业单位和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人员分别由二个区劳动局授权的服务机构办理。

3、县(市)辖区的各类企业单位(含中央属、省属、市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上述人员的档案寄存事宜由县(市)劳动局授权的服务机构办理。

三、办理档案寄存的手续

1、企业单位委托寄存。⑴须持委托单位介绍信、委托寄存档案的职工花名册;⑵填写档案交接登记表回接单;⑶签订寄存协议或寄存合同书。

2、职工个人寄存。⑴填写寄存档案登记表;⑵提供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⑶签订寄存档案合同书;⑷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有关手续。

3、做好职工档案交接前审查工作,防止丢漏现象产生。交接时,应查验档案材料有否装袋密封并加盖原单位印鉴,还应按照档案目录分类逐项检查,以确保档案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寄存职工个人档案的期限和要求

寄存职工个人档案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寄存的单位或个人应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期满确需继续寄存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签手续,逾期未办的,取消档案寄存关系,不享受档案管理期间提供的服务。

寄存单位和职工个人享有以下服务:

1、代为保管职工个人档案,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2、为寄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接续手续,代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办理职工个人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凡职工个人档案寄存至法定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3、凡按调动手续寄存档案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负责工资管理,当国家、省、市出台统一调升工资政策时,享有统一调升工资的规定,办理调升个人档案工资。

4、凡按调动手续寄存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的,在落实接收单位后,代其办理职工调动和转移手续;

5、凡未分配的技校毕业寄存档案的,保留技校生跨年度分配的权利,对落实接收单位的,由劳动部门开具毕业生报到介绍信。

6、凡未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干部家属寄存档案的,保留跨年度安置的权利,对于落实接收单位的,予以办理安置手续。

7、对寄存档案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就业信息,转业转岗培训,推荐就业等服务,其中失业人员求职意向资料输入信息网,网上推荐就业,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8、提供其他可服务的项目。出具寄存人员原岗位、工种、技术等级、工龄等需要予以证明的材料等。

 

三 明 市 劳 动 局
二OOO年四月五日


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十六大报告强调:“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再次强调了这一问题。在新形势下,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制度的有效途径,是建设社会主义农村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也是我们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
一、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农民的政治参与是指农民依法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参加政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治决策的行为。它是政治关系中农民政治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反映着农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农民政治参与的重要性不断显现。
(一)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有利于保证我国基层基本政治制度的巩固。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现实的基层政治生活中应坚持和完善这一基本原则,使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更为快捷、准确、全面地反映基层农民群众不断变化的要求。在农村社会各类基层组织中,要充分发挥农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的作用。
(二)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有利于地方人大工作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同时还能有效提高人们的政治认同感。
我国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集中体现“主权在民”这一原则的根本制度。农民有要求政务公开的权利。让农民对基层政府、组织的决策和运作有更多的了解,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基本标志。只有让农民享有充分了解基层政府作出各种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过程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才能为他们参政议政提供基本条件,更好地保障他们所应当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身权利。从而在现实农村政治生活中采取理智的政治行为,形成稳定、和谐、有序的农村政治关系和政治局面。同时,扩大政治参与还可以让农民受到民主法治的熏陶,避免地方人大代表对自己角色意识的漠视和遗忘。时刻倾听农民群众的呼声,忠实反映和代表农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天职”,是地方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三)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强化农村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
农村基层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党的十六大指出,“扩大基层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作。”参与自身利益相关事务的决策与管理,是农民政治参与的最基本的目的。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推进农民的政治参与和整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有助于强化农村基层基础工作。所以,我们要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健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扩大农民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范围,切实维护基层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2004年1 0月2日胡锦涛同志同北京市基层干部座谈时的重要讲话都明确指出,要大力推动基层各项民主制度的贯彻落实,坚持和完善基层政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保证基层群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四)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地方人大工作创新的重要方面
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的。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的最重要的方式,其确立和发展,为满足人民群众的政治参与要求,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理念提供了重要保证。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 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我们要抓住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重要环节,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另一方面,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地方人大工作的题中自有之义,是当前推进地方人大工作创新的重要着力点。目前不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在积极开展这方面的探索创新,积极拓宽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渠道,特别是在价格听证,旁听会议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效果和良好的反响。地方人大作为基层人民的代议机关,理应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进程中做出积极贡献,并以此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创新。
二、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应坚持几个原则
(一)坚持党领导的政治参与原则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中,要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有序地扩大农民的政治参与,使其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基层群众有序政治参与的保证。对于党的领导与农民政治参与的关系问题,党的十六大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坚持法治化的政治参与原则
扩大参与、健全法治与确保社会政治稳定三者是相辅相成的,政治参与只有在一个稳定而有序的社会中才能健康地扩大,一个稳定而有序的社会则离不开有效的法治,而法治的真正实现又有赖于政治参与的扩大。只有这三个方面协调发展,才能使预期的政治发展目标得以顺利实现。所以,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必须以法治为基础,依法、有序地进行,注重规则和程序,而不能随心所欲、无法无序。历史经验证明,无序无法的政治参与方式将会使社会付出较高的发展成本,对社会的稳定、和谐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坚持渐进式的政治参与原则
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必须遵循积极,稳妥。渐进的原则,既要坚定不移、积极推进,又要脚踏实地、循序渐进,既要防止急躁冒进,又要防止止步不前。”。“扩大”,即在完善现有的政治参与方式的基础上,要不断探索出新的政治参与形式和政治参与方式,它既有“量”上的要求,也有“质”上的要求;而“有序”,即指“依法”。依法是有序的必然方式。要做到“有序”,就必然要“依法”。“扩大”只能是逐步扩大、稳步扩大,不急于求成;“有序”则要求“依法”,包括依宪法、依实体法、依程序法等。“扩大”与“有序”是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相互促进的,“扩大”要求“有序”,“有序”利于“扩大”,两者既有数量上的要求,也有质量上的要求,既是为了“防乱”,也是为了实现“民主法制化”的目标。
三、建立健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机制,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能力
建立健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机制,是今后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点,也是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能力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在推动农民政治参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农民的政治参与意识不够高,参与的领域不够广、参与的程度不够深、参与的机制和有关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而且现有的参与中动员型参与多于自觉型参与、情感型参与多于理性化参与。按照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的精神,要做到农民有序、广泛的政治参与,就必须建立健全农民政治参与机制,通过立法手段推动农民政治参与的进程,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制度创新、制度安排,保障农民的知情权、选举权、参政权、监督权,使农民的政治参与成为一个具体、有序的行动过程。
(一)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制度,保证农民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农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坚持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农民的知情权,是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前提条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基层民主的基础工作。列宁曾说过:“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要求,十六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保证基层群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的明确要求。落实农民的知情权,主要落实农民的政策知情权、决策知情权、个人权益知情权。尤其要把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减负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政策贯彻到千家万户,不能对中央的政策进行封锁和“截留”,致使中央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难以落实到位。今后要通过各种媒体加大对中央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农民掌握中央的减负政策精神,监督基层政府做好减负工作。
(二)建立健全选举制度,维护农民的选举权
选举权是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基本政治权利,是体现农民当家作主的直接形式。根据马列主义的一贯主张,无产阶级国家代表机关必须建立在真正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选举的基础上。今后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并充分考虑农民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对选举法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的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修正,并对代表候选人的身份进行正确界定,保证全国及省、市人大中有一定比例的基层农民代表,在涉及“三农”问题的重大决策中,能听到更多基层农民的声音。在村委会选举中,也要建立一个公正的民主选举制度,正确处理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逐步淡化对选举的行政干预,尊重群众的民主意愿,真正实行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保证把那些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威信高、群众信得过的人选到村委会领导岗位上来。通过选举,让农民把自己利益的代言人选为人大代表,并借助正常的法律运作方式表达和实现农民利益。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农民的监督权
农民的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农民的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享有和行使监督权是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重要方面,其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事实说明,权力失去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目前村级财务混乱已成为一些地区群众信访的热点。财务混乱助长了农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各地要根据法律和政策,深化村务公开工作。党支部不仅对村委会负有领导责任,而且也对村务公开负有监督责任,要依法依纪对损公肥私、中饱私囊、任意加重农民负担的人和事进行严肃查处,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增强农民对减负工作的信心。农村基层干部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人民负责,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基层人大也要积极引导和指导农民群众进行监督。
(四)建立健全民主评议代表制度,确保农民发言权
积极组织农民开展民主评议代表活动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必由之路。根据《代表法》、《组织法》关于“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监督”的规定,要积极开展镇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和民主评议代表活动,真正让平时的“评议者”走上被评议之席,直接接受选民的公开监督、评议。通过民主评议代表,提高了镇人大代表参政议政能力。在代表述职之后,对代表进行面对面评议,一方面使广大选民对自己选出的代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代表自觉接受选民监督,这也是推进基层政治文明的具体实践,有利于不断提高人大代表的政治责任感和参政议政能力。
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一个既积极主动又稳步推进的过程。我们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实际出发,与时俱进,积极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能力,努力构建农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政治环境。

参考文献:
1、胡 健:《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修改:循序渐进地推动政治文明建设》,《人大研究》2005年第4期
2、赵久合:《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积极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北京人大》2005年第7期
3、陈秀清 陈阿芳:《加强新形势下乡镇人大主席团工作的实践和探讨》,泉州人大网,2003年12月1日
5、王憨群 聂治堂 田东良等:《基层人大工作与政治文明建设大家谈(16则)》,《人大研究》2004年第1期
6、薛祖亮:《地方人大要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理论前沿》2004年第8期
7、孙宝强 刘邦卫:《加强基层党组织执政能力建设的思考》,《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8、《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系列专题讲座,人民出版社出版
9、十六大报告、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