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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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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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6号

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政策和规定;不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上述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具体行业基准缴费费率划档办法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后)执行。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程度,以及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缴费费率的具体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 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对用人单位在行业缴费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一年进行一次浮动调整和奖励。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办理参保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单位欠缴前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单位在3个月内为全体欠缴职工办理补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工伤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首次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八条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劳鉴会)开展下列业务: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下同)的确认;

(二)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四)工伤康复对象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七)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市劳鉴会确认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市劳鉴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医疗护理费。其标准根据工伤职工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五项均需护理者为一级,按60%计发;四项均需护理者为二级,按50%计发;三项均需护理者为三级,按40%计发;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按30%计发。

第十一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即1993年8月1日,下同)前,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后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在工伤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日伤复发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三条 职工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而被评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上述两项待遇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8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市劳鉴会鉴定属旧病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统筹后参加工伤保险,且尚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也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现病情加重并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本规定生效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待遇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伤残津贴待遇。工伤伤残津贴待遇高于退休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伤残津贴待遇低于退休待遇的,退休待遇不变;

(二)尚未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本市城镇常住户籍职工,重新就业并参加工伤保险,伤(病)情加重后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市劳鉴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现确需生活护理依赖的工伤职工及社会化管理工伤人员,可按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因工伤残退休而易地安置后,应当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作为继续发给工伤伤残津贴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鉴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2003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下称《供养范围》)执行;

(二)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以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父母(含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从《供养范围》规定的年龄条件(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计算至73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13年,最低不少于10年;

(四)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子女(含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年龄计算至18周岁。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五)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和年限计算;

(六)对有劳动能力成年兄弟姐妹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或母一人和子女;对属于独生子女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母和子女(总人数最多为3人)。

第二十三条 在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日子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支付时间从职工伤(亡)之日起不超过10天。其它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可以纳入社会化管理。纳入社会化管理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的,其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33号

各证券公司:

为推动开放式基金的进一步发展,规范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证监基金字〖2000〗73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

二、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除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以基金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并全额存入托管银行。

(三)建立完善的基金持有人帐户和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持有人的开户资料,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完备。

(四)具备足够的营业网点和技术设备,技术系统管理规范、严格,有较强的系统开发、项目管理能力,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未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并且具有代销开放式基金业务所必需的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

(五)已就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制定了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合规控制制度、业务人员执业操守与行为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

三、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申请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原件,二份复印件):

(一)申请报告

1、简要介绍公司情况。

2、陈述是否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要求以及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准备情况。

3、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可行性分析。

4、简要介绍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对公司的影响、存在的风险和所采取的对策。

(二)业务文件

1、公司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情况以及负责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配备情况的说明。

2、公司营业网点总体情况的说明。

3、公司开办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与资金清算风险控制制度;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代销业务人员守则;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合规控制制度及风险监控与防范制度;代销业务应急措施;代销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等。

4、公司代销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的说明。

5、公司电脑软硬件系统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包括对开放式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的说明。

6、公司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3号令)情况的说明。

7、公司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有无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8、公司最近一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情况的说明。

(三)其他文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出具批复意见。

五、公司应当加强对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一)除基金契约或销售代理协议规定外,销售人员不得拒绝投资者的认购、申购或赎回申请。

(二)严禁向投资人进行有关基金投资风险和投资者收益的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人买卖基金。宣传基金产品必须依据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产品介绍资料和基金的实际情况向投资人推介。

(三)销售人员必须严守基金持有人秘密,对投资人买卖基金的任何信息,必须严格保密,非经司法程序不得泄露。

(四)严禁在销售过程中从事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的活动。

六、公司在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将开放式基金代销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对公司从事该项业务活动的评价意见及相关业务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在公司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方面,应当比照《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二号----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00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