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地质找矿奖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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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找矿奖励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地质找矿奖励试行办法

1984年7月3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化工地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地质找矿效果和社会经济效益,为化学工业矿山生产建设提供更多更好的化工矿产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找矿奖即工业矿床的发现奖,包括荣誉奖和物质奖,属一次性奖励。奖励直接找到具有工业价值的化工矿产矿床的各类地质科学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凡化学工业部系统所属单位的集体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地质找矿工作中做出下述成绩之一者,均可申请奖励。
1.首先发现和评价有开采价值的化工矿产矿床。
2.在已作过评价的化工矿产矿床中,发现新的工业矿体或扩大已知矿床的规模,增加的储量达到小型、中型或大型规模矿床,为延长矿山服务年限做出了贡献的。
3.在综合勘探、综合评价中,发现新矿种(有益组分)或新用途,提高了矿床的经济价值,增加了储量。
第四条 根据矿床规模、国民经济意义、工作难度,分别确定奖励等级和条件如下。
一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一等奖。
1.经工作证实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急需的(如钾盐)或重点化工矿种(如富磷矿)的优良大型工业矿床。
2.在北方缺磷省区找到易选中等品位,经工作证实是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大型工业磷矿床。
3.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大型工业矿床。
二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二等奖。
1.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或地区性急需、重点化工矿种的大型工业矿床,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急需和重点化工矿种的中型工业矿床。
2.在北方缺磷省区找到易选中等品位,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中型磷矿床。
3.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国家技术经济条件的大型工业矿床。
三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三等奖。
1.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国家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或地区性急需、重点化工矿种的小型工业矿床和一般化工矿种的大型工业矿床。
2.在北方缺磷省区找到易选中等品位,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小型工业磷矿床。
3.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国家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中型工业矿床。
四等奖: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四等奖。
1.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国家或地区性急需,重点矿种的小型化工矿、工业矿床和一般化工矿种的中型工业矿床。
2.在已建化学工业矿山深部、边部或附近找到,并经工作证实基本符合国家当前技术经济条件的小型工业矿床。
第五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等奖:奖金20000-30000元 授予奖状
二等奖:奖金10000-20000元 授予奖状
三等奖:奖金5000-10000元 授予奖状
四等奖:奖金2000-5000元 授予奖状
凡获得一至四等找矿奖项目的有重大贡献的个人,除授予奖状外,另根据贡献大小分别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发给立功证书。对两次获得一等找矿奖记一等功者,授予劳动模范称号,三次以上者,授予功勋地质找矿者称号。有关记载立功证书和称号的副本装入本人档案之中。
第六条 地质找矿奖励工作应在矿床规模及工业价值已经肯定,工作程度做到详查阶段并在提交地质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其地质成果由化学工业部地质勘探公司或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初步审查后,报化学工业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凡申报地质找矿奖者应填报如下附表:
1.化学工业部地质找矿奖申报表,并附主要地质成果(包括附图)。
2.工业矿床调查历史登记表,该表从发现矿点开始,物化探异常从验证见矿开始即应登记,前后有几个单位协同工作的,由地质找矿最终工作单位负责登记。
3.记功人员申报表。
第八条 地质找矿奖均由化学工业部进行奖励。
第九条 申报程序由申报地质找矿奖的单位(记功集体或个人)填写找矿奖申报表,记功人员申报表(一式三份)经本单位评审,确认无误,提出奖励和记功等级,签名盖章后上报,部地质勘探公司或有关省(区)化工厅(局)经初审同意后,转报化学工业部矿山局,由矿山局负责组织评审报部审批。
第十条 地质找矿奖的评审奖励,每三年进行一次。各单位应在预定发奖前半年办理由报手续。
第十一条 奖金应合理分配,对地质找矿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个人应予多奖,奖金应高于其他人员。一般每人不低于本项找矿奖金总额的10%,其余奖金的大部分应奖给直接从事野外地质找矿工作的各类有功的地质科学技术人员,奖金的另一小部分奖给对地质找矿直接有关的其他人员。找矿集体所得奖金,应按照个人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未找到矿的分队、小组或提供劳务的单位,不应分享找矿奖金。
第十二条 地质找矿奖的奖金,由矿山局集中的“地质预算包干节约分成”和“地质收入分成"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于在地质找矿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包括找到特别巨大的工业矿床,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奖金标准外,另定奖励或向国家申报奖励。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的集体或个人,经查明属实者,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附件 矿床规模划分标准及国家急需、重点化工矿产矿种范围
一. 化工矿产国家急需、重点矿种
1.急需矿种为:钾盐、缺磷省区易选中等品位磷矿。
2.重点矿种为:富磷矿、富硫铁矿、自然硫、硼矿、天然碱、优质制碱石灰岩。
二. 化工矿产储量规模:
┌────────┬──────┬────┬──────┬──────┐
│ 矿种 │ 计算单位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
│硫铁矿 │矿石万吨 │>1500 │200-1500 │100-200 │
├────────┼──────┼────┼──────┼──────┤
│磷矿 │矿石万吨 │>5000 │500-5000 │250-500 │
├────────┼──────┼────┼──────┼──────┤
│缺磷省区 │标矿万吨 │>1000 │500-1000 │100-500 │
├────────┼──────┼────┼──────┼──────┤
│钾盐 │KCL万吨 │>5000 │1000-5000 │500-1000 │
├────────┼──────┼────┼──────┼──────┤
│明矾石 │矿物万吨 │>5000 │1000-5000 │500-1000 │
├────────┼──────┼────┼──────┼──────┤
│化肥用蛇纹岩 │矿石万吨 │>5000 │500-5000 │250-500 │
├────────┼──────┼────┼──────┼──────┤
│制碱石灰岩 │矿石万吨 │>10000 │5000-10000 │1000-5000 │
├────────┼──────┼────┼──────┼──────┤
│电石石灰岩 │矿石万吨 │>1000 │500-1000 │250-500 │
├────────┼──────┼────┼──────┼──────┤
│芒硝(单独矿床) │矿石万吨 │>5000 │1000-5000 │500-1000 │
├────────┼──────┼────┼──────┼──────┤
│天然碱 │矿石万吨 │>5000 │2000-5000 │1000-2000 │
├────────┼──────┼────┼──────┼──────┤
│重晶石及毒重石 │矿石万吨 │>1000 │500-1000 │250-500 │
├────────┼──────┼────┼──────┼──────┤
┃砷 │矿石万吨 │>1 │0.1-1 │0.05-0.1 │
├────────┼──────┼────┼──────┼──────┤
│硼矿 │B2O3万吨 │>80 │10-80 │5-10 │
├────────┼──────┼────┼──────┼──────┤
│锶矿 │天青石万吨 │>10 │5-10 │3-5 │
└────────┴──────┴────┴──────┴──────┘
注:未列的化工矿种,原则上执行1972年地质工业出版社发行的《矿产工业要求参
考手册》附录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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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沪劳外〔1990〕13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应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但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
三、《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
四、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虽满,也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



1990年7月18日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该商品或服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七条 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项目,与第六条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除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确定、测定并公布的外,由各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确定和测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牟利的,属牟取暴利行为,具体由物价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群众投诉或举报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或参照已公布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认定;无参照依据的,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可另行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规定其合理幅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或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随意要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蒙骗消费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缺秤少量、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或举报。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牟利行为,还可以向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查实的,应补偿必要的举报费用;对举报有功者,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