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理干部,下同)的停薪留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干部以停薪留职的方式,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
第二条 各科研设计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凡愿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的,均可申请停薪留职
。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允许停薪留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未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接到申请后,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同意停薪留职的,按干部管理极限办理审批手续。
被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单位应与本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停薪留职的期限。
第五条 对申请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鼓励,不得随意阻拦。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六条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档案留原单位。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也可以辞职。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留给原单位(即原单位工资总额原则不变,编制不变)。遇国家统一调资,按同等条件普升工资(记为档案工资)。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可不迁户口,不办理粮食关系;在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享受与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对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期满后考核材料送原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对成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对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予保留。如遇国家统一评定技术职称,原则上由原单位评审。
第九条 停薪留职到国营小型企业或城镇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干部,收入应依法纳税,交原单位的金额由本人与原单位商定,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额。
停薪留职到贫困县的,免向原单位交纳费用,原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发给一至三个月的工资,也可按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其伤亡病残等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期满后,因在停薪留职期间造成的伤残带来的生活救济、残废抚恤等生活待遇问题,本人同用人单位应在签汀聘用协议书中明确。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不保留原任职务。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要求复职的,须提前两个月向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重新安排。
仍任原职务的,兑现档案工资;改变原任职务的,其工资待遇按同等职务、同等条件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要求继续停薪留职的,经原单位同意,可续订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两个月内不回原单位报到,也不提出继续停薪留职申请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二条 停薪留职人员不得假借原单位名义或利用原职权经商、办企业,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三条 已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988年3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