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22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以集体所有土地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保障标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市、在外读书的子女)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农副业净收入;
(二)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三)退休费、养老金、遗属补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贴等其他固定收入;
(四)各种安置费;
(五)继承、接受赠与的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集体分红等;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等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全年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一)有一定收入的居民,其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二)家庭成员虽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三)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分类施保及优惠扶助政策,由市(县)、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予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农业劳动;
(二)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当地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不接受处理的;
(四)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高消费物品的;
(六)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辖区范围内应当实施统一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底指导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二)当地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并纳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户籍册,家庭人员收入证明,赡养义务人或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群众对申请内容进行评议或公示,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评议或公示、调查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发放《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每季度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发放。保障对象凭《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户口簿或身份证,到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情况进行重新核实,并根据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等情况,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并及时公布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接受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迁移手续,迁出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生产、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购销、使用、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产品(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包括食盐、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工业用盐是指工业生产所用的盐。
第四条 无锡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应加强盐产品的运输检查,把好源头,防止私盐、劣质盐、非碘食盐进入本市。
工商、税务、物价、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工业用盐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营盐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盐产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盐产品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七条 食盐必须使用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下列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一)非碘盐;
(二)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三)工业用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第八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批发经营业务的,必须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食盐,未受盐业公司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食盐的转批业务。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的单位、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或其委托碘盐转批单位进货。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不得销售非碘食盐、不合格碘盐及假冒碘盐。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必须为小包装。
第十一条 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供销、商业部门以及零售商店必须保证食盐的供应。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抬高盐价。
第十三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生产、制作单位,在生产、制作过程中,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的生产、制作。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应加强对使用食盐的管理,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第十六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承运、储存、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第十七条 盐产品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亚硝酸盐使用、储存制度,确保亚硝酸盐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对原定点直供的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销售液体盐、促染剂、工业氯化钠等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产、私运、私销、私购、倒买、倒卖盐产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盐业公司调拨,未按区域流向私运、私购、私销的盐产品;
(三)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送礼的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盐、工业盐应当按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严禁混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全部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被没收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非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抬高盐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盐政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行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