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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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4]37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六日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江府[2003]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资金来源



(一)市区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本级、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共同筹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帐户分别设在蓬江区和江海区财政局,由两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财政局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每年5月和11月分两次划付资金给两区财政局的资金专户,蓬江区和江海区财政局分别按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安排配套专项资金,年终进行清算。属市高新区范围的项目,奖励资金由市高新区和江海区按市本级与江海区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负担。



二、申请条件



凡符合《暂行办法》所列范围的引资者可以申请专项资金。



三、受理申请时间



每年的6月和12月为受理专项资金申请时间。



四、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渠道:引资者向所在的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申报,市高新区的引资项目向市高新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申报。

(二)申请资料:引资者提供以下资料一式叁份:

1、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2、《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须由项目单位加具意见);

3、项目单位成立的有关文件(项目批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4、资金到位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银行帐单等);

5、项目单位近期的财务报表;

6、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收到引资者申报的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批,同意后通知本区财政局(属高新区的项目由高新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通知江海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把专项资金拨付给引资者,并报市招商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六、监督管理



(一)市招商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拨付情况实行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更正。

(二)引资者或项目单位如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追回已划拨的专项资金:

1、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

2、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七、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招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新会区可参照本细则施行。

(三)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主题词:招商引资△ 奖励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4年9月6日印发

附件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申请人
引资者名称(签章)
 
身份证号码(或营业执照号码)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银行帐号
 
通讯地址
 

引进项目情况
引进项目名称
 
电 话
 

项目地址
 
传真号码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工商营业执照证书号码
 
税务登记号码
 

工商注册日期
 
正式投产(开业)日期
 

资金到位情况
自 年 月至 年 月实际到位资金 万元 (原币折合美元 万元)

奖励 申请
一、引资贡献奖(按实际到位资金6‰计算奖金)
奖励 万元人民币

二、引资信息奖(按实际到位资金0.6‰计算奖金)
奖励 万元人民币

项目单位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审批
项目所在地政府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复核
区财政局复核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填表日期:
经办人:

电话:

说明:
本表由引资者一式叁份如实填写并连同有关申请资料提交项目所在地政府招商引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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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促进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促进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党中央、国务院近日作出决定,要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制定了更加有力的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审计机关作为依法履行审计监督的部门,应当为保障和促进这些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和国务院11月10日召开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会议精神,结合审计工作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增强推进中央决策和部署贯彻落实的自觉性。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见事早,行动快,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这些决策和部署及时而必要、果敢而科学,制定的十项措施总揽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干部要结合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活动,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经济形势的正确判断上来,把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更加有效地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忧患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和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科学的审计理念,不断提升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审计发展的能力,全面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

  二、把握重点,加大对重点资金、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的审计监督力度。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中心,科学安排好明年的审计项目计划,加大对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恢复重建等方面的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力度。在审计中,要注意揭示和反映中央关于宏观调控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制止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促进国家政令畅通;揭示和反映有关政策措施是否有利于推动结构调整,促进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并结合审计查出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从体制、制度层面提出建议,推动深化改革,完善宏观调控;揭示和反映是否存在重大违背国家产业、土地和投资政策、重大铺张浪费和损失浪费,防止“两高”企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尤其要防止趁机大建楼堂馆所,促进切实管好用好政府资金。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要一查到底,讲真话、报实情,对查实的问题,按照权限依法认真严肃处理或移送有关方面处理。

  三、改进方式,对重点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工作中心,对重特大投资项目、重大民生项目、重大生态环境项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全程参与,坚持边审计、边整改、边规范、边提高,及时发现预防和抵御各种问题和风险,保障重点项目建设顺利进行,防止发生大的问题,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注意结合项目特点,切实把握跟踪审计规律,认真研究跟踪审计的工作思路、介入时间和具体流程,强化审计质量和成本控制,不断提高审计效能。

  四、加强指导、沟通信息,及时反映上报审计情况。审计署要加强对地方审计工作的指导和调研,及时了解和掌握地方审计机关围绕中央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审计工作的情况,积极帮助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注意总结各地审计中反映的中央宏观政策执行中存在的普遍性和规律性问题,加强分析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地方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的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审计工作,积极、及时反映情况,在促进各地各级切实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等方面有效发挥作用。

  五、严格纪律,依法审计。各级审计机关要把审计质量和廉政建设作为“生命线”和“高压线”,始终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求真务实”的审计工作方针。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审计纪律,严格规范审计程序,确保审计质量。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10〕26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2010年4月30日,省政府下发《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明确了填海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并对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办法提出了要求。为了做好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切实贯彻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填海造地是省政府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用地需要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做好换证工作,既有利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海洋、土地资源保值增值。沿海市、县(区)政府要成立换证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协调换证中的具体问题。沿海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换证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要加强配合。换证工作涉及项目立项、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和海域管理的衔接。沿海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为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提供服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填海项目的管理,及时组织对填海项目进行竣工与环评验收;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登记主管部门的职责,发挥牵头办理的作用,减轻项目业主负担,提高换证工作效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依法科学合理做好宗地所在区域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

  二○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向市、县(区)国土资源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简称换证)申请。

  政府组织实施填海形成的或者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换证。

  第三条 申请换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及验收测量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申请换证时,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提交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的合同、批文等材料。

  第四条 收到申请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二条、《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对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填海形成的土地(以下简称宗地)根据《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建设项目分别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项目为围垦、养殖、林业等农业用途的,确认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宗地确认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确认为划拨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项目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确认为出让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宗地尚未确定具体建设项目的,确认为划拨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填海”。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及时依法明确宗地的规划条件:

  (一)宗地在城乡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拟确认为划拨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本级政府出具规划条件。

  (二)宗地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作为建设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换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呈报供地方案,载明申请人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情况、拟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等情况,并按照本级政府出具的供地方案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为申请人办理用地手续:

  (一)宗地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手续:

  1.缴纳土地出让金。除了工业项目外,其他项目均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金额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等费用计算。

  2.签订合同。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换证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领取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宗地确认为划拨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换证申请人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范如实填写《土地登记卡》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

  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政府指定的土地储备机构。

  第九条 规划为沿海防护林的,由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规定换发《林权证》。

  第十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连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件等材料,发放给换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的同时,应当在原海域使用权证书备注栏上注明“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换发林权证”的字样,并将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并移交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