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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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1995]45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区、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具体管理实施意见。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关于推行《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请示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做好我市的妇幼保健工作,实现我国政府向世界卫生组织承诺的“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及《儿童生存、保护、发展世界宣言》、《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提出的目标任务,根据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妇发[1990]6号)和省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拟在全市城乡全面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现呈报审查,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汕头市卫生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现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妇发[1990]6号)和《广东省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粤卫[1991]3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我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成部分。以提供妇幼保健服务为手段,以保护母亲和儿童健康为宗旨,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二章 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原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作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现我国政府向世界卫生组织作出的“计划免疫省、县达到二个85%”,“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和实施《儿童生存、保护和世界宣言的行动计划》等三个承诺的一项重要措施,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三章 妇幼保健保偿的服务内容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青春期及婚姻保健(婚前检查)、孕产妇系统保健、儿童系统保健、优生系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根据我市现阶段实际情况,先开展孕产妇和○至六岁儿童的系统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孕产妇保健保偿服务项目包括:
一、进行青春期及婚姻保健的指导,进行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对参保孕产妇自怀孕十二周起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给予孕期营养、卫生、心理、自我或家庭监护等孕期保健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
三、怀孕期间产前检查十次,及时矫正异常胎位。治疗高危妊娠,建立专案管理,加强监护,优先提供住院条件,实行住院分娩,科学接生。
四、产后访视四次(分别于产后第二、七、十四、二十八天),并给予产褥期保健、新生儿护理与喂养、哺乳期卫生等指导。
五、产后四十二天对母婴健康检查一次。
六、给予参保孕产妇的住院和接生手术费优惠。
第五条 零至六岁儿童保健保偿服务项目包括:
一、为入保儿童建立保健档案,即建立入保儿童保健册(卡)。
二、实行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生长发育评价(按四、二、一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即1岁内儿童体检四次,2—3岁每年体检二次,3岁以后每年体检一次)。体检时做好喂养和防治疾病、早期教育指导,督促按时进行预防接种。 三、对早产儿、足月低体重儿、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
第四章 入保对象及保偿期限
第六条 凡属本市常住人口的新婚和孕产妇及○—6岁的儿童,无严重急、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者均可自愿参加妇幼保健保偿制。
第七条 市、县、区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各级综合医院、卫生院作为妇幼保健保偿的承保单位。凡参加了妇幼保健保偿制的,属新登记结婚者在婚前体检的同时在体检单位申请入保。汕头市区新婚者在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入保。入保后怀孕的市区孕妇可持市统一印发的妇幼保健保偿卡到市妇幼保健院或市区范围内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妇幼保健系列服务。其他孕妇可自行选择在市区范围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参保。
第八条 妇幼保健保偿期限:参保孕妇自参保之日起至产后42天;其所育儿童从0—6岁止。
第九条 在保偿期限内,如母子迁居外地或发生意外事故而不能继续接受保偿服务的,可退还保偿金余额,其它情况不得退保。在本市范围内跨县迁居者,可向迁入地妇幼保健机构办理转保手续,保偿金余额随转,继续享受妇幼保健服务和保偿待遇。
第五章 入保和承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入保者与承保单位双方在妇幼保健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方式加以确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由承保方发给入保方保偿卡一份,入保方有权凭证到承保单位享受承保项目的保健,承保单位有义务提供高质量的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凡入保者按合同规定全额一次性交纳保偿金。保偿金标准,市区的由市卫生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物价局审批确定;各市、县可由当地卫生局报同级物价局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承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严格按照承保规定范围提供优质的妇幼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承保方的责任,不按保偿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容、范围和技术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为入保者完成保健服务,发生下列疾病或造成死亡者,承保单位应付给入保者一次性的经济赔偿。赔偿金额由市卫生局提出,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各市、区、县可参照执行。
1、产褥热;
2、子痫;
3、新生儿破伤风;
4、新生儿破伤风死亡;
5、新生儿窒息死亡;
6、异常分娩引起的子宫破裂;
7、孕产妇非意外性死亡。
在保偿期间,因入保者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或不接受承保单位的检查及治疗所引起上述合并症或造成死亡者,承保方不给予入保方经济赔偿。
第六章 保偿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保偿金由承保单位负责收取和使用。
收取的保偿金主要用于:孕产妇检查服务、儿童检查服务、提取赔偿费和提取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保偿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单列单支。劳务和奖励费用应与保健目标和保健服务质量挂钩。承保单位要成立保偿金管理小组,对保偿金的使用管理应实行每季审计制度,年终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妇幼保健保偿制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妇幼保健保偿制工作的开展。
第十六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妇幼保健保偿制技术鉴定小组,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思想素质和技术水平较高的医务人员组成,负责对妇产科、儿科疾病和入保的孕产妇、新生儿死亡的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各市、区、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具体管理制度,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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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6]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加快我市高级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营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日发〔2004〕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照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日照市首席技师的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等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进行选拔产生。
第四条 日照市首席技师每年选拔10人,每届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日照市首席技师的选拔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较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2.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日照市技术能手”、“日照市劳动模范”、“日照市青年岗位能手”等荣誉称号;或者获得省一、二类技能竞赛、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
3.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4.在技术上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5.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徒弟。所带徒弟多人成为单位技能骨干,在工作和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日照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一般从区县级首席技师,市直部门、企业集团或大型企业首席技师,其他成绩特别突出的技师、高级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推荐申报日照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1.《日照市首席技师申报表》(一式三份);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区县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日照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或技能操作答辩,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日照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日照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市政府津贴300元,享受多种政府津贴的,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日照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日照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定期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外出考察、业务咨询、技术交流、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所在单位对日照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 市里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可组织日照市首席技师参加。
第十五条 日照市首席技师管理期内,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日照市首席技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1.市劳动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和重大技术联合攻关,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开展同业技能交流和绝技、绝招展示等活动,承担“名师带徒”任务,培养技能人才。
2.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日照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3.日照市首席技师在科研项目申报及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给予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对日照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1.市劳动保障局建立日照市首席技师档案,对日照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2.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可继续保留日照市首席技师称号,但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内如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的,报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3.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