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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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7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己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解决海洋产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促进我市海洋捕捞业发展,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订造渔船项目的资金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高效使用,有效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公司受市政府指定作为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500万元,用于订造、购买渔船。
第三条市国资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会同市计划局、市海洋与渔业局、相关区管委会、镇政府负责项目的组织和实施。按国家开发银行信贷管理要求对渔船的订造或购买采取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
第四条市国资公司对订造、购买的渔船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国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高效运营,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保值增值。
第五条渔船订造必须向省内公开招标或向国内邀请招标。招标、采购工作由市国资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市海洋与渔业、船检等职能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招标采购工作。
第六条渔船的订造,由市国资公司与中标船厂或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市海洋与渔业、船检、渔政渔监等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造船、船舶检验、捕捞许可证等手续的办理,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贷款资金的支付,根据渔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船舶建造的进度,由市国资公司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
支付。
第八条利用开行贷款所购置的渔船产权归市国资公司所有,由市国资公司统一办理船舶保险手续。
第九条需开展远海捕捞作业的渔民按《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渔民造船租船买船贴息贷款的意见》(三府[(2003) 75号)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区镇审核通过后与国资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租赁渔船开展捕捞作业,并按借款人(市国资公司)的要求将每艘渔船的自筹资金叁拾万元存入市国资公司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作为船舶租赁的保证金。
第十条市国资公司(借款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完善与承租渔民间的法律手续,市国资公司(借款人)与承租渔民应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出租方、承租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承租人违反租赁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造成借款人拖欠银行贷款,市海洋与渔业、船检、渔政渔监及渔民所在承租船舶区镇等职能部门、单位有义务协助市国资公司收缴租金,出租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第十一条承租人在租用船舶期间必须保护好出租人船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及时、足额履行缴付租金义务。
第十二条承租渔民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偿还市国资公司造船贷款后,可以取得承租渔船的产权。
三年内未还完造船贷款本金的,剩余部分应计算利息。
第十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落实贷款补贴利息资金。
市国资公司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和财政补贴利息收入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市国资公司开设专户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回收与偿还。
第+四条市国资公司应当认真履行与国家开发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效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规范资金管理程序,制定具体规章制度,确保资金安全有效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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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3]15号

2003-01-0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不发江苏):
为进一步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总局组织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研制开发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软件。该系统包括《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3.0版》、《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5.0版》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3.0版》三个子系统。经大部分省、市、区国家税务局组织测试、运行,已具备在全国推广运行的基本条件。经研究,决定对自2003年1月1日以后生产企业报关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一律实行电子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是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贯彻落实“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基本载体之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充分认识电子化管理是杜绝执法随意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保障,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推广应用。
二、在总局组织培训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做好对地市、县国家税务局有关负责“免、抵、退”税管理人员的培训等基础工作,确保其熟练掌握,运用自如。对出口额大、“免、抵、退”税管理工作量大的地区,如需要,总局可派软件研制组有关人员进行实地指导或协助培训。
三、有关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软件现已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上,目录为:总局布置工作栏\程序发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时下载,认真组织各地国税局安装使用。自2003年1月1日起,对2003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以销售帐日期为准),必须使用《出口退税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总局建议各地国家税务局将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复核。
四、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后,各地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征税机关与退税机关的工作衔接,明确分工,分清责任,确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为保证管理的规范和统一,出口退税管理软件在税务系统内部的技术支持以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作为信息传递的主要渠道,由总局进出口管理司、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实施。今后,税务系统内与出口退税管理软件相关的信息发布、问题解答、软件与文档发放等工作一律通过技术支持网站进行。
六、各单位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出口退税管理系统推广实施过程中应加强管理,明确岗位职责,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技术支持网站进行信息的接收、问题的上报和软件、文档的下载等工作。各单位指定人员名单请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管理司和信息中心备案。联系电话:进出口税收管理司(010)63417601、63417543;信息中心(010)63417690、63417638;软件研制组(0411)4384076。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三日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5〕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本市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工作,保障游泳活动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
  本规定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游泳馆、游乐嬉水池和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设施设备。
  第三条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服务,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和法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游泳场所进行管理。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
  本市社会体育指导服务机构和游泳、游泳救生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游泳场所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市游泳场所夏季开放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由体育、教育、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市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制定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协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
  区、县可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指导协调机构。
  第六条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第七条游泳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卫生和体育专业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游泳池壁及池底必须光洁。不渗水,呈浅色,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
  (二)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有4个出入水池扶梯。
  (三)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游泳池与防滑走道之间设有排水沟。游泳池内排水口设有安全防护网。
  (四)水质卫生、空气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其设备须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更衣室与游泳池走道中间设有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
  (五)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于80勒克司。开放夜场必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有符合建筑规范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
  (六)游泳场所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九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域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设有危险区域的标志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网。有能够监视整个游泳区的指挥(瞭望)台。救生观察台间距小于等于100米,其高度不低于2米。有广播、通讯设施。
  (二)游泳区水面光照度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三)水底没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
  (四)水质卫生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一条人工游泳池内应当按照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内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游泳人数。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规范开放服务内容。在场所大门或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本场所的服务承诺事项、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和健全规范的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或者设置专门岗位,并确定专人巡视检查。游泳场所负责人和从事教学、救生、水质、医务、体检等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游泳场所要做好游泳者泳前急性结膜炎的检查和泳后滴眼工作。加强卫生管理工作,防止疾病传播。
  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着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技术要求》的规定配备救生员、救生器材、急救室、急救药品等,制定伤害事故抢救预案和溺水人员抢救交接制度。
  天然游泳场所除按规定配备救生员外,还应当配备与水域面积相适应的巡逻、救生艇(船)和通讯设施。
  第十五条发生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人工室外游泳场所或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对外售票,及时劝阻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参加游泳人员进入游泳场所进行活动,应当持有有效的游泳体检合格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救生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遵守公共场所文明守则和游泳场所活动管理规则;
  游泳场所要公示,严禁肝炎、心脏病、皮肤癣疹(包括脚癣)、重症砂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第十七条人工游泳场所逐步推行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游泳者通过深水测验后,方可进入深水区域游泳。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办法由市游泳协会制订。
  第十八条发生溺水等重大伤害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受伤人员进入医院抢救后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并按规定通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游泳场所报告1小时内向市体育局报告,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发生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实行督导制度。督导人员对游泳场所进行巡视检查和指导,提出开放服务工作改进意见或建议。
  游泳场所开放服务督导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体育局制定。
  第二十条游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本人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体育、治安、消防、卫生、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由体育、公安、卫生、市容环卫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