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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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等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自1999年7月1
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此项的具体操作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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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产物,也是推动科技事业和经济发展的一支有生力量。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对于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
新观念,真正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关心、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再上新台阶。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科技成果商品化为主要内容,以市场为导向,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实体。

二、加强政府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市科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全市民营科技企业的统筹规划、服务、协调、监督等工作。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在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之外注册的企业,由市科委或市科委授权各区、县科委、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局负责;在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之内注册的企业,由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要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家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支持他们协助各级政府做好有关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工作。
三、将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扩大产业规模。重点扶持一批骨干企业,对技术含量高、科技成果多、市场前景好、年技工贸总收入超过亿元的民营科技企业集团,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我市扶持大型企业集团的有关政策;支持并鼓励优秀民营科技企业通过平等竞争,承担市级及其以上的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项目,在科研项目立项、贷款、科技三项费使用、科技成果鉴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等方面,可享受国有企业的同等政策。
四、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新办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其所得税实行5年内先征后返,前两年100%返还,后3年50%返还。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在区外经营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优惠政策。
五、要采取多种形式,拓宽融资渠道,对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安排发行企业债券、股票及上市。对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市场前景好的大中型民营科技企业,支持其向股份公司转化。
六、民营科技企业年技工贸总收入达3000万元以上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取得或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可享受外贸公司的同等政策。
七、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用于科研、生产的,可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以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扩大规模。
八、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国家、市、区县级开发区内,可以以优惠的出让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民营科技企业。
九、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以技术、资本等投资入股。创建公司制民营科技企业或进行公司制改造,可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民营科技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造时,可将无形资产的30%作为创业奖励股,奖励在企业创业和发展中起着不可
替代作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完善民营科技企业的分配方式,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内部分配可按照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进行。
十一、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职称工作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与其他国有企业、科研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十二、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积极进行转制工作,在转制过程中,可享受我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优惠政策。国有民营科技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可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
〉》(津政办发〔1996〕34号)及市体改委等五部门《印发〈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津体改委发〔1996〕34号)的有关政策执行。
十三、积极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国有资产的结构调整与重组,对有条件兼并、承包、租赁、收购国有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享受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有关政策。
十四、从1998年起,对于民营科技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上缴额,每年至少集中50%作为本地区科技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贷款、担保等,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十五、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其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政税收问题的规定,实行税前扣除。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购置的测试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经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十六、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自售出之日起,经有关部门审核,可按国家级产品3年内、市级产品2年内,将所得税新增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生产和经营。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所发生的费用可分期摊入成本。
十七、支持并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符合条件的可组建科技企业集团。
十八、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安置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占民营科技企业全部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占原从业人数30%以上的,经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十九、外地和留学归国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办理调入落户手续;个人投资200万元以上并拥有可供转产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优先办理本人及家属落户手续。
留学归国人员兴办科技企业,优先安排科研开发基金的使用。
二十、把民营科技企业人才列入全市人才资源管理与开发规划。市及各区县人事局及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这些企业存档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提供各类专业人才。
二十一、免收民营科技企业的工商和科技行政管理费;天津市科技贸易街管理委员会对驻街企业收取管理费的标准由原来不高于营业额的5‰降至3‰。
二十二、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的核心层企业,在名称中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设立非公司企业,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允许直冠市级名称;设立公司的按公司法规定办理。自然人投资的民营科技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为1万元。
二十三、各级政府应定期表彰先进的民营科技企业、企业经营者、民营科技企业管理部门和个人,并给予奖励。
二十四、由市科委根据本规定制定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满足朝鲜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促进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朝鲜族用品生产,是指根据党的民族政策,从尊重朝鲜族的风俗习惯出发,为满足朝鲜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而专门组织的生产。
第三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积极生产朝鲜族用品,其产值应达到该企业总产值的30%以上。
第四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确定,必须由本级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银行共同审核,按规定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朝鲜族用品的认定,由自治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擅自转产非朝鲜族用品的,应取消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资格及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七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应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不断开发新产品,拓宽国内外市场,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要重视从朝鲜族职工中培养和选拔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朝鲜族用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从多方面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的发展。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保证每年从国家拔给自治州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提取10%,由自治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列项,专门用于扶持生产朝鲜族用品的企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设立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基金,增加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投入。
第十二条 银行应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保证企业生产朝鲜族用品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在利率上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销售的朝鲜族用品,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除国家计划安排专项供应的以外,不足部分,由物资等部门协助解决;企业的生产用电、用水,有关部门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生产朝鲜族用品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的利息,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贴息。
第十六条 对历史包袱沉重的企业,在贷款计息上,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同类城镇集体企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培训输送人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等方式,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的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并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朝鲜族用品生产实行倾斜政策,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保证国家对民族用品生产的各项政策到位。
第二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有关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检查本条例及有关政策落实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