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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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早夜市经营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在规定时间开市、收市,以经营餐饮服务、小商品、农副产品、出版物及文化用品为主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早夜市及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早夜市设置的规划、协调和审核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林业、农牧、文化、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早夜市管理工作。
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早夜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早夜市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需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早夜市的,其经营场所使用权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由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早夜市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开办早夜市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开办早夜市实行谁投资、谁收益,谁开办、谁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早夜市开办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道路景观;
(三)不影响绿地园林和公共设施的完好;
(四)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有较宽敞、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的场地。
第十条 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清扫等制度;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早市开市时间为7:00,收市时间为9:00;夜市开市时间为20:30,收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均为北京时间)。
早夜市开办者应在收市后30分钟内组织完成场地清扫工作,保证场地清洁、交通畅通。
第十二条 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必须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缺秤少量;
(三)不准经销非法、盗版、淫秽出版物;
(四)不准赌博、测字、算命、行医卖药;
(五)不准践踏绿地树木和损坏、污染公共设施及彩色路面;
(六)不准乱扔杂物、乱倒污水。
第十五条 在早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持有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二) 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 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四) 必须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环保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五) 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
(六)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场所和设施;
(七)烧烤炉具应使用清洁能源和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严禁原煤散烧;
(八) 食品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肉类产品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七条 早夜市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早夜市开办者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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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财[2011]28号

各市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市教委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市教委第1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预算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管理,保障基础设施使用安全,促进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鉴定,预算单位对本单位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修缮、维护、装修、改造及房屋配套专项设备、附属设备修理、维护,且按规定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附属设施和公共设施包括:围墙、烟囱、水塔、道路等构筑物和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以及供水、电气、燃气、供暖、消防、技防、防雷等装置及相应的线路、管道等设施。
文物建筑、古建筑和有保护价值的近代建筑的修缮改造还应按照相关部门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预算单位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应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统筹兼顾”原则,统筹结合抗震加固、节能改造、白蚁防治、防火防雷等专项改造,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包括如下内容:
(一)对房屋结构构件进行拆、改、换、加强等结构改造工程;
(二)对房屋非结构构件实施的节能、水电、消防、装饰装修等非结构改造工程;
(三)对电梯、锅炉等老旧设备进行更换等设备更新改造工程;
(四)对院内道路、线路、管道改造等市政改造工程;
(五)对运动场地和校园景观及绿化的改造工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教委是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按照国家有关的法规和标准,编制或修订市本级教育系统基础设施管理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审核预算单位申报的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和项目;指导、监督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工作的实施和资金执行情况。
市财政局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进行审核,根据评审结果,按规定程序批复基础设施项目预算。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预算单位房屋建筑施工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算单位作为基础设施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使用安全责任,定期对基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定改造计划、项目预算方案并及时进行改造维护,确保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满足正常教育教学和业务开展等使用需求。
预算单位是基础设施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项目的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确定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归口管理部门,使其在改造工程实施中发挥主体作用,实现管理归口、管修合一。配齐、配强各专业管理人员,确保专人专岗、责任到人。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八条 预算单位应定期开展基础设施安全检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估。根据使用安全状况和功能需求,编制基础设施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基础设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对基础设施改造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基础设施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本单位项目储备库,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储备库要遵循“必需、节俭、可行、适用”的原则,根据预算单位各阶段发展目标和财务状况,按轻重缓急分年度实施。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符合预算单位长期事业发展和总体规划要求;
(二)符合基础设施改造资金支持范围的要求;
(三)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按照预算单位改造项目管理流程,经充分调研、论证,具备修缮改造必要性和实施可行性。
预算单位确需实施改造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已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并继续使用,改造后保留10年以上的;
2.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鉴定,建筑结构、消防、节能和设施设备等达不到安全使用或相关规范、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3.确实影响正常功能使用,并需进行使用功能调整,且功能调整后不影响使用安全的;
4.国家及北京市统一要求实施及其它经论证后确需实施改造的。
第十条 预算单位应依据年度预算申报要求和资金总量情况,对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进行遴选,将急需实施、影响面大、重要性强、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优先列入年度实施计划,其中,重要项目和专业性强的项目,应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专题论证。同时,在年度实施计划项目中,申请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将立项文本材料抄送市教委基本建设管理部门。
未列入年度预算的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紧急程度纳入项目储备库进行滚动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开展工程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科学编制招投标文件,认真审核合同文本,择优选择施工、监理队伍和设施设备供应单位,严格遵循招标和采购程序,强化前期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应以质量控制为核心,加强项目成本控制和进度控制,加强统筹协调,提高基础设施改造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在基础设施改造完工后,应及时开展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工程备案和固定资产转固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含工程费、设备及安装费、勘察、设计和监理等相关费用。按规定年限进行安全评估的费用,由各单位基本经费安排。不允许列支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审计费用等。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凡采购北京市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均应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形成的资产,必须纳入预算单位的资产管理,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加强项目经费的管理。项目经费应单独建账管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复,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要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市教委和市财政局适时对预算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绩效管理,实行财政评价、市教委部门评价和预算单位自评相结合的绩效考评方式,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将绩效目标作为项目审核和筛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的审计、监察等部门应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基础设施改造归口管理部门的履责情况和工程组织实施等各环节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专项经费等违法行为的,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中涉及专业改造的,除遵循本办法外,还应遵循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已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财政局同意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编制2012年预算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加强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业务的协调和管理,我部于今年3月以〔1996〕外经贸合发第186号文下发了《关于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对规范输台渔轮渔工劳务的经营和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如渔工劳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切实加强输台轮渔工劳务的协调和管理,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我经营公司必须直接与台湾有关渔业公司签订渔工劳务合同,严禁与中间商(包括台湾渔业公司在海外注册的公司),签订渔工劳务合同。
二、合同中规定的渔工劳务在外工作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三、经营公司与雇主签订的渔工劳务合同必须与外派渔工本人见面,工资待遇等主要条款要向渔工作出解释。
四、经营公司向外经贸部报批立项时,除提供〔1996〕外经贸合发第186号文第四款中的材料外,还需在申报立项的文件中说明我渔工上船后的管理方式、作业海区,并附上台湾渔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捕捞许可证的影印件等。
五、未经外经贸部立项的合同一律不得履行。
本通知为〔1996〕外经贸合发第186号文的组成部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