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文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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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文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水文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准确、及时地做好水文测报,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实施指导。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关水利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水文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水文机构编制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水文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意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第六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管理。地方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组织建设和管理。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或者设立专用水文站,经省水文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兴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应当设置向有指挥调度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文机构传递水文信息的通道。

第八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准确、及时地进行水文监测,保证监测成果质量。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观测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者应当遵守水文管理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水文测站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审查、汇编工作。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整编水文水
资源监测资料,按年度报省水文机构汇编。未经省水文机构汇编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根据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报送水文信息与预报。水文机构参与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工作。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通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送水文信息与预报。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市州的流域或者区域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甲级资格证书的水文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审查涉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应当通知水文机构参与涉水工程水文部分的会审。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做好经常性的水文分析和水文计算工作,并确保水文计算成果质量。全省或者流域性水文计算任务,由省水文机构承担,其水文计算成果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的保护范围,由水文机构根据下列标准和实际需要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一)测验河段保护范围:从测验河段上比降水尺断面的上游20米起,至下比降水尺断面下游
河道宽度1倍止的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未设比降水尺断面的,从上浮标测流
断面的上游20米起,至下浮标测流断面下游河道宽度1倍止的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
区域。
(二)测验设施和气象观测保护范围:测验设施周围10米;气象观测场周围15米。

第十六条 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保护范围内,禁止影响水文测验的下列行为:
(一)种植乔木、高杆作物;
(二)修造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取土,挖沙,采石,淘金,倾倒垃圾废物,排放污水;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架设线路。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设施的义务。禁止侵占或者毁坏水文仪器、标志、缆道、通道、测船、码头、场地、通讯设施。禁止挤占或者干扰水文无线专用频道、信道。

第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的上下游确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对水文测验有影响的工程。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报建)前与省水文机构或者其指定的直属机构协商处理方案,未协商处理方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需要拆迁水文测站或者对水文测站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文测验人员在通航河道中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则,悬挂示警标志,过往船只、排筏应当避让。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从事水文专业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文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迁移、改级、撤销水文测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
、设立专用水文站的;
(二)未整编或者拒不报送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测验行为的;
(四)设计未经批准,强行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

第二十二条 侵占或者毁坏水文仪器、标志、缆道、通道、测船、码头、场地、通讯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文经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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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3月1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国审改发[2003]1号)的精神,为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经商商务部,总局决定下放A类出口企业审批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规定的A类出口企业审批权,自2003年1月1日起,一律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规定的A类出口企业审批条件及标准等,进行A类出口企业的审批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审批认定的A类出口企业名单,必须上报总局备案。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