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的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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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的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的意见的复函

1952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1年11月6日发办欧字第(51)1770号函及附件悉。瑞典使馆所询我国在外侨民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在瑞典经常居住的侨民相互间的离婚案件,可由瑞典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审判。不过我们在确定这一原则时,必须考量到瑞典在我国的侨民离婚案件是否也是这样处理,苏联等国侨民的案件是否也是这样处理,我国在苏联等国侨民的案件是否也要主张这样处理。这与你部本年7月9日发部苏字第(五一)214号公函所询处理外侨在华婚姻问题有所关联。我院于本年8月3日法编字第7720号复致你部函内,曾提供意见。应请你部将这两案合并考量解决。

附:外交部解答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请提意见的函 1951年11月6日 发办欧字第(51)17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顷接瑞典驻华大使馆送来关于婚姻法问题照会一件,兹特抄附一阅,请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早日复知本部,以便办理。

附件:瑞典驻华大使馆照会中文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瑞典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顷奉瑞典外交部训令,谨恳赐复下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婚姻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间之离婚案件,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所独享之管辖权。
顺致最崇高之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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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四、删除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听证的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改进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十三、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5〕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科技局拟定的《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科技局联系。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昆明市科技局(二○○五年五月)

第一条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认真落实市委八届五次全会和市十一届人大六次会议精神,确保市政府提出的“实施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任务的落实,充分发挥科技对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加快新昆明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科技富民为宗旨,以改革开放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以重点科技计划引导项目为载体,努力推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为县域经济快速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供科技支撑。
第三条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签订“昆明市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责任书”。以县(市)区政府为责任主体,县(市)区科技局为牵头实施部门。以企事业单位为依托,具体项目为载体,开展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
第四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主要内容和任务。
各县(市)区组织实施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和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
(一)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
围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以1至2项关系县域经济发展全局的项目为载体,实施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提高科技对经济的支撑作用,培育和壮大县域优势产业,增强县(市)区综合竞争能力。
1.推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在制约重点产业、产品发展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上取得突破,提升主导产业的综合竞争力,培育和发展县域新兴产业,促进县域经济特色产业结构的优化;
2.加强科技交流与合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外向型经济,促进龙头企业依靠科技快速壮大,实现可持续发展;
3.调动各种生产要素,发展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优势产业,实施优质名牌战略,做强做大优势产业,带动一、二、三次产业协调发展;
4.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科技投入体系,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率,确保科技示范工程目标的实现。
(二)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
突出科技服务“三农”重点,选择1个有一定条件的乡(镇),实施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推进农业科技信息化,帮助农民掌握农业科技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依靠科技进步增收致富的能力。
1.广泛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大力推广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依靠科技进步增收致富的能力;
2.重点推进农业科技信息化,增强科技服务“三农”能力;
3.加强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对示范户建立科技人员到户、科技成果到田、技术要领到人的长效服务机制,努力提升农业技术核心竞争力和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
4.以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为目标,通过示范百户,带动千户。在实施期内,示范户人均收入的增长率高于本县(市)区农民人均收入的增长水平。
第五条实施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基本原则。
(一)特色产业导向:突出一个产业、一个品牌、龙头企业;
(二)政府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
(三)技术创新与机制创新相结合;
(四)统筹规划、开放集成、上下联动、整合资源;
(五)突出重点、试点先行、示范带动、滚动发展;
(六)培育科技乡土人才、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第六条市科技计划中设置“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专项,从2005年起,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给予资助;县(市)区匹配相应的项目实施保障资金,并保证科技示范工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建立本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制定实施方案,确保目标任务实现。
第八条各县(市)区科技局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要求,遴选出产业结构调整科技示范工程的载体项目和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示范工程的示范乡(镇),并报本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作为制定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各县(市)区科技局负责本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九条市科技局根据各县(市)区的实施方案,依据《昆明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示范工程的载体项目进行审定,在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中规定各示范工程的目标、任务、工作内容和期限。
第十条市科技局负责落实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市级资助经费,并督促相应匹配资金到位。对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协调配置技术资源,争取国家、省及有关部门的支持。
第十一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实施期限原则上以1-3年为一期。对实施过程实行动态管理,以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为依据,进行阶段(中期)考核和验收(结题)考核,阶段(中期)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实施。
第十二条县(市)区科技示范工程的实施情况作为昆明市县(市)区党政一把手科技进步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