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审1998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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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审1998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审1998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做好1998年度市属、区县属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汇总报送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1998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98〕财基安762号)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1998年度财务决
算编审工作有关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财务决算编审工作
加强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是国家宏观经济决策及财政、财务管理的需要,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做好1998年度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保证决算质量,按时完成编报汇审任务

二、1998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编报口径
1.凡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纳入汇编范围。
2.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应纳入汇编范围。
3.市属集团总公司以及以资产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后,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完整地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4.国有与国有企业合作(联营)或多方持股的企业,其报表由相对控股或协议主管单位一方填报。
三、会计报表格式及要求
1.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报1998年施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京财会字〔1998〕1423号)和《关于编报1998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京财会〔1998〕1424号)的要求编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汇
总财务决算报表。
2.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京财会字〔1998〕333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编制现金流量表(现金流量表不需汇总)。
3.市属各集团总公司将年度汇总报表一式两份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试点企业会计师事务决算审计报告和计算机软盘于1999年3月31日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区县属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各区县财政局审核汇总后连同财务状况说明书及决算软盘于1999年3月
20日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
4.企业编制的合并会计报表于1999年6月30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
四、有关财务规定
1.市属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总公司要按照市财政局、地税局、国资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工〔1998〕300号)规定,与所投资企业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母子公司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
资本金数额,做为母子公司的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相应改为法人资本金--国有法人资本,并按照授权层次做为母公司的长期投资。
2.企业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在“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具体规定按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1998〕741号规定执行。
3.根据市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清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停征后遗留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二〔1998〕432号)规定,减免企业的“两金”按规定全部转作资本公积。
4.加强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1)住房公积金列支渠道: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单位交存部分首先从住房周转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在管理费中列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金额不得超过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工资总额乘以年度公积金交存比例。
(2)住房公积金交存比例:1998年7月1日以后,公积金交存比例由原来的7%提高到8%。1995年以前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比例已高于规定比例的,不得再提高,高于规定比例的单位交存额部分不得列入管理费用。
(3)住房公积金的核定:各企业要做好公积金的测算、列支工作,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主管部门将所属企业核定审批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5.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论用何种价格出售的拆迁安置房屋取得的售房款,暂放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不得随意动用,待正式文件下发后,按规定执行。
6.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京劳资发〔1998〕61号《关于1998年企业工效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正确核算、提取效益工资。企业每年必须从新增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金,工资储备金达到全年工资总额时,可不再提取。
实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要按照京劳资发〔1998〕62号《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核定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严格控制工资总额,不得突破工资基数。
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要正确计算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并对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7.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数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当年发生固定资产、流动资产
的盘盈、盈亏、毁损、报废等事项,应分别通过营业外收支科目、管理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并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2)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做主为坏帐损失予以核销。
8.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企业当年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计提,超支部分做纳税调整。
9.严格控制业务执行费开支。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超支部分必须做纳税调整。
10.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应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时,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增后盈余公积金的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11.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问题的财务管理。
(1)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帐务处理,必须以资产产权变动(资产核资除外)为前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即使资产已经过评估,也不应做任何帐务处理。具体按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京财会〔1998〕196号)执行。
(2)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采取据实逐年调整或综
合调整法,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补充通知(京财税〔1997〕1467号和京财税〔1998〕577号)执行。
(3)企业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计入资本公积。企业出售该项资产或进行企业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按其差额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收入;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按其差额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同时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转入营业外收入。
五、会计报表审计质量及要求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从1998年度起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改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审计,主管财政机关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
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如下会计事项必须进行重点审计,并予以披露:
1.施工企业存货计价方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房地产开发企业存货计价方法,重点审查开发产品、在用出租房和周转房的存量情况。
2.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超过3年以上列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企业待处理财产损益主要内容及处理情况。
4.待摊费用、递延资产主要内容及摊销情况。
5.预提费用提取比例、主要内容等情况。
6.对外投资的主要类型及投资收益情况。
7.企业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残值等。
8.施工企业专项工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主要项目、开工时间及工程进度情况。
9.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情况。
10.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来源、使用情况;住房周转金是否挤占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11.企业业务招待费来源、使用情况。
12.企业职工福利费来源、使用情况。
13.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发放和结余情况。
1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汇总决算的考核评比工作
为了提高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编报质量,继续对企业1998年度汇总财务决算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京财建〔1997〕393号文件执行。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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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的《广州市绿化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0日




广州市绿化条例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0日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并根据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长。
第四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绿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交通、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绿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条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镇总体规划,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十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除永久保护绿地之外其他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但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因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除外。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将改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社区公园。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会福利保障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及文化娱乐场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及城中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五)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进行立体绿化。具体措施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负责建设。
宜林海岸线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九条绿地建设应当注重生态效应,增强绿地的渗水功能,不得硬底化,土方回填后的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在地下建(构)筑物的地面上绿化或者在建(构)物上进行立体绿化的,绿地有效覆土层必须符合绿化工程规范。
第二十条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公园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儿童公园、娱乐性主题公园除外。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公共绿地乔木树冠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干道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名录。在确定适宜种植的树种名录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绿化工程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跨区、县级市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由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设计和专家评审意见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初步设计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三)绿化工程设计说明书,包括:工程概况、绿化工程设计总平面图、主要园林建筑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植物种植设计图、绿化工程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
(四)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图;
(五)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成本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企业的守法档案,及时公布相关情况,并将企业守法情况作为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和行业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的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
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农村绿化用地,安排农村公园或者小游园的用地,村庄居住区绿地率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和住宅庭院进行绿化。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农村公园和小游园等农村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化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五条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以及与绿化相关的交通安全、通讯等技术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期限等。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并且申请延期最多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临时占用绿地不足七千平方米,所占用绿地在县级市区域内的,报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占用绿地在市辖区区域内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所占用绿地在县级市区域内的,经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绿地在市辖区区域内的,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申请临时占用绿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临时占用绿地核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临时占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绿地的,应当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枝条,但私人庭院内的树木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砍伐、迁移树木或者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枝条的,可以先行砍伐、迁移或者修剪,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砍伐、迁移、修剪树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区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胸径不足三十厘米、数量在十九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砍伐、迁移树木胸径三十厘米以上、数量在二十株以上的,或者需要砍伐、迁移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城市主干道的树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级市辖区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需要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枝条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申请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处理的树木的位置、胸径、品种、现状等情况;
(三)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计划;
(四)征求所有权人意见的情况,绿地权属不明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五)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行道树或者其他公共绿地内的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树木移植于附近的公共绿地或者生产绿地。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种植同等规格、同等景观效果的树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迁移数量、树种等情况制作树木迁移档案。
第四十三条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进行公示。
公示期从施工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在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钉、栓、刻划树木,损害树根、树干、树皮;
(三)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绿地;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设施等;
(六)建坟、采石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七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各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农村绿化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向各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四十八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或者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以及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后续资源。
第四十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开展日常巡查,对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对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对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并采取宣传、培训、技术支持等各种措施开展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保护管理;
(五)散生在林地、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保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并经常性对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和管理技术规范,根据级别分株制定保护和管理方案,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案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发现树木病虫害或者生长异常等情况,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保护和管理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五十二条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五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置护栏等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三米范围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树冠边缘外二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
在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控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共同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三条禁止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城乡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避让古树名木。禁止砍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
确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或者确因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原因需要修剪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应当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四条申请迁移、修剪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位置、胸径、品种、现状等情况;
(三)迁移、修剪的施工计划;
(四)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的证明文件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原因的其他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死亡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核实后办理注销。
第五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一)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二)在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三)损坏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保护标志、标牌等设施;
(四)在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树干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或者影响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单位实施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绿地面积处以该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初步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绿化工程建设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绿化工程未验收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和管理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出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擅自修剪树木直径在五厘米以上枝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一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二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造成绿化损害或者树木死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二十万以上四十万以下罚款;造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在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等绿化设施或者建坟、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攀、折、钉、栓、刻划树木,损害树根、树干、树皮或者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未按照保护和管理方案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害一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二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罚款;损害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损害绿化及其设施,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及其保护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或者未按规定在控制性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绿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对绿化工程初步设计组织专家论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或者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作树木迁移档案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或者未建立档案,未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或者未对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分株制定保护和管理方案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或者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修剪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
(十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带状公园、农村公园、小游园、街旁绿地、道路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广州地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实事求是、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县、区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处工作。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所需经费由相关机构提供,同级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

  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调解程序由司法、行政及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并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配备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等专(兼)职人员,检查医务人员执业状况,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江苏省卫生厅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医疗机构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在所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有: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医疗机构作为医患纠纷的主体之一,有主动沟通化解矛盾的义务,应当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不得刁难、推诿;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有冻存条件的太平间,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由懂医、懂法、善于调解的调解员组成,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调解委员会接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受理纠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告知书”等文书资料,引导医患双方到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处。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不成的,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办公会研究,主要领导批准;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必须通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解委员会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结(期间需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委托申请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不计入调解期限);到期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当随同医患处理相关人员同步进行立案、定性、定损的工作,密切配合共同测算理赔金额,尊重调解委员会的调处结论,将调解协议作为理赔依据,在调处结论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及时报告;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侮辱、殴打医务人员、毁坏医疗设备等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果断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对在医院内拉横幅、设灵堂、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等扰乱医院秩序、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的闹事行为,要积极会同医院做好劝解工作,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尽快恢复医院的正常秩序;对经反复做工作无效、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要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妥善处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拒不听从劝阻,停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宣传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