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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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4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二) 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三) 人民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一条 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

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自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审理。自行审理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

第十六条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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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3年“五一”放假调休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3年“五一”放假调休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减少人员大范围流动,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国务院决定,今年“五一”按法定假日休假,暂不实行长假制度,具体通知如下:


  5月1日-3日为法定假日,5月3日(星期六)的公休调至5月5日(星期一)休息,5月4日(星期日)照常公休。

  放假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医疗防疫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4月21日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是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之一。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不断地摸索和总结经验,推动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的开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报告(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是解放后发展起来的。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建设了一批热电厂,初步奠定了我国城市集中供热的基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用节能资金又扶植了一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使这项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不仅节约了能源,改善了环境,而且促进了工业生
产,方便了群众生活。但总的来看,城市集中供热在我国仍然发展较慢。据一九八五年统计,在北方一百零八个城市中,仅有三十个城市建立了集中供热设施,供热面积四千九百万平方米,只占这些城市房屋总建筑面积的5.7%,城市居民基本上仍用分散的小锅炉和小煤炉采暖。城市集
中供热发展较慢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明确的政策;建设资金缺少稳定来源;管理体制不健全,一些热力公司供热管理水平较低;出厂热力价格不够合理。为了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应进一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发展城市集中供热的方针城市供热应该明确集中供热的方针。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并且力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今后,集中供热要根据工业用热和生活用热的需要,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和开发地热等多种方式,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
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凡是新建信住宅、公用设施和工厂用热,在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都应采取集中供热,一般不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二、健全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体制城市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之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各部委业务分工的规定,由建设部归口管理,负责拟定城市供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凡生活用热规模较大的城市可以设立热力公司,负责城市热网、集中锅炉
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单位建设各类供热锅炉房,应由计划部门组织规划、环保、供热管理、劳动、煤炭供应等部门审查批准。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中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工作。以工业用热为主的蒸汽供热设施的管理工作,可采取企业自管、电力部门管理和地方管理等
多种形式。为有利于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建议现归水电部管理的以供热为主的小型热电厂,其供电对电网影响不大的,经双方协商后,可下放地方管理或改为企业的自备电厂,并同时划转财政、燃料指标和人员。所发电量可由电网采取代售办法处理。电价可参照国家经委《关于小火电电
价的规定》(经生字[1985]371号)执行。各部门管理的热电厂向热网供热,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各自纳入计划。热网管理部门要按照热源的供热能力发展用户,避免盲目扩大。供热所需的煤炭指标,由地方按计划调拨给供热电厂。
三、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为推动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热源厂和热网的建设要紧密配合,同步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多种渠道解决,一是地方自筹;二是向受益单位集资,受益单位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从自有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
适当拿出一部分用于供热建设;三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适当拿出部分资金补助城市民用集中供热热网的建设;四是国家根据情况,可给予部分节能投资,以补助热力建设。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采取优惠政策和合理的价格政策城市集中供热是公用事业,社会效益好。城市供热企业,是服务性的生产企业,利润甚微,因此,国家要采取优惠政策。个别城市的供热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免调节税,以加强城市供热企
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热力价格要按照热源生产单位、热力公司和用户三兼顾的原则,根据实际成本和效益,合理确定。
五、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的立法和管理工作为了适应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的需要,应及早制定城市集中供热规范、技术标准、管理条例等法规。城市供热企业要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大力加强企业管理,减少能耗,防止跑、冒、滴、漏,千方百计降低成本,提高管
理水平。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198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