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7:00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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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金穗卡系列品牌的业务管理,促进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 ?信用卡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促进卡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农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穗联名/认同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及其辖属各发卡行与合作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互利互惠基础上联合发行的金穗卡。
第三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既可以是信用卡,也可以是借记卡(含转账卡、专用卡等),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受金穗卡章程的约束。
第四条 持卡人领用金穗联名卡,可享受发卡行和联名单位提供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金穗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二章 发卡条件
第五条 全国性联名/认同卡由总行决定发行。发行区域性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发卡行应具备条件:
一、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独立使用城市代号的发卡行;
二、必须有三年以上(含)发卡经验。
第六条 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必须认真选择合作方。联名卡的联名单位应为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知名度高、影响面广的盈利性单位;认同卡的认同单位应为信誉程度高、社会普遍关注的团体。
第七条 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发卡行必须与合作方签订协议书,并体现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必要时应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协议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联名/认同卡的具体名称;
二、发行范围及发行办法;
三、使用规则及对持卡人的优惠或特殊规定;
四、利益分配原则;
五、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八条 发行全国性联名/认同卡由总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发行区域性金穗联名/认同卡必须经过以下程序报批:
一、发卡行提出申请,报所在省(级)分行审定;
二、省级分行持发卡行申请材料和审批文件报总行审查同意;
三、省级分行持总行授权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报批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所需要的材料包括:
一、申报请示(行发文);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方的级别、分支或连锁机构数量、经营规模等基本概况;
四、联名/认同卡章程或附则、业务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办法和卡样设计草案;
五、联名/认同卡信用卡或转账卡还需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书草本;
六、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发卡形式可以是发卡行独立发卡,也可以与合作方共同发卡。

第三章 操作规则
第十一条 发行金穗联名卡的合作方及其分支或连锁下属机构应是金穗卡特约商户,并具有广泛的客户群。
第十二条 以全国通用卡种发行区域性联名/认同卡的,由总行通报各分行受理。以省区域内通用卡种发行区域性联名/认同卡的,由所属省级分行通报各分支行受理。金穗卡的特约单位和银行受理网点,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金穗联名/认同卡,不得拒绝受理。金穗联名/认同卡均具有与
其相应卡种的所有功能,发行办法、使用规定和操作办法不得超出相应卡种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十三条 各发卡行及联名单位或认同单位在宣传金穗联名/认同卡时,必须说明联名/认同卡是金穗卡的产品,共同宣传金穗卡和联名/认同单位标识。
第十四条 各行与合作方发行金穗认同卡,可适当加收年费,但加收部分最多不得超过该相应卡种年费的100%。加收年费部分和消费回扣可由发卡行与认同单位分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卡片标准,总行另文下达。
第十六条 各发卡行须在正式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三个月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及样卡五张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修改、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的规范化建设,并促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穗专用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具有特定使用对象、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流通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不允许透支,属于金穗卡系列产品。

第二章 发卡审批管理
第三条 金穗专用卡可由一个发卡行发行,也可由多个发卡行联合发行。
第四条 发行金穗专用卡的发卡行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信用卡发卡行;
二、必须有三年以上(含)发卡经验;
三、要有明确的发卡对象和特定的用途。
第六条 发卡行发行金穗专用卡,必须经以下程序报批:
一、发卡行提出申报,报所属省(级)分行审定;
二、省级分行持发卡行申请材料和审批文件报总行审查同意;
三、省级分行持总行授权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
第七条 报批发行金穗专用卡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包括:
一、申报请示(行发文);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专用卡章程、业务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办法和卡样设计草案;
四、业务需求书;
五、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业务运作及管理
第八条 发行金穗专用卡必须在发卡前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体现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必要时应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
合作方必须是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良好、拥有稳定的客户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诉讼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金穗专用卡的章程中必须说明发行单位、使用对象、申领手续、使用方法、收费和计息标准、有效期限及其他有关事项,并制定金穗专用卡申请表。
第十条 发卡行必须为金穗专用卡持卡人开立固定账户并能重复使用。
第十一条 金穗专用卡账户资金可由持卡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以转账方式向合作方缴费,转账既可通过持卡人在合作方凭卡联机划转,也可经持卡人书面授权后由发卡行从持卡人账户向合作方划转。
专用卡取现必须联机进行。
第十二条 通过金穗专用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合作方垫付资金。
第十三条 金穗专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或个人密码办理书面或电话挂失,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四 条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第四章 卡片规定
第十五条 金穗专用卡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发卡行名称置于卡片背面。
第十六条 金穗专用卡卡面必须载有以下要素:中国农业银行行徽、行名、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持卡人签名条、客户服务电话、卡徽等。可脱机使用的还应有总行统一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卡号定义:
16位卡号由标识、发卡行联行行号、卡顺序号、校验位组成:
第1~2位为卡号标识“63”;
第3~6位为发卡行联行行号后4位;
第7~15位为卡顺序号;第16位为校验位。
第十八条 制卡格式:
第一行:卡号;
第二行:卡起始或终止日期及防伪标记;
第三行:持卡人性别[MR./MS.]、姓名汉语拼音(可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金穗专用卡的磁条格式必须按照国际标准,以共享已有的机具设备,避免资源浪费。
第二十条 金穗专用卡不得使用国际信用卡组织卡标识符号,特殊情况确定需要使用国际信用卡组织卡标识的,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金穗专用卡的业务操作规则和会计核算办法比照金穗信用卡业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金穗专用卡的收费标准和申领办法比照金穗转账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发卡行必须在正式发行金穗专用卡三个月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及样卡五张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需要制定金穗专用卡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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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当前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为保障农业税收征收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便于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农业税收征收检查人员的识别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启用统一的农业税收检查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检查证”。
二、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式样,本着庄重、方便、实用的原则,采用封皮套内芯,立式长方形式样。
封皮采用人造革制作,合拢后规格为95mm×65mm。内芯为塑胶封压。左、右芯可对折插入封皮。左、右芯规格分别为85mm×60mm。
农业税收征收检查人员使用的农业税收检查证采用中文印制,封皮为墨绿色、内芯为白色。少数民族自治区农业税收征收检查人员对纳税人履行检查任务时使用的农业税收检查证,可同时使用中文和当地通用的一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
具体式样规模详见图样(附后)。
三、农业税收检查证采用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为字轨加八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加“农税”;八位编码中,第一、二位为地(市、州、盟)的编码;第三、四位为县(市、旗、区)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第五、六、七、八
位数字为持证人员的顺序。如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第1号农业税收检查证:石家庄市编号为01,新乐市编号为03,则该农业税收检查证编号为“冀农税01030001”。
四、农业税收检查证内容的填写:
(一)工作单位和职务。填写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局名称及持证人现任职务。
(二)检查范围。统一填写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
(三)发证机关。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地方税务局钢印。
(四)相片采用一寸黑白或彩色免冠正面近照。
五、各级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要确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发放工作。领用证件的数量、时间以及持证人的有关情况要登记造册。在换发新证的同时,应当将原农业税收检查证收回缴销,以保证农业税收检查证合法、严肃、有效使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有关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接此通知后,请安排好农业税收检查证发放工作,并于1998年1月1日起启用本检查证。

附件: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
附图一:农业税收检查证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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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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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 |
| 农 业 税 收 检 查 证 | 9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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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国家税务总局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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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mm-----→|
注:长方形立式,墨绿色人造革封皮,烫金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字体字号为楷体3号;
“农业税收检查证”字体字号为黑体2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字体字号为仿宋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方正中为国徽图案。
附图二:内左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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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 ↑
|----|--------| 相 | |
| 性别 | | | |
|----|--------| 片 | |
| 职务 | | | |
|-------------------| |
| 工作单位 | | |
|------|------------| 85mm
| |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 | |
| 检查范围 | | |
| |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 | |
|------|------------| |
| 证 号 | | |
|------|------------| |
| 发证机关 | | |
|------|------------| |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 ↓
--------------------- ----
|←------60mm-------→|
附图三:内右芯
-------------- ----
| 使 用 说 明 | ↑
| 1、本证为农业税收征收| |
|检查人员进行农业税、农业| |
|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 |
|税、契税检查的法定公务凭| |
|证,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 85mm
|不得转借、涂改和损毁。 | |
| 2、农业税收征收检查人| |
|员依法履行公务时,应当出| |
|示本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 |
|围内执行职务。 | |
| 3、遇有必要,可凭本证| |
|邀请公检法等部门协作。 | |
| 4、本证须加盖发证机关| |
|钢印,方能有效。 | ↓
-------------- ----
|←---60mm---→|



1997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罗马尼亚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布加勒斯特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罗马尼亚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艺术博物馆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罗马尼亚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罗马尼亚展览局。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罗马尼亚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罗马尼亚境内后,罗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将在北京把展品点交给罗马尼亚政府,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北京运往布加勒斯特途中和在罗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罗马尼亚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罗马尼亚政府负担展品从北京到布加勒斯特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罗方解决。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余   湛              格夫里列斯库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