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关于两国体育组织交流经验和合作的会谈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45:49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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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关于两国体育组织交流经验和合作的会谈纪要

中国体育运动委员会 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关于两国体育组织交流经验和合作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7日)
  根据发展体育交往以加强双方运动员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的愿望,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和西班牙奥林匹克委员会同意两国体育组织间进行合作的下述原则:

  第一条 双方认为,本会谈纪要的签署,有助于友好关系的加强和体育组织、体育领导人以及各单项协会间交流与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研究在人民日常生活中开展体育运动的共同经验,并对在此领域里以各种方式进行接触和交流工作经验给予特殊的重视和支持。

  第三条 为加强运动员之间的友谊和提高其技术水平,双方将推动加强和扩大两国国家体育组织、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部门间的直接接触,增进两国体育组织间在体育、运动和运动医学方面的各种接触。
  体育合作可以下述方式进行:
  ——加强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友好合作。
  ——派遣体育队和运动员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双边和多边比赛。
  ——互派教练员、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以研究培训运动员的经验和互通情报(在对方境内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十天)。
  ——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关于提高运动员技术水平,培养教练员和运动医学的科学讨论会和报告会。
  ——参加旨在更好地普及体育运动和提高水平而对体育运动机构进行研究的科学讨论会。
  ——交换各自可能提供的关于城市体育建筑和修建体育设施的技术资料。
  ——互换可能提供的各自国家生产的体育器材方面资料。

  第四条 体育组织领导人代表团互访,以商定和签署双边体育交流计划,交流在体育运动和运动医学方面的工作经验,以及就国际体育运动中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体育团队的互访根据下述经费条件进行:
  境内食宿交通费用、零用金、所需的医疗费、译员协助工作的费用以及为代表团安排的文化活动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到达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如果需要,接待一方根据两国间确定的共同原则负责办理入境签证。
  年度计划以外的活动可根据双方协议的其他经费条件进行。

  第六条 本会谈纪要有效期为一年。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 班 牙 国
  体育运动委员会               最高体育理事会
   副 主 任                 主   席
   尹 忠 尉                贝尼托·卡斯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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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以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和村民诉村民委员会为例子

项露鲁


[摘要]: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不断深入,民主化不断加强,从以往民告官案子接近于零到现在日渐增多,但是百姓的胜诉率还是不高,行政机关的干涉时有存在。这也体现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还没有有效的机制来遏制这种现象。有大量的行政诉讼案子处于悬挂状态,没有明确的法条和规范,这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判权,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几年前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村民起诉村民委员会等引起了我国法学界,法律界对高校和村民委员会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探讨,形成了几种意见。从中也体会到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引言: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重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有15年的历史。《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不仅有效保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强有力地推动了我国行政法治化的进程,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轨道,提高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它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新阶段。但同时也难免存在很多的问题,在认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时候存在资格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有时还出现无被告的地步,从中暴露出种种问题有待于在以后的行政审判中不断的完善和改进。

事物发展日新月异,许多之前从未出现的问题都出现在了现实的社会中,“民告官”的案件不断出现在法院,这是一种法制建设的成果和民主化的体现,之前行政诉讼案件的胜诉不高,但近些年这类案件的胜诉率有所增长。据最高法院的统计表明,原告胜诉的比率有所下降,江必新教授指出,从全球范围看,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胜诉率一般不超过10%,这个比率在中国如此之高,说明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亟待进一步规范,同时也表明法院有能力通过行政审判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并非“官官相护”。(1) 1999年田永案就是一个重要案例,在该案中,虽北京科技大学就自身的被告资格提出异议,但这一问题却是法院在审理时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针对此问题:法院审理中曾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虽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中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就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但是,从长远看,在本案中把作为适格被告的高校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依据的解释在理论上并不彻底。这是因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非常模糊和不确定的法律术语,《行政诉讼法》本身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予以清楚的界定。有学者指出,行政法学界有必要跳出将行政诉讼主体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狭隘视野,借鉴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引入公务法人的概念。关于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历来都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村民委员会和政府的共同行为中,一般应该将村民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村民委员会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 如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诉乡蒸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案件时,发现有些乱收费、乱摊派是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有的村民委员会不给村民责任田,小孩子户口不给开据出生证明。由此引起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争论。(3)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社团法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村民委员会享有一定的行政权,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有权管理属于集体村民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想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报人民政府批准。所以,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管理集体土地,向政府申报村民的用地申请等,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据此,可以将村民委员会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有关方面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4)本人认为。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处理某些行政争议案件,“社会效果是好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不论在实体法上还是在程序法上都是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二)当下制度的设计: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对应

1.行政主体概念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

自从行政主体理论在上世纪80年代末提出以来,经过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现在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对促进和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主体多元化,行政主体理论中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相对人诉讼等弊端不断显现,已经落后于甚至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对现在的行政主体理论的价值、功能进行重新定位,通过对行政主体概念的新的理解来重新构建行政主体理论。关于行政主体的概念,学者们的表述虽然各不相同,但是大同小异,基本一致。(5)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特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实施行政活动的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因此而承担实施行政活动所产生责任的组织。人们普遍认可的说法是: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我国行政主体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行政主体只能是组织,而不是个人。尽管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管理活动都是由公务员做出的,但公务员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职权,公务员本身并不是行政主体。公务员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第二,行政主体是实施国家行政权的组织。不是社会中的所有组织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只有那些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能够在做出行政决定的法律文书上署名。行政机关的某些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以及受委托的组织虽然也能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他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是行政主体。根据上述特征,在我国,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某种特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2、当下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法律规定

而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包括两种,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6)从理论上来看,有关行政诉讼被告条件的说法虽然不少,但实质条件有三:1、必须是行政行为主体;2、必须是行政职权主体;3、必须是责任主体。按照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要件一般有三:1、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2、主体必须是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3、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这是对行政诉讼主体最基本的概括,也是比较确切的一个定义。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确认行政诉讼被告,二者联系的纽带就是责任承担问题。因为根据现在的行政主体理论,必须是能够对自己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而“独立承担责任”的表现就是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就是说行政主体承担的是形式上的责任。二者联系太过紧密又直接造成两个弊病:一是不便于相对人诉讼。我国的行政组织系统庞杂,哪些是行政机关,哪些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有行政机关的各种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以及受委托的组织,甚至连专业人士也往往理不清头绪,普通的相对人很难或者根本不可能辨清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连应当起诉谁都无从知道。二是为法官讨好政府,明哲保身提供了口实。行政系统一般是实行首长负责制,出于他们政绩着想,官员们是非常不希望自己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因此当他们受到起诉时,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给法官实行压力。由于我国司法组织体制的不健全,法官甚至法院的命运一般掌握在当地政府手里,法官们迫于各种压力和为了自己前途,就会抓住被诉机关不是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这根“救命稻草”,对相关案件不予受理。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受到很大阻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当下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缺陷

1、行政诉讼被告确定复杂化

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的对应关系,在我国法治还不够完善的今天,在行政诉讼法发展的初步阶段具有积极的意义,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以及行政诉讼实践的推进,以行政主体为标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缺陷已经显示出来了。我国的行政机构比较其它国家为复杂,其结构隶属关系,职权的划分是有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是非常专业和复杂的问题,使得被告的确定比较的复杂,从而增加了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难度和成本,也违背了救济程序简便易行的原则,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2、公权力救济出现真空。

随着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权行使主体从单一走向多元化,而按照传统的行政主体标准理论,一些行使公权力的主体,如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事业单位则在法律的监督之外,出现了权利救济的真空。

3、行政主体标准缺乏科学性。

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是个程序问题,而行政主体是个实体的问题。所谓行政主体标准,实为合法主体标准,也就是只有合法行政主体才能成为适格被告,这意味着在起诉审查阶段就要解决行政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

4、以行政诉讼为基点,从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出发来构建行政主体,偏离了建立行政主体的根本目标。

保证行政组织的完整统一和连续,使行政主体成为一个个分离、孤立的机关本身,无法解决我国行政组织中复杂的关系,并无益于我国行政组织系统的改革和建设,而且也违背了所借鉴的国外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精神。以行政诉讼为出发点来构建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有本末倒置之嫌。

5、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也使得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存有先天不足和缺乏根基的问题。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行政主体的规定不够全面和完善,从而使得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定存在先天的不足,缺乏最基本的理论基础。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大伙房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确保生活饮用水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伙房水库坝址以上的浑河流域为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水体、陆地。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至分水岭脊线之间的迎水坡和水库回水线末端以上二公里的水域及河道滩地。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浑河流域集雨面积。
  第三条 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分别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二、三类标准控制;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控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由省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 一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六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露营、野餐以及其他旅游活动;
  (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
  (四)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服或者其他器具;
  (六)在滩地、岸坡上存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在非法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和网箱养鱼;
  (八)放养畜禽;
  (九)旅游船只和未经省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第七条 禁止耕种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

第三章 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八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限制旅游,不准新辟人工景点,不准新办商业、服务业和设置娱乐设施。现有旅游风景区必须设置清洁卫生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不准新建医疗卫生单位。
  现有的排污单位,凡未达到规定排污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标准的,必须采取关、停、转、迁等措施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擅自开矿、采石或者破坏植被。

第四章 三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现有生产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必须停产治理或者转产。
  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生排污事故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受到和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禁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污物、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和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