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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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的补充通知

2002年5月14日 财预〔2002〕313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所得税分享改革后,为简化手续,方便征管,现对部分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预算级次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字〔2001〕3号)附件所列企业(包括企业分支机构)上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50%作为中央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50%作为纳税地的地方收入,就地上缴地方国库,不实行跨地区分享。
  二、各地税务机关在办理上述收入缴库时,应单独填写缴款书,并根据企业情况,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0490款“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有关项级科目办理缴库手续。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各地已缴库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请按本通知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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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实施细则,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对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与新产品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具体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应定期将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OEM模式下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主体

詹锐

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是指贴牌生产合作模式,俗称“贴牌生产”。就是拥有产品名牌的生产者利用自己掌握的品牌优势、核心技术和销售渠道,将产品委托给具备生产能力的制造商生产后向市场销售。品牌拥有者(委托方)一般自行负责设计和开发新产品,有时也与制造商(受委托方)共同设计研发,但品牌拥有者控制销售渠道。在OEM模式中,受委托方工厂或公司一般不会在产品标识上出现,成为“隐形”的制造商。这种委托他人生产的合作方式即为OEM,承接对产品进行加工任务的制造商就被称为OEM厂商,其生产的产品就是OEM产品。

在现代商品经济中,生产者处于扩大产品产量、增加市场份额、降低制造成本、缩短运输时间、节省开发周期等方面的考虑,在全球或者局部市场中选择一些具有生产和相应生产条件的企业进行OEM。我国目前正日渐成为世界生产车间,OEM在我国上得以广泛普及。不少如类似IBM和NIKE这样的跨国公司,都已经关闭或者出售自己的生产线,完全依赖于OEM模式生产产品,而那些自有产品品牌知名度不高、产品技术不具有绝对竞争优势同时售后服务能力相对较弱的厂家更愿意接受风险较小的委托产品生产订单,尽管利润空间较小,但这种生产方式无需面对市场销售的压力和品牌推广的任务,能够为企业提供稳定的现金流,同时与国际知名公司合作,可以大幅度提升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对于成长中的中国企业,这种重新分工产生的结果是双赢的。

对于这种日益流行且已广泛存在的合作模式,我国法律法规并为做详细规定,仅有的一些相关规定散见在很少的部门规章中。在生活实践中,关于OEM模式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经常显现,而且还颇具争议。(首先找一个其他的例子,不要与下面重复)
2004年,知名电脑生产商DELL公司向国内一家公司出售了大量DELL台式电脑,使用一段时间之后,电脑显示器出现模糊现象,该公司提出要求更换全部显示器。DELL公司回复称该批显示器的制造厂商是三星公司,试图将责任推给了三星公司。最终该案双方协商解决,没有进入并未进入诉讼司法阶段,
对OEM模式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其产品质量责任究竟应当品牌来承担,还是由受托方来承担,理论和实务界也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委托企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理由是该批产品标注了委托企业的长名、厂址,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出于对该企业品牌的依赖和产品质量的认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OEM产品,就应当由受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为受委托方OEM不合格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是对所生产产品质量责任的第一负责人,只有强调了实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才能更好强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委托生产是一种特殊的生产方式,不应简单的认定产品上标注的企业为责任主体,而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首先考察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如果产品的质量缺陷是由于委托方在合同中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原料配方、检测方法、生产工艺等的选择等因素造成的,那么应由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受托生产人应当对此免责;如果产品的不合格是因为受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比如对产品质量标准控制不力,对生产工艺的操作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那么应当由受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参见张庆等著《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风险与对策》)

第四种观点认为,任何将名称、商号、商标、姓名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及包装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组织及个人,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不合格产品或者包装上仅标注了委托方或受委托方的名称,则委托方或者受托方单独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同时标注了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则双方均为生产商,共同承担连带的产品质量责任。
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

首先,按照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来确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也有利于实际操作。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按照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来购买产品,并不知道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OEM产品,也无从知道委托方与受委托方之间的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更不可能判断质量缺陷是由于委托方还是受委托方的责任。如按照第三种观点所述,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后才能确定产品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消费者势必陷入无法维权的窘境。

其次,OEM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委托生产关系,双方一般都订有详细的代工合同,对于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明示生产商向消费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后,还可以依据委托生产合同的约定或者造成产品质量缺陷的原因,追究相对方的责任。

再次,OEM产品生产商标注存在多种形式,应当允许OEM产品生产商自行选择是否公开注明OEM模式。OEM模式的优势在于结合了委托方的品牌优势、核心技术和销售渠道与受委托方的加工生产能力,大多数的OEM产品在销售时,受托方的名称是不出现的,因为按照委托方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其他生产要求,OEM产品应当与委托方自行生产的产品质量、性能是相一致的,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出于对该企业品牌的依赖和产品质量的认可。在委托方作为明示生产商,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况下,是否披露实际的加工制造者应当由委托方自行决定或者与受托方协商决定,属于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范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可以自行选择标注方式。

2002年,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就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写到:“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该批复虽然没有明确规定OEM模式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主体,但肯定了依据产品或包装标识来初步确定生产商的做法,支持了第四种观点。

(詹锐,上海律师,www.hailyar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