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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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决定

(1982年3月8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凌青代表我国政府于1981年9月14日签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各缔约国,
回顾每一个国家遵照《联合国宪章》不得在其国际关系上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对付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又回顾保护平民居民不受敌对行为影响的一般性原则,
基于国际法内武装冲突各方选择战争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的原则,以及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可能引起过份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弹药或材料和作战方法的原则,
又回顾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决心在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务使平民居民和战斗人员无论何时均置于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定惯例所产生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权力之下,
希望对国际缓和、停止军备竞赛和建立各国间信任做出贡献,从而实现全世界人民和平生活的愿望,
认识到竭尽一切努力促进朝向严格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进展的重要性,
重申必须继续编篡和逐步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希望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并深信在这领域达成积极成果将可有助于旨在停止生产、储存和扩散这些类型常规武器的主要裁军谈判,
强调一切国家特别是军事上重要国家成为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缔约国的可取性,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可能决定就扩大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中所载各项禁止和限制的范围的可能性问题,进行研讨,
又铭记着裁军谈判委员会可能决定就采取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的措施的问题进行审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及其所负各项议定书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场合,包括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场合。
第二条 同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减损缔约国根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签署
本公约将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为期12个月。
第四条 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⒈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亦可加入本公约。
⒉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者。
⒊愿意受本公约任何一项议定书约束的表示,得由每个国家选择为之,只要该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任何两项或多项议定书的约束即可。
⒋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的任何时候,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对其尚无约束力的任何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⒌缔约国已受其约束的任何决定书,对该缔约国而言,即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在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⒉对任何在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该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⒊本公约所附每项议定书应在20个国家按本公约第四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⒋对任何在20个国家已经通知愿受一项议定书的约束之日后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而言,该议定书应在该国通知愿受约束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第六条 传播
各缔约国承诺无论在和平期间或武装冲突期间,均将尽量在其本国广泛传播本公约及该国受其约束的议定书,特别要在军事训练课程中包括这方面的学习,以便使武器部队都熟悉各该文书。
第七条 本公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⒈当冲突的一方不受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时,受本公约和该项所附议定书约束的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仍受本公约和该项议定书的约束。
⒉在第一条所设想的任何场合,如果任何一个不是本公约的缔约国、或不受所附有关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接受并适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并就此通知保存者,则任何缔约国在其与该国的关系上,均受本公约及对其生效的任何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⒊保存者于收到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通知时,应立即把它告知各有关缔约国。
⒋当一个缔约国成为性质属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武装冲突的对象时,则本公约和该缔约国受其约束的各项所附议定书应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此一武装冲突:
(a)该缔约国同时又是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和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并已承担按照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第一号附加议定书,并承担适用本公约及其有关议定书;或
(b)该缔约国不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也不是上文(a)项所指的当局,但接受并承担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此种接受和适用应对该武装冲突具有下列作用:
(一)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立即对冲突的当事各方生效;
(二)所述当局与已经承担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义定书权利和义务的缔约国承担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和
(三)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对冲突的所有当事各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该缔约国和该当局也可在对等的基础上同意接受并适用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审查和修正
⒈(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其所附对该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任何修正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征询各缔约国关于应否召开一次会议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非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b)此一会议可就修正案达成协议,该修正案将依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和生效,但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只可由各缔约国予以通过,而对某一项所附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可由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各缔约国予以通过。
⒉(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提议增列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议定书。任何此种增列议定书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依照本条第1款(a)项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国家参加。
(b)此一会议,在所有派有代表参加会议的国家充分出席的情况下,可就各增列议定书达成协议,各该增列议定书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附于本公约,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开始生效。
⒊(a)如在本公约生效10年后未曾按照本条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保存人召开一次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便审查本公约和所附议定书的范围和执行情况,并审议任何修正本公约或现有议定书的提案。非本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会议可就各修正案达成协议,各该修正案将按照上文第1款(b)项的规定予以通过和生效。
(b)此一会议也可审议任何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增列议定书的提案。所有派有代表参加这个会议的国家均可充分参加审议。任何增列议定书均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附于本公约并开始生效。
(c)如在本条第3款(a)项所述同样长久的时期内未曾按照上文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此一会议可审议应否制定关于在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召开另一次会议的条款。
第九条 退约
⒈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保存者后即可退出本公约及其所附的任何议定书。
⒉任何这类退约必须在公约保存者得到退约通知一年后方可生效。但如果在这一年期满时,退约国正卷入第一条所指各种场合中的一种场合时,则该国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之前仍应受本公约各项义务及所附各项议定书的约束,无论如何,在与受适用于武器冲突的国际法各项条规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并就任何所附议定书载有关于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有关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何的场合的条款者而言,则在这些任务结束以前,此项退约不应发生效力。
⒊任何对本公约提出的退约应视为同样适用于约束该退约国的一切所附议定书。
⒋任何退约只对退约国有效。
⒌任何退约国在退约生效前的任何行动不得以武装冲突为理由而影响它根据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保存者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是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保存者。
⒉除执行其通常任务外,保存者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按第三条签在本公约上的签字;
(b)按第四条的规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
(c)按第四条的规定通知接受所附各项议定书约束的同意表示;
(d)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按照第五条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e)按第九条的规定收到的退约通知及其有效日期。
第十一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正本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应由保存者保存,他应将经正式核证的副本递交所有国家。
附件一: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议定书一)
禁止使用任何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Ⅹ射线检测的武器。
附件二: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
第一条 对事务的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针对其中所称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放的水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防舰水雷的使用。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⒈“地雷(水雷)”是指任何置于地面或其他表面上、下或其附近地点而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引爆的弹药,而“遥布地雷(水雷)”是指以大炮、火箭、迫击炮或类似工具或以飞机投布本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地雷(水雷)。
⒉“饵雷”是指人工安装的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可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表面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表面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外地造成杀伤的装置;
⒊“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旨在利用遥控或于一定时间后自行引爆从而造成杀伤或破坏的弹药和装置。
⒋“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于将其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⒌“平民目的物”是指第4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⒍“纪录”是指一种实务性的行政和技术工作,旨在把便于查明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一切可得的情报记载于官方记录中。
第三条 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使用的全面限制
⒈本条适用于:
(a)地雷(水雷);
(b)饵雷;
(c)其他装置。
⒉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不论是攻击、防卫或报复,对平民居民或个别居民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
⒊禁止不分皂白地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不分皂白地使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放置各该武器:
(a)此种武器并不是放置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以军事目标为对象;或
(b)使用一种不可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害、平民目的物受损坏,或其中三种情况的一种或多种,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了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
⒋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本条适用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四条 限制在居民地区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饵雷及其他装置
⒈本条适用于:
(a)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
(b)饵雷;及
(c)其他装置。
⒉禁止对地面部队未在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都市、乡镇或其他类似的平民集聚地区使用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武器,除非:
(a)此类武器是装置于敌方或敌方控制的军事目标上或目标的紧邻区域内;或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张贴警告标志、派设哨兵、发出警告或树立栏栅。
第五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水雷)
⒈遥布地雷(水雷)的使用应予禁止,除非这种地雷(水雷)只使用于自身为军事目标或包含军事目标的区域内,并除非:
(a)它们可按照第七条(1)(a)款的规定准确记录其位置者,或
(b)此类地雷(水雷)装有一种有效的毁雷器械--一种自动器械,当预期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自动销毁,或一种遥控器械,当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销毁。
⒉除非情况不许可,在布放或投放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遥布地雷(水雷)时,应预先提出有效警告。
第六条 禁止使用某些饵雷
⒈在不影响适用于武装冲突中有关诈术和背信弃义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
(a)任何伪装成表面无害的轻便物体,但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能装入爆炸物并在受到扰动或趋近时引爆的饵雷;或
(b)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饵雷:
(一)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记或信号;
(二)伤者、病者、或死者;
(三)墓地或火葬场;
(四)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五)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轻便物件或产品;
(六)食品或饮料;
(七)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八)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九)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
(十)动物及其尸体。
⒉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任何旨在引起过份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饵雷。
第七条 记录和公布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
⒈冲突各方应记录:
(a)各方预先计划的所有布雷区的位置;
(b)各方大规模使用或预先计划使用饵雷的所有区域的位置。
⒉当事各方应尽力保证将其布放或安置的所有其他布雷区、地雷(水雷)以及饵雷的位置保持记录。
⒊所有此种记录应由当事各方加以保存,当事各方应:
(a)在积极的敌对行动停止后,立即:
(一)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使用此种记录,以保护平民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并
(二)在已无当事各方的部队存在于敌方领土上时,即应向敌对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敌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或
(三)俟一各方部队完全撤出敌方领土以后,即应向敌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该敌对一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b)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即应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向该条所述当局提供情报;
(c)凡在可能时,通过双方的协定,特别是决定停止敌对行动的协定,规定发布有关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第八条 保护联合国部队和特派团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⒈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时,冲突各方如经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的要求,应尽可能:
(a)移去该地区内的一切地雷(水雷)或饵雷,或使其丧失杀伤力;
(b)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执行任务时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c)向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该方拥有的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一切情报。
⒉当联合国事实调查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有关冲突的任何一方应向事实调查特派团提供保护,除非由于特派团规模庞大无法提供充分保护者不在此限。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其拥有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提供给特派团首长。
第九条 扫除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国际合作
在积极敌对行动停止后,当事各方应在相互之间,以及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努力就提供关于扫除冲突期间布下的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或使其失效所需的资料和技术及物质援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的技术性附件
关于作记录的指导方针
凡根据议定书产生对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作记录的义务时,应考虑下列指导方针:
⒈有关事先计划的布雷区以及饵雷的大规模地和事先计划的使用:
(a)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能标明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范围;及
(b)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位置应以一个单独的参考点有关的坐标和与该单独的参考点相关联的地雷(水雷)和饵雷地区的估价面积来具体说明。
⒉有关其他布雷区、埋设或放置的地雷(水雷)和饵雷:
应尽可能按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有关情报加以记录,以便能确定设置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地区。
附件三: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议定书三)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⒈“燃烧武器”是指任何武器或弹药,其主要目的是使用一种通过化学反应在击中目标时引起火焰、热力、或两者兼有的物质使击中的目的物燃烧或引起人员的烧伤。
(a)燃烧武器有下列各种形式:例如火焰喷射器、定向地雷、炮弹、火箭、手榴弹、地雷(水雷)、炸弹和其他装有燃烧物质的容器。
(b)燃烧武器不包括:
(一)可引起偶发燃烧效应的弹药,例如照明弹、曳光弹、烟雾弹或信号弹等。
(二)旨在结合贯穿、爆破或破片飞散效果并附带具有燃烧效果的弹药,例如:穿甲弹、杀伤炮弹、爆炸弹以及类似的综合效果弹药,这种弹药的燃烧效果并非专为烧伤人员而设计,而是用于攻击装甲车辆、飞机和装备或设施等军事目标。
⒉“平民集聚”是指任何长期或暂时的平民集聚,例如城市中居民住区、城镇和农村居民住区,或难民或疏散人口的营地或队伍,或游牧人群。
⒊“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关于将之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⒋“平民目的物”是指第3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⒌“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二条 保护平民和平民目的物
⒈禁止在任何情况上以平民居民、个别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作为燃烧武器攻击的目标。
⒉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⒊进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以外的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除非该军事目标与平民集聚点明显区分或隔离,同时已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便使燃烧的效果仅限于军事目标,同时避免并在任何情况下尽量减少平民生命的意外伤亡以及平民目的物的破坏。
⒋禁止以森林或其他种类的植被作为燃烧武器的攻击目标,但当这种自然环境被用来掩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或它们本身即军事目标时,则不在此限。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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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4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34号



关于发布《2004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为了更好地指导全国法学理论研究,根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部2004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简称《课题指南》)面向全国公开申报。现将项目申报受理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部级科研项目”)的立项原则: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以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积极探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规律,研究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决策、立法和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项目类型

(一)重点项目

(二)一般项目

(三)委托项目

(四)中青年项目(自拟课题,经费资助参照一般课题)

(五)专项任务项目(经费自筹)

三、申报受理范围

全国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类社团、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且符合本公告规定的申报条件者均可申报。

四、申报条件

(一)申请者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领导,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二)申请者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申请重点项目者,项目主持人须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副厅(局)级以上职务。申请中青年项目者,项目主持人和课题组成员年龄不超过39周岁,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其他项目的申请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副县(处)级以上职务或已取得博士学位;

(三)申请者应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对申报课题已有一定的研究基础,有足够时间专心研究;

(四)每个项目负责人只能申报一个课题,且不能作为课题组成员参加其他项目的申请;

(五)专项任务项目的申请者须自筹3万元以上的研究经费(不含出版经费),并附经费资助单位的证明材料。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

(一)正在承担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未通过成果鉴定的;

(二)承担过或正在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或中央部委、省(区、市)级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同一研究内容的课题。

凡在项目申请中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并查实后,司法部有权撤销已立项课题,并取消个人两年申报资格。

五、申报办法

(一)项目申报受理工作原则上按申报单位集中办理。申报材料请从“中国司法科研信息网”(网址:http://www.lawstudy.gov.cn)上直接下载;

(二)申请者请认真阅读《管理办法》、《课题指南》,按照要求填写《科研项目申请评审书》;

(三)项目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资格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四)申报材料使用WORD软件录入、A4纸打印的《申请评审书》一式7份(含原件1份)及软盘1份。

六、项目评审收费

(一)收费标准:

1、重点项目每项300元;

2、其他项目每项230元。

(二)汇款方式:

1、银行汇款:

开户银行:北京市商业银行红星支行

户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帐号:01090330400120120001515

2、邮局汇款:

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研究室科研管理处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

邮编:100020

(请注明“司法部项目评审费”)

七、项目申报时间

(一)2004年8月15日开始,9月30日截止(以邮戳日期为准)。

(二)材料寄送

收件单位:司法部研究室科研管理处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

邮编:100020

联系人:任永安

联系电话:010-65206810、85626170

传真:010-65206850

E-mail: sfky@lawstudy.gov.cn

网址:http://www.lawstudy.gov.cn





二00四年八月十日




附《司法部2004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目录》






一、重点研究课题

1、法律发展与科学发展观

2、农村法律服务问题研究

3、罪犯心理矫治教材

4、宪政与“三个代表”理论研究

5、宪政原理与中国法治特色研究

6、中国司法行政制度研究

7、反行政垄断对策研究

8、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研究

9、中国古代监狱制度

10、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11、政府官员问责制下的刑法问题研究

12、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惩治与预防

13、指定辩护制度研究

1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比较研究

15、检察权的滥用及其防治

16、民法典体系问题研究

17、新中国民法典起草历程回顾

18、精神损害制度研究

19、农民工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20、律师制度研究

21、律师权利义务研究

22、法定公证与民商事法律秩序维护

23、论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

24、维护我国能源供应安全的国际法问题

25、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的途径

26、中国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研究

27、军事律师制度研究

二、一般研究课题

1、执政为民与公民权利体系研究

2、紧急状态的法理研究

3、中国和平崛起的法治环境研究

4、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

5、司法公信力研究

6、中国近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演化

7、中国古代职务犯罪的防范与惩治

8、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

9、中国刑罚文化研究

10、宪法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和发展

11、宪法监督制度研究

12、行政收费制度研究

13、行政应急机制研究

14、法律服务市场诚信体系问题研究

15、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16、司法人员职业能力测评

17、循环经济立法研究

18、生态农业法律问题研究

19、外来物种入侵法律问题研究

20、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标准研究

21、劳教人员矫治效果评估标准研究

22、惩治外逃贪官的国家间合作问题研究

23、恐怖主义对策研究

24、律师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25、媒体犯罪的刑事抗制

26、群体性事件处置与应急机制建设研究

27、网络安全的法律对策研究

28、侦查权的司法控制问题研究

29、审前羁押制度研究

30、冤错案件成因研究

31、诉讼费用研究

32、民事诉讼体制研究

33、行政权力制约机制研究

34、新闻侵权研究

35、海域使用权研究

36、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37、民事习惯法研究

38、旅游合同研究

39、中国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规制

40、关于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

41、税法的适用理论及其避税问题研究

42、农民税收的法律规制

43、城市拆迁法律问题研究

44、电子商务争端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45、劳工权益的国际保护与WTO贸易规则的协调问题

46、国际共享资源的国际法问题

47、中国与邻国海洋划界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48、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协定法律研究

49、美、欧、日贸易法与贸易政策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50、中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研究

51、军事征用法律制度研究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城[2009]15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工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以及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规范申报管理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我部制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月九日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资质核准申请

  申请核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企业应先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由省级主管部门或申请企业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受理办”)负责企业申请材料的接收、申请材料核心信息的公示、评审结果的公示、资质变更以及资质证书的打印和发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实施、监管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三条 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内容

  企业申请核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对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或扫描件)的材料,其中的复印件(或扫描件)需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原件核对并加盖“与原件相符章”。

  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验资证明和企业章程的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扫描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扫描件;

  5、企业经理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职称证书原件及扫描件或简历,身份证和毕业证书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任职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7、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全部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需提供履历表,园林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需提供职称评审表原件及复印件;

  8、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全部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9、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近三年代表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和结算清单的原件及复印件;

  10、企业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需附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财务决算年度报表和企业营业税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11、企业苗圃基地自有土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企业苗木生产培育基地合同期五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和近一年租金支付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材料要求

  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资料一套。附件资料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需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要求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第一册:综合资料,含申请材料内容中第2-6、10、11项;

  第二册:人员资料,含申请材料内容中第7、8项;

  第三册:工程业绩资料,含申请材料内容中第9项。

  2、申请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明晰、字迹清晰工整,扫描件和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3、所有证件(包括资质证书、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毕业证书等)都需提供扫描件。

  4、职称证书必须是由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授权认可的机构颁发的;非人事部门颁发的需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

  5、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决算报表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

  第四条 申请材料的接收

  部受理办接收申请材料,须开具书面接收凭证,加盖部受理办印章后方为有效。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请材料报送时,需同时提交省级主管部门的正式报送公函、初审意见、企业网上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核对确认单。

  部受理办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份数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条件的,部受理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向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开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将申请材料的核心信息(包括企业名称、资产情况、主要技术与管理人员列表、代表工程项目列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截至专家评审工作开始。

  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的,部受理办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开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予接收凭证》,并退回申请材料。

  对已办理接收手续的申请材料,除业务司提出要求外,部受理办原则上不接收任何相关的补充材料,也不再办理任何理由的退件事宜。

  (二)对于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的变更(补证)材料,部受理办即时向送件人开具《变更(补证)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件人凭此领取证书。 

  (三)企业以邮寄方式报送的陈述材料,凡是在公示期内寄出的,部受理办应办理接收,并向陈述材料初审部门开具《建设行政许可陈述材料接收凭证》,时间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五条 资质审查和公示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审查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要求企业为此作任何形式的宣传,不允许任何社会机构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组织专家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部受理办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www.mohurd.gov.cn)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间各有关企业可对评审结果提出陈述意见,并在公示期间将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过的书面陈述材料报部受理办;如有异议,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书面形式(以邮戳日期为准)向部受理办或城市建设司反映具体情况,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注明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公示期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负责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材料进行复审,并根据需要对被举报的企业组织实地核查。

  第六条 资质公告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名单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条 资质证书管理

  (一)证书领取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在公告发布2个工作日后开始发放,企业可直接到部受理办领取,也可申请办理邮寄,领取资质证书时需将原有的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一并交回部受理办。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资质证书一正五副,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三年。

  (二)证书变更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证书信息变更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部受理办,部受理办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手续。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及说明;

  2、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3、变更前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全部正、副本原件;

  5、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股权变更或合并等所致资质证书变更时,还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及一级企业标准所涉及的各类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部受理办需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城市建设司审核。经审核仍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标准的,直接进行证书变更;经审核不再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标准的,需按资质核准程序要求申请资质等级重新核定。

  (三)证书遗失补办

  企业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遗失后需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申请证书补办时,须向部受理办提交以下材料:

  1、资质证书遗失情况说明及补办申请;

  2、企业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3、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部受理办应在补证申请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并在补办证书签发后2个工作日内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告遗失证书作废。

  (四)证书注销

  经核准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因破产、倒闭等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及时按资质核准申请程序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核准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一并交回部受理办统一销毁。

  第八条 资质监管

  (一)信息变更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凡网上申请材料所涉及的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申请网上信息变更,并将变更情况书面材料按资质核准程序报发证机关备案。

  (二)资质延续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应在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资质核准程序要求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资质延续。申请资质延续所需提供的材料与资质核准申请材料相同。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法注销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及时将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一并交回部受理办统一销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在资质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无不良市场行为记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核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标准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有违法行为或不良市场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或不良市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的;

  2、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的;

  4、依法可以撤销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四)资质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法注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1、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2、企业因破产、倒闭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3、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五)资质有效期内的重新核定

  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标准的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和资质核准程序要求,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在资质有效期内发生改制、重组或分立的企业,如不符合资质变更条件,需按资质核准程序,申请资质等级重新核定。

  第九条 其他有关事宜,按《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程》执行。

  第十条 本规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城[1995]383号)和《建设部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建城[2007]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