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支行升格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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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支行升格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支行升格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商业银行支行升格的条件,避免商业银行支行盲目地随当地行政性升格而升格,现就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的条件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家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其总行应拨足1亿元人民币营运资金。
二、拟升格的支行必须是经营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健全和完善,资产负债比例指标达到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要求,并连续两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年检合格,无不良经营记录和严重违规行为。
三、拟升格的支行必须连续两年以上盈利。
四、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拟升格支行的资产余额须达到8亿元人民币以上。
五、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列入当年机构发展规划,不再随当地行政区划升格而升格。
各家商业银行应根据以上条件完善本行的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支行升格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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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治工办、铁道部关于印发《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铁道部


中治工办、铁道部关于印发《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治工办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铁路局:
  经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现将《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2012年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关要求,现就做好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有关事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的重要意义和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党的十七大对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作出重要部署。十七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按照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要求推进相关改革。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强调,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建设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推动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进场交易。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是铁路工程招投标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是铁路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举措,是2012年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任务。铁路系统和有关地方要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重要意义,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为契机,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为基础,改革铁路工程招投标管理体制机制,推动铁路工程项目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保障铁路建设市场主体平等、充分竞争,防范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投标、明招暗定、权钱交易等突出问题,促进铁路建设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一)市场调节、行政监管。坚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方向,通过市场机制提高铁路建设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和改进铁路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和监督。
(二)积极稳妥、确保质量。在抓紧推进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同时,从铁路工程项目交易的实际出发,审慎选择设施完备、管理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细化工作方案,完善政策规定,扎实稳妥地做好相关工作。
(三)管办分离、分工协作。按照决策权、操作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铁路部门集中精力履行好项目审批、行业监管等职责,保证铁路工程招投标依法有序开展。
二、扎实有序做好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
2011年底,铁道部管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已一次性全部进入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招标。2012年,18个铁路局(公司)管理的项目要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

(一)5月底前,8个铁路局(公司)管理的工程项目一次性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北京、济南、南昌、昆明铁路局和广铁集团公司管理的铁路项目(含大中型、更新改造及小型建设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分别进入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投标。铁道部同意上海铁路局按照授权原则,将其管理的铁路项目进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太原、西安铁路局将其管理的铁路项目进入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同时取消上述7个铁路局和广铁集团公司原有的铁路二级建设交易市场。
(二)6月底前,10个铁路局(公司)管理的工程项目分别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鉴于一些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目前不具备隔夜评标条件,哈尔滨、沈阳、呼和浩特、郑州、武汉、南宁、成都、兰州、乌鲁木齐等9个铁路局管理的大中型铁路项目,进入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招投标;更新改造和小型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分别进入哈尔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中心、郑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湖北省综合招投标中心、广西自治区公共资源招投标服务中心、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投标中心、甘肃省机电设备交易中心和新疆自治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投标。铁道部同意青藏铁路公司按照授权原则,将其管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入北京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招投标,更新改造和小型项目进入甘肃省机电设备交易中心招投标。同时取消上述9个铁路局和青藏铁路公司原有的铁路二级建设交易市场。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达到隔夜评标等条件后,上述铁路局工程项目可返回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
(三)按照市场规则,签订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服务协议。铁路部门和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协商签订《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服务协议书》(见附件),约定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的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等,并报铁道部和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监管部门备案。在积极推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的基础上,探索利用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平台开展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逐步将铁路机车、车辆等设备采购纳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三、切实加强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后的管理和监督

充分发挥铁路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及相关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加强铁路工程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管,保证铁路工程招投标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铁道部、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有关规定,依法有序开展。

(一)强化铁路部门对铁路工程招投标的行业监管。铁路部门要制定铁路工程招投标行业监管的内部分工制度,明确铁路工程招投标各环节的监管内容、方式和责任主体。招标前,重点监管招标方式核准、招标人自主招标的专业人员配备、标段划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交易场所、评标办法选用、评委会组成方案、招标文件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招标过程中,重点监管招标人按批准事项办理入场手续、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发布、开标过程,协助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办理铁路专家入场手续、监控招投标活动现场等。招标结束后,重点抓好投诉举报受理、违规违纪问题核查。

(二)提高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服务水平。地方各有关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进一步完善开标区、封闭评标区等硬件设施和视频监控、电子评标等软件设施,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根据铁路工程招投标工作需求,对现有交易平台进行优化调整,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和优质服务。协助铁路部门核验招标方是否采用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市场主体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是否完整;配合招标方按照有关规定抽取评标专家、为开标评标提供场所和服务;现场监控招投标交易活动,整理、保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资料备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场内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铁路部门并协助调查;通过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平台,向社会发布招投标信息、过程和结果。各有关地方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保本微利”的要求,在保证交易中心基本运转费用的基础上,参照铁道部原交易服务费标准收费,每个招标批次上限封顶为10万元。

(三)加强铁路工程评标专家库建设和管理。铁路部门要按照国家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对铁路专业评标专家库进行扩容调整,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动态管理、考核和退出等机制。将铁路专业评标专家库纳入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接收铁路工程进场地方的省级专家库实现平台对接、兼容共享。扩大评标专家抽取的覆盖面,铁路专业工程评标专家要从全国抽取,通用工程属地、跨行业抽取,铁路局更新改造及小型项目从本地区和邻近区域铁路专业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四)探索推行铁路工程电子招投标。研究制定铁路工程电子招投标规则,争取今年第三季度前完成铁路工程电子评标模块及软件系统的研发和试运行。四季度,在北京、南京、南昌三个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电子招投标试点,探索三个区域互相连通的铁路工程远程异地评标。
(五)深化铁路工程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健全铁路行业信用等级评价、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失信惩戒等制度规范,实现与其他相关行业间的信用信息互认共享、成果运用。严格诚信标准,认真记录铁路建设从业企业的不良行为信息,及时在铁路部门信息公开专栏和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平台上公开,探索将信用信息与企业资质资格认定、招投标市场准入等挂钩,营造铁路工程建设讲诚实、守信用的市场秩序。
四、明确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各地各有关部门和铁路部门要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工程治理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落实责任、协调行动。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要与相应的铁路局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同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定期研究分析进场交易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铁路工程项目平稳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
(二)采取有力措施,狠抓任务落实。铁路部门和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进场协议,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细化各环节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工作内容和操作性规定。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收取交易费用、干预操纵铁路工程招投标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及时总结经验,巩固改革成果。2012年底,铁路部门和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提交阶段性报告,总结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有关地方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研究,及时总结铁路工程进场交易、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提供服务的做法、成效和经验,加强宣传引导,发挥导向和示范作用。重要政策问题及时报告中央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附件: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服务协议书(参照样本)


附件


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服 务 协 议 书(参 照 样 本)
 


   (地方交易中心名称,简称甲方)
   (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或铁路局名称,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依据《关于印发〈2012年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中纪发〔2012〕6号)和《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治工办发〔2012〕3号)关于铁路建设项目进入地方交易中心招标的要求,乙方铁路建设项目进入甲方交易市场招标,甲方为乙方铁路建设项目进入交易市场招标提供场所及服务,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一、共同遵守的原则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依法对进场的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管,保证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二、双方权利与责任
  (一)甲方权利与责任
  1.按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对铁路建设项目的场内交易活动实施管理,对违规行为及时通报乙方。
  2.为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提供具有交易大厅、开标区、封闭评标区、监管监视区等硬件设施,完备的视频监控系统、安防监控系统、计算机随机抽取专家和语音通知系统、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等;为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提供封闭隔夜评标区。
  3.交易市场的交易平台、信息系统、开评标系统应充分考虑铁路招标工作需求,满足铁路建设项目招标和监管需要。
  4.依法合规办理铁路建设项目的入场手续。
  5.在交易市场的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铁路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
  6.将乙方提供的铁道专业专家名单纳入交易中心语音专家抽取通知系统,并按照经乙方审查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组成方案抽取并通知专家,对专家进入评标现场进行识别和管理。
  7.负责在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公示中标候选人。
  8.对铁路建设项目招标评标过程音像进行录制并妥善保管,供乙方受理投诉及案件调查时查阅。
  9.收取交易服务费参照铁道部原交易服务费标准,且每个招标批次上限封顶为10万元。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
  10.为乙方人员驻场监管免费提供条件,为乙方上级主管部门进场检查提供帮助。
(二)乙方权利与责任
  1.遵守并督促交易人遵守甲方的市场管理规定及交易规则。
  2.向甲方提供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相关文件。
  3.协助甲方按照铁路建设项目招标需求完善交易平台、评标系统等。
  4.核对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条件及招标人入场条件。
  5.核对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备案。
  6.向甲方提供铁道专业评标专家库,核对招标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组成方案。
  7.对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和铁道专业评标专家在场内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甲方;对通用专家库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交地方监管部门。
  8.督促招标人和投标人及时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9.妥善保管受理投诉及案件调查调用的监控录像及相关资料,不得损坏、丢失、对外公布或他用。
  三、其他
  1.保密工作: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透露任何招标评标活动内容,保管好相关资料。
  2.配合调查:甲乙双方及所属人员均有义务配合双方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工作。
  3.日常沟通:甲乙双方应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就铁路建设项目入场招标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
  4.协议解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外一方有权终止协议。
  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副本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
  6.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 乙方:
省(市)交易中心 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或铁路局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理性认识

朱 晓 卓

摘要: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解决公众健康与药品专利保护冲突问题的一种平衡措施,面对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强制许可实施的可能性剧增,文章根据TRIPS框架下关于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并提出实施该措施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尤其强调了强制受益方的义务。
关键词:药品专利、强制许可、TRIPS、公共健康

近年来,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连续爆发,造成了禽流感防治特效药物“达菲”供应出现短缺,而该药品专利权拥有者瑞士罗氏制药公司却在转让生产权上设置了诸多障碍。面对正在广泛传播的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这一人类共同的灾难,印度、泰国、越南等国政府或企业已宣称在必要的情况下将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从而达到生产“达菲”的仿制药的目的。可见,对于日益严重的公众健康危机,药品专利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矛盾也越发明显,专利强制许可无疑是解决这个矛盾的一条途径,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至今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原因在于这种权利行使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所以必须对此有充分的理性认识。
1. TRIPS框架下关于药品强制许可的规定
强制许可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当中,希望通过建立强制许可制度防止专利人滥用权利,以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以体现社会的公正、公平。1994年底,各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基础上,将知识产权纳入到世界贸易的范畴,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以下简称TRIPS),这一理念和目标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一方面要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也要顾及第三方合法权利,强制许可措施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相冲突,而且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即要防止政府随意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TRIPS同时也将药品及其生产过程纳入了专利保护体系,要求成员方对药品及其生产过程提供专利保护。2001年底,WTO(世界卫生组织)在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达成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赋予成员国在公共健康危机下对药品专利行使强制许可权。
《多哈宣言》的意义在于承认出于 TRIPS公共政策的目标,TRIPS对于药品保护问题的解释应具有更多的灵活性,以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如果过于偏重专利人的利益,而无视公众的基本权益,势必会影响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利的实施,更不利于知识产权制度在全社会范围内的推广。
2.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性质分析
根据TRIPS协议,各成员应当规定以下几种类型的强制许可: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依存专利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1]。
药品属于特殊的商品,和公众健康息息相关,具有救死扶伤的重要价值。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属于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只有国家在紧急状态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下才能授予该许可。对于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必须是为了实现国家公共利益,一般涉及的双方是要求实施强制许可的国家和发明专利权人,而其他类型强制许可,一般涉及的双方是发明专利权人和另外一方要求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
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必须要合法、合理,必须有相应的理论依据作为基础,如果仅仅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来看,实施药物专利强制许可已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从这个层面看,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必须严格依据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应急性原则,以保证该行为的合法化。
3.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实践价值
实际上,包括美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专利、商标或者版权领域极少使用强制许可这种救济措施。欧洲各国虽然不同程度地在立法中规定了强制许可,但往往是附加了严格的限制,在实践中也极少采用强制许可措施。如德国唯一发布的一次强制许可是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根据德国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规定授予人类免疫干扰素以强制许可,即便如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是推翻了这一强制许可。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澄清了有关公共使用的规定,认为“公共利益的存在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排除专利权人的排他性地位……”,而且“如果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其他相近或相似的替代方法得到满足,就不能以医药产品的名义授予强制许可。” [2]。
强制许可在实践中的作用常表现为另一种形式,如泰国在1992年根据专利法设立了医药品专利委员会,赋予该委员会批准强制许可权的权力,尽管当时泰国艾滋病治疗药物缺乏,但该委员会同样没有采取强制许可的措施,而是寄希望于通过“强制许可的威胁”和跨国企业协商降低艾滋病治疗药物的价格[3]。
可见,虽然各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强制许可,但是很少真正启动强制许可。更多的时候,强制许可的意义表现为药品领域降低价格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强制许可更大作用在于威慑和劝阻,成为各国为获得药品生产权或是降低药品价格与相关医药企业谈判的一个砝码,这也是和近年来世界各国重视推广专利保护的普遍要求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4. 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思考
目前我国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如对于药品而言,实验室仿制并不难,难的是日后投产的技术问题,一旦启动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药品仿制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如何保证?又如强制许可的实施会使制药商把精力集中在仿制而非开发,被许可的发达国家制药商也可能因为无利可图而冷落相关疾病的研发工作,一旦实施强制许可,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这方面的国际声誉肯定大受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如今我国涉及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当然这也同TRIPS协议目前仍然存在太多的争议有很大的关系。面对不容乐观的公共健康危机,肯定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符合我国利益的,也是享受WTO赋予该权利的一种表现,但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负面效果也不容忽视,所以采取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必须慎之又慎,如果采取的时机不合适或是方式不正确,可能暂时解决了困难,但对将来的保护社会公众健康的工作却是适得其反。所以一旦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必须强调强制受益人的义务,对强制权限予以必要的限制。
4.1实施前的告知
授予强制许可前必须有请求人与专利人协商的过程,即专利权人有被告知的权利,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紧急情形时,只要合理可行即可,当仍应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如果政府或订约人未经专利检索即知悉或有明显的理由应知政府或者为政府的需要将使用某有效专利,也应迅速通知专利权人。当然这种强制许可决定的有效性应受到相应的司法审查。
4.2合理费用的补偿
为控制禽流感疫情,如果采取强制许可,此时能有其他的医药企业迅速介入“达菲”的授权生产,不但会迅速加大“达菲”的产能,而且会大大降低“达菲”的市场价格,这种种复杂利益关系的也是罗氏公司授权一直悬而未决的因素之一,所以在必要时政府主动向医药企业予以足够的经济补偿也是应在考虑之中,可以以友好的姿态争取进一步和医药企业协商以达到合作的目的。
所以强制许可的受益人有义务支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补偿费用,费用的数额最好由发明专利人和强制许可的受益人签订协议来确定。同样这种支付强制许可的报酬也应受到相应的司法审查。
4.3强制许可的非独占性
尽管批准了强制许可,发明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制造已取得专利的产品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发明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利与强制许可的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许可协议,强制许可的这种非独占性,还意味着批准了强制许可并不排除其他国家进一步批准强制许可。
4.4强制许可的不可转让
由于专利权人并不因为被实施了强制许可就丧失了专利权,所以强制许可的受益人不能将该专利再授予其他人,这也是防止知识产权进一步被侵犯的体现,这也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获得专利权后可以继续转让该专利权有明显的差别。
4.4 强制许可应及时终止
强制许可是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根据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所采取的紧急措施,该行为突破了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但并非排斥任何的法律控制,也没有脱离行政执法的法治原则,仅仅是行政合法原则的例外,所以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4]。
因此,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是时间应由授予强制许可的目的而定。一旦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如传染病疫情被控制或已自行研究出其他替代药物,就应取消强制许可,发明专利人理应重新获得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综上所述,法律承认的药品专利权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但这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公众分享医学进步利益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是解决公众健康与药品专利保护冲突问题的一种平衡机制,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措施是实现这种平衡机制的一种措施。由于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都是发生在紧急情况下,而相当数量的突发事件是难以预测的,这就决定了在发生灾害后所需要的药品的不确定性,医药企业出于长期的效益考虑未必热衷于此类药物的研发,因此,政府对于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予以充足的资金支持,加快相关药品、疫苗的研究开发、经营上市,这对于最终战胜灾害是十分重要的,一旦拥有了自己的研发的药物,就可以避免受制于人,也是解决药物短缺最有效的方法,即使迫不得已采取强制许可,对于被强制人的权益同样需要予以充分考虑,尽量避免给其合法权益带来更大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文希凯.专利保护与强制许可[J].知识产权.2003.13(3):20
[2] 张娟,文香平. 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问题浅析[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11-1(A3)
[3]朴荣吉.医药品专利与强制许可[J]. 法治论丛. 2005.20(1):140
[4]罗豪才《行政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24
原载于《上海医药》2006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