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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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拉陛下,
为了永久保持友谊,为了密切合作关系,以利于两国人民;
由于确信按照体现在联合国宪章和万隆会议决议中的原则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将有助于巩固和平和普遍安全;
并且确信,具有不同信仰、意识形态或者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和平共处;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各自特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位陛下特派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王太子、副首相兼外交大臣、国防大臣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殿下。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了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之间现已存在的牢不可破的和平和永久、真诚的友谊。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在它们的交往中将遵守以下各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办法解决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
第三条 缔约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之间建立外交关系的决定。
缔约双方将在最近时期内按照两国同意的日期和办法互派外交代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两国的利益,同意将根据双方缔结的有关协定建立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以及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
第五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为十年,在十年期满前六个月如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的愿望,本条约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直到双方中的一方在有效的十年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期满后终止本条约的愿望为止。
第六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从在也门塔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条约于公元1958年1月12日、回历1377年6月2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阿拉伯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20日批准,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于1958年5月1日批准。条约自1958年5月15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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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议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或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三)组织开发国际、国内的旅游市场;
(四)会同有关部门治理旅游环境和秩序,监督检查旅游服务质量,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参与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考评;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九条 旅游资源丰富,环境优美,交通方便,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具备客源基础和对外开放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省级旅游度假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或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不得在旅游区建设污染、损害景区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
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持照到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开办旅行社、旅游景点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授权,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持照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建设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任何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封建迷信和有伤社会风化的经营活动。未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寺庙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不得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挂牌上岗,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对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员实行导游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或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建设、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仍未缴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停止其旅游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需要对共同侵权的被告按份划分责任,而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被告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在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人主张同样判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因为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赔偿份额也一并作出判决,即按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刑罚情况确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按其作用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有的没有能力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由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就是说,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按份承担为基础,以连带承担为保障。采用这种方法处理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相一致。被害人的损害虽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共同告诉 结果,但各被告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常常有很大的区别,如有的持刀杀人、有的站脚助威,刑事责任正是这种作用的反映。刑法和民法本质上都体现公平原则,具有惩恶扬善的功能,因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其民事责任是一致的,即刑罚重的其民事责任亦相对较大,刑罚轻的其民事责任相对较小。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已经确定,就有必要对民事责任的大小也进行区分,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和法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后果是同时解决刑、民两种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被判处禁监刑的要投入监狱执行,判处死刑的要被处决。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执行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模式,即某一罪犯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再向其他罪犯追偿,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罪犯在监狱服刑,不便于进行诉讼,委托律师办理又要高额的代理费;同时,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人通常没有赔偿能力,其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亦不能履行。实践中没有人会投入巨大的诉讼成本去寻求不能实现的利益。因此,在刑罚已确定的情况下区分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民事责任的大小,有利于保护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
第三,刑事被告人由于被羁押,其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由其亲属代为办理,要由被告人亲属配合。因此,明确各共犯的赔偿数额有利于被告人亲属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第四,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每一个债务人都具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各附带民事被告人首先按份承担责任,当有的被告人不能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能力承担的其他被告人有义务代为承担,以保证被害人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