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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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进行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五年立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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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9号
2003年10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程序,明确稽查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责任,进一步提高稽查部门协查工作的效率,确保中国税收管理信息系统(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总局制订了《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

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
机外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即金税工程中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工作效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协查系统机外工作程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使用协查系统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机外工作按照委托管理、受托管理、实施调查、监控分析、文书管理等环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开展各项相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  协查系统机外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完整、及时和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认证系统转入、稽核系统导入和内部生成协查,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查并作出税务处理;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发票等,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委托管理

  第六条   由认证系统转入的专用发票信息,应做如下处理:
(一)由征收、管理部门移送以下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电子数据(软盘数据)。由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二)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对电子数据(软盘数据)进行杀毒处理后,将专用发票复印件与之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将数据读入协查系统,并通过系统内“纳税人信息补齐功能”,自动补齐纳税人相关信息,不能自动补齐的,通过协查修改功能手工补齐;核对有误的,应当将电子数据(软盘数据)退回征收、管理部门重新制作。?
第七条 地(市)级委托管理岗位于每月17日、省级组织协查岗位于每月19日、总局组织协查岗位于每月21日,从同级稽核系统导入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等专用发票信息,生成协查信息。
  第八条  稽查局、征收部门、管理部门、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等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发起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协查信息按提出协查要求部门分别进行统计分析。
(一)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的专用发票主要包括:
1.各地发生涉税案件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2.出口供货企业开具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中发现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4.能够确定受托方的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5.其他需要异地协查的专用发票。
(二)对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各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应当填写《专用发票协查表》,说明提出协查的理由,提出具体的协查要求,由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连同专用发票复印件或有关资料移交稽查局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接收后应当分部门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三)对“已证实虚开”的专用发票,应当由实施检查部门提供《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专用发票复印件或专用发票明细资料、稽查案件协查基本信息和税务协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局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接收后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将查处和掌握的情况以“附件”形式,连同完整的专用发票信息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四)对案情复杂的大要案,由本级稽查局负责人审批后,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第九条  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收到待审批协查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审批委托协查信息。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提交网络。
第十条 “已证实虚开”专用发票协查提交网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1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寄送纸质《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请求上级稽查局组织协查的案件,应当附有大案要案报告。上级稽查局接到下级稽查局要求组织协查的协查信息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上级组织协查信息经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同意发出协查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提交网络。
第十二条 委托协查在收到返回结果后,应做如下处理:
  (一)收到认证系统转入委托协查结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向征收、管理部门提供《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并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二)收到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结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向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并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
(三) 收到协查结果后,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供给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由其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后,录入税务处理结果。

第三章 受托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收到系统转来的各类协查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打印《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在1个工作日内转检查岗位实施调查,同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第十四条  受托收到稽核系统导入“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专用发票信息,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电话索要纸质证明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检查岗位处理,同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索要材料电话后3个工作日内寄送纸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托收到“已证实虚开”专用发票信息和纸质资料后,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纳税人作为稽查案源转检查岗位,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第十六条  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收到检查岗位转来的协查结果后,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并于1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录入协查系统,将《税务协查报告》内容录入在“附加说明”栏内,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网络。
第十七条  来源于认证系统和内部生成的受托协查,协查结果为“有问题”的专用发票,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在协查结果提交网络后1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寄送纸质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收到协查结果后,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供给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由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后,录入税务处理结果。

第四章 实施调查

第二十条  检查岗位收到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后,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对所协查专用发票记载的经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检查岗位对协查结果负责,取证资料应当完整、合法有效。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有关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协查专用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涉票企业,该企业是否领购(取得)了需要协查的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三)专用发票各联次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一致。
(四)是否申报纳税(抵扣)税款。
(五)购(销)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供货企业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六)票款结算是否相符,货票款是否一致。
(七)其他。
第二十三条  根据协查调查结果,选择适用的“协查结果类型”。协查结果类型的定义如下:
正常指经协查纳税人涉及协查发票的交易业务正常及正常开具或取得该发票;
虚开指经协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为虚开的发票;
查无此户指经协查本辖区内没有该纳税人登记信息且无法查找到该纳税户;
查无此票指经协查本辖区内未发现协查信息提供的发票,即协查信息提供的纳税人未领购过此号码发票且税务机关未发售过此号码发票;
假票废票指经协查确定为假发票或已作废发票,购货方不许抵扣。
其他指协查结果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被查企业己办理注销或已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第二十五条  被查企业情况属于查无此户的,经税务登记部门核实后,由该部门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协查结果为查无此票,受托方为销货方时,经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核实后,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受托方为购货方时,由稽查局出具调查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要求稽查局外部的税务机关相关部门配合核实、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返回核实结果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检查岗位填写《协查表》,制作《税务协查报告》,连同《协查处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及取证材料提交稽查局负责人审批。审批后,转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反馈给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

第五章 监控分析

第二十九条  监控管理岗位应当对协查委托信息、受托回复结果信息进行监控和深入分析。
第三十条 委托协查的具体监控考核指标是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其中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要求达到30%,并按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分别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受托协查的具体监控考核指标是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率,要求达到100%。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协查监控管理岗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总局报送季度《协查动态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该季度本地区协查系统运行总体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对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和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率没有达到要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对两率的变化规律进行分析、对变化趋势进行预测;
(三)对监控数据中发现的异常信息进行跟踪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协查数据和协查结果进行分析,发掘案源线索,及时总结发现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新动向;
(五)对通过协查发现线索转入稽查程序查处的稽查案件的情况进行汇总上报;
(六)对协查系统的软件功能、业务需求、节点变更、网络及设备运行情况等进行监控分析并上报有关情况及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对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当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影响协查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协查系统运行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上报。

第六章 文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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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协查任务结束后,形成的各类协查函件与文书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在30日内进行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协查资料由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定期整理归档,归档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自行确定,保管期限至少5年。归档资料包括:
  (一)委托协查需归档的资料包括:
l.认证系统转入协查的归档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软盘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等;
2.内部生成协查的归档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专用发票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等。
(二)受托协查需归档的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税务检查通知书》、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协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三)上报统计表、《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等有关资料。
(四)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反馈表、台帐等有关协查工作的综合资料。
第三十六条  案卷应当按协查编号、在完成协查工作后装订立卷,做到资料齐全,目录清晰,规范管理,便于查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施行前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与本规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程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税  检通二[ ]  号
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现派_________等__人,前往你处对__________________进行调查取证,请予支持,并依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告知: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调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检查人员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或者需要协查案件时使用。?
3.本通知书的抬头填写有配合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空白横线处分别填写所派出税务人员的姓名和需要调查取证的涉税事项。?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检通二”,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检通二”。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被调查对象,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移送发票
序号 日期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问题
类型 发票金额 税额 购货方纳税人名称 销货方纳税人名称 软盘数据(电子数据) 移送人 签收人 移送协查结果日期 协查结果 移送协查结果人 协查结果接收人 备注





台帐登记人:
注:1、问题类型栏,按下列编号只填写号码:①专用发票代码认证不符。②专用发票号码认证不符。③开票日期认证不符。④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⑤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⑥金额认证不符。⑦税额认证不符。⑧密文有误。
2、软盘数据(电子数据)栏填写读入协查系统且与专用发票原件相符的软盘数据(电子数据)数量。
3、此台帐由征收、管理部门移送认证系统转入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时、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向征收、管理部门移送协查结果时填写。

附件3
专用发票协查表
要求发起协查部门:
要求人 要求时间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发票份数 税额合计
涉嫌违法事实及协查理由:
协查要求:
要求发起协查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为一户一表,涉及多份专用发票的,应当将需协查的专用发票清单附后。
2、此表由稽查局、征收、管理部门、退税部门等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发起内部生成委托协查时,由各部门经办人填写。
附件4
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
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部门:
序号 要求人 受理时间 协查编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委托方纳税人 涉及地区 协查理由 发出时间 协查结果返回时间 协查结果 提出要求部门协查结果接收人 接收时间 本方处理情况 备注
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
台帐登记人:
注:该台帐由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收到内部生成委托协查资料时按照协查发起部门分别填写。并根据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结果分部门考核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
附件5
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

    局:
你局于  年 月 日转来的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  份,经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查实),具体确认为: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协查结果








稽 查 局(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交征收、管理部门,一份由稽查局存档。
2、本通知由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收到认证系统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委托协查结果后向征收、管理部门提供。

附件6
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序号 受托登记时间 协查编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协查对象 协查类型 批准协查时间 移送调查时间 接收人 调查结果返回时间 协查结果 协查结果审批时间 本方处理情况 移交协查结果时间 录入回复结果时间 备注
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台帐登记人:
注: 本台帐由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在收到受托协查后转检查岗位时、在接收受托协查结果时、在收到“已确定虚开专用发票”信息时、在收到受托稽核系统导入专用发票协查移交检查岗位时、在收到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时填写。
附件7
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受托查询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回复机关:(章)
                负责人:
               年月日
           

说明:1、本函由检查岗位在调查过程中对被查企业己办理注销或属非正常户的;对被查企业属于销货方,协查结果为查无此票的,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填写。
2、本表为一户一单,涉及多份专用发票的,应当将需协查的专用发票清单附后。
3、在查询事由中填写需查证的情况,包括企业的现状、调查专用发票的真实性、申报纳税(抵扣)情况等。
附件8
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受托查询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回复机关:(章)
                负责人:
               年月日
           

说明:1、本函由检查岗位在调查过程中对被查企业属于查无此户的,经税务登记部门核实后,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填写。
2、本表为一户一单。
3、在查询事由中填写需查证的企业情况。
附件9
税 务 协 查 报 告

                                                               总  页第1页
协查编号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登记注册类型
法定代表人 纳税人地址及联系电话
检查人员 检查时间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防火办法

铁道部 林业部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防火办法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一日铁道部、林业部发布)



、属于铁路方面




 一、 各级行政及领导部门
 (一)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特别重视防火工作,并建立各种制度,贯彻执行。
 (二) 各级领导干部,对所属职工应经常加强防火教育,并定期组成检查小组,深入现场,检查防火设施。
 (三) 对防火救火有功者,及防火不利者,火灾责任者,应赏罚分明,并及时处理,以收教育之效。
 (四) 防火季节,应配合地方政府,林业机关,重点检查铁路沿线防火有关部门对防火设施及组织情况。


 二、 机务部门
 (一) 机车设备关系:
  1.通过林区及在林区调车的机车, 须全部装设双层火星网, 并经常检查,保持完整。火星网眼直径不得超过10公厘。
  2.反射钣的高低应适度调整。
  3.清除废气口的油垢, 勿使口径缩小,喷出力强大。
  4.定检时应彻底扫除烟管,烘砖上部及烟箱内的灰烬,防止因发生局部堵塞,致局部通风过强。
  5.保持烘砖完正。
  6.保持灰箱洒水管作用良好。
  7.保持机车灰箱、风门及灰箱托板的开闭作用灵活及关闭严密。
  8.保持炉条完正状态和作用灵活。
  9.洒水装置及胶皮管应经常保持完好。
 (二) 乘务员关系:
  1.清炉时力保适度火层(按标准厚度)。
  2.粉煤力行洒水,以防飞散。
  3.林区 附近停车中,停止大开送风器。
  4.防止运行中使用火钩及摇动炉条,如必须摇动时,应即实行灰箱洒水。
  5.在无碍通风情况下,灰箱风门应尽小开。
  6.除指定地点外,禁止清除炉灰。
  7.途中必须掏出沪渣 时,应用水浇灭,到站后即卸除,严禁中途抛弃。
  8.林区地带运行中,防止机车空转。
  9.防止投煤时锹头过高,粉煤飞出或进入烘砖前部堵塞烟管。
  10.运行中禁止向外抛弃火种(如烟头、着火丝屑等)。
  11.运行中如发现林区火灾,应于到达前方站时尽速向站长报告。
 (三) 燃料关系:
  1.混煤工作应按粉块成份、粘结性质、发热量大小等彻底混用。
  2.通过林区的机车,在防火季节,禁止使用扎赉诺尔煤。


 三、 工务部门
 (一) 在打设防火道时,会同地方政府督促检查,如认为有不合规定时,得提请当地政府负责改正。
 (二) 巡道员应经常注意通过机车有无喷火、落火、抛火情况,警惕发火象征,及时反映,以便纠正处理。
 (三) 防火季节。巡道员应昼夜不停地轮流巡视。如发现靠近线路发生火灾时,除自救及动员附近工区人员进行补救外,并尽速报告最近车站。
 (四) 林区地带区间工区,应添置如下的救火工具,数目视具体情况自行规定(以下同):
  1.铁锹,2.水桶,3.刀,4.扫帚,5.火掸等。
  注:火掸系以木(竹)杆一根,一头紧缚草绳,约20根,用以打火。


 四、 车务部门
 (一) 车站应和林区地方防火机构建立防火通讯网,车站接到火灾报告后,须立即报告地方防火机构,如在不妨碍行车通讯条件下,可给予林业机构对调查火灾情况使用电话之便利。
 (二) 如地方人员报告火警请救求援时,站长应请求调度员,调度员考虑在无碍行车条件下,准予派遣机车及其他交通车辆。
 (三) 救火人员准许搭乘最近列车(专用列车、军用列车除外)前往,如需途中乘下时,须向调度员说明理由,取得调度员命令后办理之。
 (四) 防火期间内,车站及列车工作人员,应向旅客进行防火护林宣传工作,严防由门窗抛弃火种(如烟头等),如认为有火灾发生之虞时,可将门窗关闭。
 (五) 林区车站应备有救火工具,计每站须备有:
  1.水桶,2.铁锹,3.扫帚,4.火掸等。
  注: (二)、 (三)两项关于派遣机车及其它交通车辆及救火人员搭乘列车收费问题,由铁道部、林业部洽商办法,呈中财委核准后,另行分布。


 五、 其它部门
 (一) 林区公安部门,应负责领导组成救火小组(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并根据当地情况,加强消防设备或购置救火工具,平素并应组织及训练民兵,当接到发生火灾通知时,应于最短时间驰赴现场参加救火工作。
 (二) 政治部门应配合其它部门,加强防火护林宣传工作。
 (三) 林区各级工会,应以防火护林工作为员工履行任务之一,配合行政贯彻执行。
、属于地方政府方面




 一、 设施
 (一) 凡通过重点林区的铁路,应在坡度较大,机车突增曳引力容易喷火的地点,或紧傍铁路草木繁茂,容易着火的山丘等地段,于每年秋季荒草枯黄以前,在距离线路中心的两旁或一侧(不指一侧为河流、耕地、村落地段),打出宽30公尺以上除尽杂草的防火道(内蒙林区附近草原地带在上述规定应打设防火道的地段,其防火道宽度可按实际需要酌予放宽),其余一般通过林区的铁路两侧不再打设防火道。在不打设防火道的一般林区铁路两侧发生火灾事故时,经检查列车机车防火装置,掏灰地点,使用燃料等均已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则铁路部门不负起火责任。
 (二) 在上述应打设防火道的铁路地段,如系直接通过林区内部,只需将防火 道内的灌木砍除,并将地面杂草落叶除净,不必砍除成材 大树;如因当地居民稀少,劳动力缺乏,不能打设防火道者,得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设置巡逻员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
 (三) 应在靠近林区的车站或适当地区,选择地势较高地点,建筑防火了望台。
 (四) 在林区铁路沿线车站附近,村落附近,山口要道转弯处,三岔路设标示牌,上面缮写有警惕而大众化的防火标语。
 (五) 林区地方政府得利用铁路通讯设备建立防火通讯网。
 (六) 林区机关、工棚、贮木场、仓库、学校及村屯,须经常备有救火工具,如木桶、铁锹、扫帚等,并重点地置备水桶、水龙,在水源缺乏地区,并应凿备土井储水。


 二、 组织
 (一)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 公安、 铁路管理及有关机关成立护林防火组织,共同组织护林防火检查组,每当春秋防火季节,深入林区重点检查防火措施及组织情况。
 (二) 通过宣传教育,发动并组织群众、工人、部队、干部作防火工作,成立群众性的防火组织。
 (三)建立护林员制度,在群众中挑出有防火经验的积极分子充当护林员,担当下列任务:
  1.经常向群众宣传防火常识,提高群众护林防火警惕性;
  2.领导群众做好各种防火设施工作,如打设防火道等;
  3.经常巡视铁路沿线及监守了望台;
  4.发现林火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车站及其它防火组织;
  5.林火发生时,领导群众参加打火;
  6.林火熄灭后,领导群众清理火灾迹地;
  7.防止其它危害及破坏森林情事。
、责任追究及其处理


 一、 林区地方政府及铁路方面对发火起因,必须认真追查,分明责任。


 二、 发火责任部门,对发火责任者,应认真处理,必要时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制裁,对救火有功及伤亡者,亦应分别给以奖恤。